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处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鹏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处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2431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莲花街。 法定代表人:黄国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鹏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安洲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处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浙江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浙江鹏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峰公司”)、浙江处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处州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2021年7月22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史**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处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分配截至2020年1月21日止的合伙利润7458443.2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利息为338582.69元);2.第三人绿城公司承建的“***栖玫瑰园三期揽湖苑II标段庭院景观工程”的工程尾款1091236元、风险押金244698元,“杭政工出【2011】14号地块工业生产厂房项目绿化景观工程”的工程尾款47128.38元,“济宁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屋顶花园绿化工程”的风险押金16925元,“******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样板先行区域施工”的工程尾款213490.09元,合计1613477.47元。请求确认原告对上述款项占有30%的份额,即484043.24元,绿城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直接支付给原告;3.第三人鹏峰公司承建的“***·***园I标段庭院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尾款1848668元,“******园入口区及湖畔公园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尾款5044185.89元,“***·***园低层区市政及公共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尾款200674.73元,“***·***园V标段庭院景观绿化工程”的工程尾款1916718元,“杭州**硅谷一期B组团景观绿化工程、2#楼9层空中花园工程”的工程尾款18345元,“******园B、E户型样板房庭院景观提升工程”的工程尾款27296元,合计9055887.62元。请求确认原告对上述款项占有30%的份额,即2716766.28元,鹏峰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直接支付给原告。4.第三人处州公司、***承建的“***·***园南入口市政景观工程”中绿化部分的工程尾款439558.44元。请求确认原告对上述款项占有30%的份额,即131867.53元,处州公司、***在收到款项后直接支付给原告;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分配截至2020年1月21日止的合伙主体盈余款项7458443.2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利息为338582.69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原、被告合伙经营景观工程,并注册成立由原告占股30%、被告占股70%的杭州骅***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景观工程项目。在经营过程中,以“骅***”的名义建账、经营。由于没有相应资质,双方未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项目,而是以被告的名义从其他中标单位或个人业主处承接景观工程。同时段,被告和案外人***合伙经营装修工程,其中被告占股90%,***占股10%,并由被告注册成立杭州骅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骅威装饰”的名义建账、经营。景观和装修两个合伙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共同使用同一办公场地以及同一批财务、管理人员,以及同一个被告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收款和支出。2017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就双方合伙经营的工程量较大的项目予以书面确认。明确在景观工程的合伙中,原告占股30%、被告占股70%。同时,对双方在合伙中的投资情况,资金的使用条件、合伙剩余款项的分配方式等进行确认。2019年底,双方合伙经营的项目大体完工,经原告统计,合伙中有大量款项盈余,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进行提取分配。被告不同意,要求对景观、装修以及景观和装修共用的综合支出进行清算后进行分配。原告认可,提出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或者原、被告各找一会计人员进行清算的方案。被告对该两种方案都不同意,并私下聘请会计人员**对合伙账目进行整理和计算。2020年2月19日,被告在微信群中组建“骅威骅龙清账组”。群成员为被告、原告、原告的妻子、***、会计人员**、合伙离职会计***。群里经常讨论清账有关的事项,被告本人多次向各成员汇报理账的方式和进度。直至2020年6月24日,会计人员**在群内发布《总帐备用金替代.xls》《工程款收支明细.xls》两个电子表格。表格内载明原被告合伙经营项目的收入、支出,装修项目的收入、支出,装修和景观共用的综合部分收入、支出,以及原被告的投资款、分红款等。后原告发现,表格中合伙的收入部分问题不大,但支出被大幅提高和虚增。事后多次要求被告客观统计数据,无果,无奈于2020年7月诉至贵院。案件审理中,法庭多次组织原被告开庭、对账。对于发布在“骅威骅龙清账组”微信群账目中的合伙项目,被告仅承认《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列明的以及额外的一个项目是双方合伙经营的,经对账,截至2020年1月21日,该部分的收入原告认为是98213674.32元。