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路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汉通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华。
委托代理人:***、罗静。
被告:***。
原告汉通电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汉通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汉通电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人民币1275209.32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275209.3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汉通电缆发货单八份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75209.32元,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台州市路桥区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汉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5209.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汉通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5209.32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0元,依法减半收取8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