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沃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达明一派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沃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1028民初554号
原告:山西达明一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吉县新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成星。
被告:上海沃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沃迪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5899号。
法定代表人:赵吉斌。
原告山西达明一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达明一派公司)与被告上海沃迪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沃迪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山西达明一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沃迪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58万元;2.请求判令上海沃迪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使生产线达到销售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支付相应的更换、修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5日,其与上海沃迪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上海沃迪公司出售每小时5吨处理量的胡萝卜/南瓜/苹果深加工生产线一条。上海沃迪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开始安装,但南瓜生产线一直未能通过验收工序,胡萝卜/苹果生产线虽能加工生产,但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每小时5吨的产量。同时上海沃迪公司提供的原浆灌装机从试产到现在一直存在计量不准的问题,偏差量在10%,远远超过合同中灌装量实际误差1.5%的约定。另因上海沃迪公司生产设备设计失误,导致原先购买的部分设备无法使用,上海沃迪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维修解决,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2018)沪0116民初8344号上海沃迪公司诉山西达明一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前案中上海沃迪公司诉称,其与山西达明一派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山西达明一派公司根据场地、工艺流程、其他生产设备等具体情况向其公司定制购买胡萝卜/南瓜/苹果深加工生产线。2013年9月,其公司将设备装车、发货至山西达明一派公司,并于9月26日至11月7日安排五名技师在山西达明一派公司进行生产线设备管道安装,由于现场电功率达不到,设备未进行调试,但安装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其公司在补发相应配件后又安排六名技师完成了设备安装并进行了调试和试生产。2014年3月18日至4月1日,其公司技师在山西达明一派公司试生产胡萝卜进料量日七吨,日产发酵原浆五吨,基本符合合同要求。2014年7月8日,杀菌机单独调试验收合格。2014年9月28日,山西达明一派公司要求其公司安排专业人员协助生产指导、培训技术,其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安排技师以多次试生产的方式开展了培训。至此,其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义务,但山西达明一派公司一直拖欠尾款未支付。另山西达明一派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1日和2017年3月7日以该生产线在山西省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设备质量良好、状况在用。综上,其公司多次向山西达明一派公司口头、书面催款未果,故请求判令山西达明一派公司支付剩余尾款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前案与本案的诉请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两案的争议实质为同一问题,即山西达明一派公司向上海沃迪公司购买的深加工生产线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前案的审理中,上海沃迪公司主张其出卖的生产线符合质量约定,并依照合同完成了设备调试验收义务,请求山西达明一派公司支付剩余尾款及违约金;而山西达明一派公司在法律程序亦享有主张生产线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上海沃迪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山西达明一派公司在本院另行起诉仅是对已有完全保护途径的利益提出的一种重复保护方式,缺少新诉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与前案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达明一派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5元,免予交纳,已交纳的723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党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