其他未在《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列明、但实际是由双方合伙经营的其他零星项目,收入为8548994.39元,以上两项收入合计106762668.71元。该款项未包括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除工程款外的其他收入,如剩余材料卖出获得的款项、回收的押金等,以及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案外人***代其收取的工程款17450782.53元。在审理中被告还通过向法庭提交《**硅谷商务办公楼租赁合同》,隐匿该份合同的《补充协议》的方式,免费租赁政策性用房,没有支出任何租金却企图欺瞒法庭认定花费租金1150316.25元,欲增加合伙主体的支出,造成原告可供分配的利润下降,后在原告提交《补偿协议》后才承认事实,被告完全罔顾事实和法律,***都任意欺骗,更何况作为普通公民的原告。而合伙主体真正的支出数额,因相关会计账册、原始凭证在被告处保管,扣除经营中除工程款外的其他收入后的支出数额原告暂时无法精确计算,暂定为70000000元,具体数额以被告保管的会计账册及原始凭证中实际由合伙主体支出的数据为准。截至2020年1月21日,原告已投资1794716.59元,已收到分配利润5365074元,故剩余可分配利润=(已收到工程款-暂定支出款项)×占股+投资款-已分配利润,即(106762668.71-70000000)×30%+1794716.59-5365074=7458443.2元。被告利用自身系工程款直接收取方的地位,多次挪用、预支合伙主体的工程款,导致原告可分配利润无法提取。而案涉项目在2020年12月已全部审计完成,工程尾款可以确定,将由建设单位支付给第三人,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鉴于原、被告间明确的合伙关系,以及原告对被告完全丧失信任,若还是通过被告收取属于原告份额的工程款,必将导致原告的权益受损,为减少诉累,故请求第三人在收到案涉工程的尾款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答辩称,1.2014年6月25日被告独资成立杭州骅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威公司)拟用于经营装修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等业务。该公司成立后因无相应资质,并无以该公司名义实际经营过任何装修、景观工程业务。2.2014年7月起,被告与原告共同合伙经营景观工程,原告占股30%,被告占股70%。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是以被告个人名义示外的。被告与原告共同合伙以被告个人名义先后与绿城公司和鹏峰公司建立内部承包关系,并以绿城公司和鹏峰公司名义承揽景观工程。被告负责承揽工程及工地现场施工的全面工作,原告负责工程原材料采购及项目工程款的结算(2020年1月底)。原告的妻子和女婿**等人也曾参与负责工程原材料采购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起开始聘请非专业财务人员建立合伙收支流水账。原被告书面约定设立合伙账户,实际先后使用如下两个账号:账户名***,卡号:×××(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和卡号:×××(2015年3月至今),该卡由双方共同雇请的财务人员持有,并由原告妻子***自2015年10月至2020年8月9日持有并保管该卡的U盾(直至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才移交出),同时负责合伙财务支出,账目由***与会计对接。3.2014年8月4日,原被告以绿城公司名义承接第1笔景观项目工程即杭政工出【2011】14号地块工业生产厂房项目绿化景观工程。2014年10月,原被告以绿城公司名义承接第2笔景观项目工程即***栖玫瑰园三期揽湖苑2标庭院景观工程。2014年11月,原被告以鹏峰公司名义承接第3笔景观项目工程即绿城·****和俯项目景观工程,2014年11月始,被告以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浙江金城建设集团公司等名义单独承建了绿城·****和俯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等工程业务。5.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为了更方便承建景观工程业务,共同出资成立杭州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龙公司),其中原告占股30%,被告占股70%。该公司成立后因无相应资质,并无以该公司名义实际经营过任何景观工程业务。双方仍然以绿城公司和鹏峰公司名义承揽景观工程。6.在骅龙公司成立之前,原被告双方因共同合伙经营景观工程需雇佣人员。因员工都要求缴社保,个人出面招聘无法交纳社保,无人应聘,故只能以骅威公司的名义招聘。受聘员工均与骅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经营景观工程所需的办公场地及办公用品都是以骅威公司的名义与对方发生租赁及买卖等关系;经营景观工程所需支付的开销和费用也是以骅威公司名义建账。骅龙公司成立之后,因无相应资质,都没有以该公司名义承揽业务,但两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同一批人属一套班子两块牌子。骅龙公司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经营景观工程及被告单独经营的装修工程业务都是雇佣这一套经营管理班子人员,并且都使用双方约定的两个***名下的账户。需要说明的是两个账户不仅仅是供合伙业务收付款使用,***个人的其他工程及装修业务亦使用此账户的。7.自2014年8月起,双方合伙经营的景观工程共计10个项目,合同价款为11626.8988万元,此后未共同合伙经营过景观业务。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单独所经营的装修工程业务,合计合同价款为26000617元,此后未经营过装修业务。8.为了合伙业务的发展,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决定将骅威公司的实际经营点搬迁至横凉亭路飞扬建材市场(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014年11月21日骅龙公司成立,同时景观与装修业务财务人员同一批,账号同一个。2014年12月至2016年10月两公司搬迁至国贸商务楼,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搬迁至**硅谷、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搬至锦绣兰庭,2018年10月至今搬迁至山水国际商务楼。9.2016年10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以鹏峰公司承接了位于银湖街道受降的**硅谷空中花园和一期景观优化工程,使用的是持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场地。