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9682号
原告:上海泖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251号15楼D座15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58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泖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原告上海泖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8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泖盛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泖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