10.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承接了10个景观工程项目,其中******园低层区市政及公共景观绿化工程和***栖玫瑰园三期揽湖苑II标段庭院景观工程分别与***和***共同合作。11.2017年9月4日傍晚,因原告的要求并由原告起草并送至被告住房下面的地下室补充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双方截止2017年9月4日止的共同合伙的项目,按该协议书工程名称计数为12个(实际为9个)。12.合伙期间,原告总计共投入1794716.59元,已收5365074元。被告总计共投入5312501.11元,已收入8115670元。13.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项目至今共计收到合伙工程价款收入98022276.25元【其中专用账户收到现金是90203108.85元;收到376万元的承兑汇票;收到以房抵工程价款2937565.59元;收到冲抵借款利息的1313000元工程款(该款未进入专用账户,其中低层区涉及的67000元和湖畔涉及的70000元合计137000元是***个人应承担的利息,另1176000元周认为应双方承担,罗认为应由周个人承担】。合伙工程价款收入中,尚未扣除**的装修款191398.1元;未扣除***在湖畔工程中走账的2940676.39元;未扣除应在***园低层区工程中支付给***113331元的土方工程款及云溪玫瑰园项目中应支付给***的69万元的投资款和相应的可分配的利润。尚有李成军、***、***2016年的年底终工资未发,每人3.4万元,合计10.2万元;***2019年1月至12月每个月1500元,共计18000元的养护工资未发;欠毛益军工资16600元,***7000元;后续工程保养期间所需的费用。14.双方合伙的工程项目各项成本支出到目前为止,被告认为可以确定的是97277136.9元,另3718665.5元的支出因与骅威装饰有部分是共同的支出无法明确区分,此支出需要双方共同确定。对此支出,原被告合伙事项应承担的金额和被告因装修业务应独自承担的金额,应当结合各自工程发生的期间及相应的工程总价款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进行比例分摊。15.被告独资的骅威公司成立后,被告独自所经营的装修工程业务,合计完成工程价款为2580.2277万元,装修业务的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结束。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的景观工程业务,合计完成工程审计价为111431174.4元,景观工程业务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6月25日至今未结束。代理人建议由被告独自所经营的装修工程业务酌情承担15%即被告承担15%,原被告合伙事项应承担75%。综上,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合伙经营景观工程收到款项是不足以支付支出的,尚有四个工程未过质保期,有质保期已届满但质保金仍未收进的工程。为此,原被告两合伙人至今未对合伙账目进行自行结算或委托会计部门进行审计结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第4.4.2条约定“本协议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决算和收回工程保修金,同时内部费用核算确认无争议及投资利益分享后终止。”可知双方的合伙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虽自认已收到5365074元的利润,但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合伙利润7807024.63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反诉及要求原告因财产保全措施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绿城公司陈述称,案涉三个项目是绿城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故公司只对***负责。根据项目进账款以及内部承包协议,***这边的款项已经是超额支付了,绿城公司应该支付给***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对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的金额均不认可。 第三人鹏峰公司陈述称,鹏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建设工程关系。原告将鹏峰公司列为第三人,并请求鹏峰公司向其支付未支付部分工程款的3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则其内部关系不能涉及与其合伙无关的第三人鹏峰公司;2.鹏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将鹏峰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提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支付的工程款不是事实,鹏峰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主张业主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真实,实际业主方欠付的工程款尚未最后确定。因原告与鹏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有关工程款的欠款支付鹏峰公司无需向原告履行,因此鹏峰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处州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绿城公司、鹏峰公司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骅威骅龙清账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一直在参与并指导会计**理账的全过程,对于账(证据3)中所列项目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被告一直都是认可的;**是根据原始凭证整理后得出《总账备用金替代.xls》,这些数据的原始凭证都在被告处保管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应以原始纸质账簿为依据。 证据3《工程款收支明细》一份,以证明截至2020年1月21日,原告已投资1794716.59元,已收到分配利润5365074元;《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未列出的项目110#别墅、工地维修工程、丽水***至高层混凝土挡墙、丽水水系(即处州公司中标的***·***园南入口市政景观工程项目中的绿化部分)、山东3-5#楼、**、***、紫金豪庭以及合伙内部做账体现在“丽水湖畔”的******园一期(I标段庭院及入口、湖畔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样板先行区域工程系原被告合伙经营,以及相对应的被告收到的工程款数额;表中所列景观项目的支出未单独具体细分,而是笼统的统计在一起进行计算,得出数据“总的景观支出”为80673419.74元,说明所列项目的性质是一样的,是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被告隐匿了合伙过程中的收入。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应以原始纸质账簿为依据,且该电子账目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未列出的工程系双方合伙,其中也列了非合伙项目的支出。 证据4《总帐备用金替代.xls》及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未列出的项目110#别墅、工地维修工程、丽水***至高层混凝土挡墙、丽水水系(即处州公司中标的***·***园南入口市政景观工程项目中的绿化部分)、山东3-5#楼、**、***、紫金豪庭以及合伙内部做账体现在“丽水湖畔”的******园一期(I标段庭院及入口、湖畔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样板先行区域工程与被告认可合伙经营的项目的性质是一样的,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以原始纸质账簿为依据。**发布的账目是根据电子账目以景观、装修、综合进行归类整理的账目,与原始纸质账目、电子账目并不吻合。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仅是对微信聊天记录导出的真实性公证,并不是对聊天记录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公证,被告从未确认过前述电子数据账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反映双方就账目核对事宜进行沟通协调的过程,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合伙账目形成最终清算,无法达到证明对象。 证据5公司登记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2014年起,原、被告合伙经营景观工程,并注册成立由原告占股30%、被告占股70%的杭州骅***工程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景观工程项目。由于没有相应资质,双方未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项目,而是以被告的名义从其他中标单位或个人业主处承接景观工程。但是合伙主体在经营过程中,以“骅***”的名义建账、经营。所以在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未对零星项目进行过分强调。2014年起,被告和案外人***合伙经营装修工程,其中被告占股90%,***占股10%,并由被告注册成立杭州骅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伙项目已经在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确认,不能证明***占股10%。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对于会计**发在“骅龙骅威清账组”微信群里的账中的这些景观工程项目是由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被告一直都是认可的,各项目收入账,合计1.07亿元左右,总体而言被告是认可的。合伙内部做账体现在“丽水湖畔”的******园一期(I标段庭院及入口、湖畔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样板先行区域工程前期是挂靠于绿城公司的,收到的工程款517万,被告也是认可的。只是认为最初的两笔款项合计169万是另一个合伙主体“合作公司”做的,其他问题双方异议不大,主要争议是开支项。原告的投资款是179万元多,**发在群里的账,被告已看了好几遍,也表示对账目已经很清楚,虽然协议中没写,但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这些项目被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记载不完整,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从未确认过电子账,录音中也对电子账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8账目记载对比表、被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现金日记账中记载的未在《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列明的项目工程款,与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是相互吻合,能相互印证。被告***质证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账户记载对比表有异议,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双方合伙项目。本院经审查,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账目记载对比表不予认定。 证据9被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2017年1月19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177000元,结合现金日记账可知,该款项是证据3中110#别墅的工程款77000元及紫金豪庭工程款100000元,该款项是由业主付至原告账户,后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该两个项目是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被告***质证对手写部分有异议,该款项是被告单独施工的工程,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仅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11“济宁市鹿港3#、5#楼”景观工程材料单据一份,以证明济宁市鹿港3#、5#楼是原被告合伙经营。证据12**景观工程现金支出明细一份,以证明**的项目原告妻子***是全程参与管理运营,该项目是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项目之一。被告***质证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1、1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证据19《******园一期(I标段庭院及入口、湖畔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样板先行区域施工合同》、证据20《******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样板先行区域施工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据21有***签字的“***”项目领付款单据、报销单、证据22《已付工程进度款(货款)核对确认表》各一份,共同证明该项目是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在“******园一期(I标段庭院及入口、湖畔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样板先行区域”中,合伙主体尚有工程尾款213490.09元的债权在绿城公司未分配。被告***质证对证据19、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5日,而原、被告双方合作始于2014年7月,该工程不属于合伙项目。在原、被告合伙前,***、***、***、***4人共同合伙承接景观工程及装修工程,挂靠在绿城公司、浙江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锄市政、浙江中元建设等公司名下,“样板先行区域”工程A标段是属于上述4人合伙,B标段4名合伙约定是属于***个人业务。在该工程中,***是作为项目经理,但主要负责材料采购,这些款项中的很多款项是“样板先行区域”工程的支出,并不是双方合伙事项的支出,在样板先行工程中,***是项目经理,从项目管理角度,有***签字是正常的,但***的签字并不是代表原、被告合伙事项作为合伙人的签字。对证据2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保修期和养护期未过,且因原告诉讼导致承、发包双方尚未结算,故债权尚未确定。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下文中一并阐述。 证据23鹏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据24《承包协议》、证据25《***·***园I标段庭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6《***·***园I标段庭院景观绿化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据27《******园入口区及湖畔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8《******园入口区及湖畔公园景观绿化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据29《***·***园低层区市政及公共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0《***·***园低层区市政及公共景观绿化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据31《***·***园V标段庭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2《***·***园V标段庭院景观绿化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据33《******园B、E户型样板房庭院景观提升工程合同》《已付工程进度款(货款)核对确认表》、证据34《杭州**硅谷一期B组团景观绿化工程、2#楼9层空中花园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共同证明在“***·***园I标段庭院景观绿化工程”中,合伙主体尚有工程尾款1848668元的债权在鹏峰公司未分配,在“******园入口区及湖畔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中,合伙主体尚有工程尾款5044185.89元的债权在鹏峰公司未分配,在“***·***园低层区市政及公共景观绿化工程”的绿化部分中,合伙主体尚有工程尾款200674.73元的债权在鹏峰公司未分配,在“***·***园V标段庭院景观绿化工程”中,合伙主体尚有工程尾款1916718元的债权在鹏峰公司未分配,截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已收到“******园B、E户型样板房庭院景观提升工程”中的工程款数额为212462.11元,合伙主体尚有工程尾款27296元的债权在鹏峰公司未分配,在“杭州**硅谷一期B组团景观绿化工程、2#楼9层空中花园工程”中,合伙主体尚有工程尾款18345元的债权在鹏峰公司未分配。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累计付款额部分数据有误,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保修期和养护期未过,且原告诉讼导致承、发包双方尚未结算,故债权尚未确定,低层区中的审定价中包括***所有23391094元的工程款,确认表中有***的签字,故V标中的借款利息应是双方合伙事项的支出。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5《***·***园南入口市政景观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据36《关于***在***园工作期间的证明》、证据37“水系”项目领付款单据、报销单各一份,以证明在“***·***园南入口市政景观工程”的绿化部分中,合伙主体尚有工程尾款439558.44元的债权在处州公司、***处未分配。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目并非原、被告合伙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是项目经理,但并非合伙人,“丽水水系”并非“沿路水系”。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下文中一并阐述。 证据38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一份,以证明“丽水水系”审定价是1314216元,系双方合伙经营项目。被告***质证认为***提到的三岔路的水系是低层区项目,不是南入口项目,***不知情的。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证据40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园入口及湖畔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总计9583025.20元已收明细表》、被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在“******园入口及湖畔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中收到的工程款为9583025.2元,而非12523701.58元。被告***质证对录音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明细单以及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本院经审查,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41“***·***园低层区市政及公共景观绿化工程”审定单、《工程项目结算总汇总表》、《绿化工程投标报价计算表》各一份,以证明“***·***园低层区市政及公共景观绿化工程”中确实包含“沿路水系延伸一段”“沿路水系延伸二段”项目,但该项目施工内容只包含和苗木种植相关的项目,工程为501195元,“水系”项目并非“***·***园低层区市政及公共景观绿化工程”中的“沿路水系延伸一段”“沿路水系延伸二段”。证据42“******园入口及湖畔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审定单、《工程项目结算总汇总表》各一份,以证明“水系”项目并不包含在“******园入口及湖畔公园景观绿化工程”中。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丽水水系”并不是“沿路水系”,**入口及湖畔景观绿化工程低层区市政及公共景观绿化工程都有水系,合伙账目支出中称为“丽水水系”或“水系”纯属正常,但该水系不是南入口项目中的沿路水系。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下文中一并阐述。 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21年1月6日双方确定合伙的10个项目,共计收到98022276.25元工程价款,而原告认为是收到101154350.7元;被告认为对账单中第2个工程项目的合伙收入9583025.2元,其中应包含***的2940676.39元款项;被告认为对账单中第5个工程项目中,包含了应支付给***的113331元的土方工程款;被告认为对账单中第6个工程项目中,包含了***的投入款和应分得的利润款;被告认为对账单中第7个工程项目中,原告认为是6894652.5元,系尚未扣除**的191398.1元的装修款;原告认为,1313000元的利息应由周个人承担,被告认为137000元由被告个人承担,1176000元应由双方合伙承担,理由是该利息是在双方承包经营V标工程项目在向业主单位借款600万元产生的利息。原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对于合作项目的具体收支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4关于绿城·**景观及公共部位装修项目结算的补充说明一份,以证明绿城·**的业主单位证明绿城·**景观工程审定价中包含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工程款198340元,鹏峰公司在该198340元装修工程款中需收取3.5%的管理费,故证据1对账单中第7项目中合伙收入的工程价款应为6703254.4元,而非6894652.5元。原告***质证对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补充说明》是“杭州绿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出具的,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排除;其次,装修和景观本来就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工程,鹏峰公司和浙江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是两家不同的公司,不可能出现审计范围的混同的;再次,该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20年8月18日,是原被告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单方提供的,不客观、不真实;最后,绿城**景观工程是有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的,不可能仅凭一份所谓“杭州绿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补充说明”来推翻《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的结论。本院经审查,在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8关于***参与在******园项目建设证明一份,以证明***在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参与******园景观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身份是被告经营的装修业主的股东,所以其主要工作是管理装修业务,***即使参与景观业务部分也是很少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9合伙的10个景观项目支出及景观、装修、共同综合支出的支出明细账,以证明原、被告合伙10个景观工程项目的成本和费用支出暂为97026953.33元,合伙景观工程项目的支出与被告单独经营共同综合支出的支出明细账的装修成本和费用支出混同的金额为3221165.54元。原告***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起诉后,被告将景观和装修的账目自行拆分后重新整理,又把和景观毫无关联的其自身经营的装修业务的支出也混同到景观的支出中来,导致账目与实际完全不符,才会出现景观支出款项为97026953.33元的数据,是被告混淆事实,对合伙账目进行造假、混同的结果。其次,原被告间一直有约定,如果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景观业务的支出,在单据中都会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在上一次起诉的案件中也对被告提出的部分款项进行核对,发现大量与原告毫无关联的账单被混入其中。对于可以确认的部分,原告已出具了确认单给被告,远低于被告提出的数额。再次,这些账目中有很多笔款项也能说明被告隐匿了合伙过程中的一些收入。最后,被告提供的部分账单恰恰能证明被告不认可的项目是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对支出的账目具体质证意见详见书面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于合伙账目不予认可,经核对,该账目并不规范,无法核对清算,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共19个月搬迁至**硅谷花费租金1150316.25元,2018年4月至9月半年搬迁至锦绣兰庭花费租金96299元,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搬迁至山水国际花费租金275000元。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隐匿了补充合同,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是政府部门补贴的,不存在租金开支;对另外的几份合同,原告不清楚,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出面签订,未经过***确认,无法证明款项的实际支付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6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对账单中第5项工程即******园低区市政及公共景观绿化工程中应支付给***113331元的土方工程款。原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应支付该款项,但该款项在2021年1月6日双方对账前尚未结算,被告收到款项中不包括这笔。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起,***、***合伙经营景观工程,***占30%份额,***占70%份额。双方共同合伙以***个人名义挂靠绿城公司和鹏峰公司,并以绿城公司和鹏峰公司名义承揽景观工程。 2017年9月4日,***(甲方)和***(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为共同承包建设如下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经双方友好、坦诚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包含杭政工出(2011)14号地块工业生产厂房项目绿化景观工程、******园入口及湖畔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园V标段庭院景观绿化工程、******园I标段庭院景观绿化工程、******园低层区市政及公共景观绿化工程、***栖玫瑰园三期揽湖苑II标段庭院景观工程、***栖玫瑰园三期揽湖苑II标段庭院景观工程(增加项)、绿城·**景观工程、***项目景观工程、济宁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屋顶花园绿化工程、济宁市城市规划展示馆屋顶花园绿化工程(改造升级)、城投·鹿港2#、4#楼及南大门节点景观工程共计12个工程,上述工程分别挂靠在绿城公司和鹏峰公司;工程项目价款最终结算以审计价格为准;工程项目实际合作开始于2014年7月;工程项目的投资、股份比例分配为甲方占股70%,乙方占股30%;截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已按比例出资3893960元,乙方已按比例出资1668840元,作为项目投资款;建设单位所支付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不得挪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需动用资金,应经双方同意后方可付款,剩余的款项应按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提取分配;投资者应按照约定的时间缴纳投资款,投资款应存放于专用账户,账户名:***,账号:×××,并且专款专用;项目的现场施工、质量安全及协调等由双方共同主管;项目的会计、出纳日常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管理;项目的利润、风险分享承担标准为在扣除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后,按照甲方70%、乙方30%比例分享承担;项目的各项资金支出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支付需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支付;项目的工程进度往来款由双方共同负责跟踪落实,并存于专用账户,账户名:***,账号:,专款专用;财务应将编制好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存货日记账及相关的凭证提交给合作双方股东,并经双方股东共同确认签字后作为最终双方决算分配利润的依据使用;本协议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决算和收回工程保修金,同时内部费用核算确认无争议及投资利益分享后终止。合作协议书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杭州骅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6月25日,注册资本1058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100%。 杭州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1058万元,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70%,股东***持股30%。 原、被告双方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经对账,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合伙项目总计收到的工程价款以及合伙支出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合伙账目至今未清算。经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对于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的合伙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双方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决算和收回工程保修金,同时内部费用核算确认无争议及投资利益分享后终止。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伙项目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决算和收回工程保修金,根据约定,***、***之间的合伙关系尚未终止。且因双方合伙期间未建立起规范的财务制度,账目管理混乱,互不认可对方的核算结果,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账目审计,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账目核对仍未果。原告***起诉主张要求分配合伙主体盈余,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终止且双方已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及资产、投资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合伙主体盈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第三人绿城公司、鹏峰公司、处州公司、***并非合伙人,故原告***对第三人绿城公司、鹏峰公司、处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3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3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