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民初14314号
原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10661)。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296063X)。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祝公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希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炜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2144467U)。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2层D区215室,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炜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希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上海建华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15日、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旺,被告汇宇公司、建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炜程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以被告汇宇公司、建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税款等为由,诉请判令(变更后):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多付工程预付款50000元及原告代付税款32000元,共计8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宁波文化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总包)了宁波文化广场项目II标段,后把宁波文化广场项目II标段3号楼华体健身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屋顶网球场工程分包给被告汇宇公司。原告按照被告汇宇公司的指示汇入被告建华公司85万元。被告汇宇公司和建华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完成工程。2015年6月12日被告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代表汇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宁波文化广场项目II标段3号楼华体健身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屋顶网球场分包合同》,两被告确认收到工程款85万元,并确认应返还原告(1)多付的5万元,(2)应代扣税金(4%)3.2万元,(3)应由被告施工但未施工的各类项目工程款14.3406万元,(4)化学螺栓10228元,(5)人造草皮62416元,(6)审计费10380.2元。上述应返还共计308430.2元。原告认为,不论从合同的签订、履行(包括施工及收款)来看,被告汇宇公司和建华公司均是宁波文化广场项目II标段3号楼华体健身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屋顶网球场分包合同的主体,为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返还上述308430.2元款项,但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所述税款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代扣代缴相应税款。且根据双方约定,税款已经包含在了工程款中,故不应由被告汇宇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0000元,这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汇宇公司的增项工程款,而非原告说的预付款。故被告汇宇公司不应当返还预付款。
被告建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被告建华公司仅仅是收款方,且是根据汇宇公司指示收款的,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向建华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2月28日变更为现名;被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汇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9月26日变更为现名。
2012年8月20日,原告(承包人,施工单位)与宁波文化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建设单位)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宁波文化广场项目II标段3号楼华体健身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价款金额11089156元。
2013年1月11日,原告(合同的甲方,发包人)与被告汇宇公司(合同的乙方,承包人)签订《宁波文化广场项目II标段3号楼华体健身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屋顶网球场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宁波文化广场项目III标段3号楼华体健身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屋顶网球场施工,包括施工图范围内及宁波文化广场II标段3#楼华体健身会所屋顶网球场专业工程议标文件列明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的保修责任。工程合同总价包干:959000元。合同包干价中包括测量放样费、材料费、安装人工费、试验费、检测费、采保费、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所有费用,但不含基础梁、施工人员住宿费、总包(指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配合费、材料搬运费。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合同生效并正式开工且主要材料进场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包干价20%的预付款;乙方应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发票,金额同付款额。工程开工后次月起每月支付完成工程费用的80%;乙方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金额同付款额。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丙方、总承包方、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费用的90%;乙方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金额为已完工程全部费用减已开发票额。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移交由总包单位签字接收且经甲方审定结算后十五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3年1月12日,原告(协议的甲方)与被告汇宇公司(协议的乙方)就宁波文化广场项目II标段3号楼华体健身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屋顶网球场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宁波文化广场项目II标段3号楼华体健身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屋顶网球场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施工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2、本工程施工周期为30个晴天。3、乙方以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元)闭口价承接本工程,税收由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承接价的4%代扣代缴。4、工程款支付方式①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入现场,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②围网灯光安装完成,人造草坪球场铺设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25%;③场地施工全部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45%工程款;竣工后10天内甲方安排人员进行验收,超出10天则乙方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5年6月12日,原告方庞邦荣与被告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签订《宁波文化广场项目II标段3号楼华体健身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屋顶网球场分包合同》一份,内容为:“建设单位:宁波文化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深圳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上海汇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1、工程名称:宁波文化广场项目II标段3号楼华体健身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屋顶网球场。2、工程概况:工程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海晏路以东、河清路以西、中山东路以北、宁穿路以南地块。文化广场II标段3号楼华体健身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屋顶网球场。3、该工程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本工程包工包料。本工程按合同总价包干价(人民币)小写: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4、合同包干价中包括测量放样费、材料费、安装人工费、试验费、检测费、采保费、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管理费、利润、规费、配合费、材料搬运费、税金等所有费用。5、发包人预付承包人工程款由2013年2月26日付给承包人450000.00元,2013年5月13日付给承包人400000.00元,承包人多收发包人工程预付款50000.00元。经银行核对金额为准。6、该工程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包干价为800000.00元,代扣税金4%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代扣此款,即800000.00*4%=32000.00元,发包人要付给承包人32000.00元。7、预埋件建设方扣我公司24336元、打孔扣4800元、围网加高扣78630元、PVC挡风网未做扣35640元、需扣除保修金以上情况属实。确认后双方签字。8、承包方承诺,如有工程少做或漏做的情况下,承包方愿意退还工程款,退款时按原合同比例来退款。9、承包方在增加工程的情况下,发包方应补足所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增加一米网高的费用,平方数双方现场测量,最终以审计量为准,增加部分按原合同以比例来付款给承包方,扣除税款。承包方配合发包人和审计公司现场测量。”
另查明,原告根据被告汇宇公司的要求,通过案外人陈玉兰的个人账户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26日分别汇给被告建华公司涉案工程款400000元、450000元,共计850000元。被告汇宇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完工。原告已向建设单位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宁波文化广场项目II标段3号楼华体健身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屋顶网球场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宇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宁波文化广场项目II标段3号楼华体健身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屋顶网球场分包合同》及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汇宇公司以800000元闭口价承接本工程,税收由原告以承接价的4%代扣代缴,现原告已向建设单位开具了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故被告汇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扣代缴的税款32000元。关于原告是否多支付给被告汇宇公司工程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庞邦荣与被告建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华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宁波文化广场项目II标段3号楼华体健身会所室内装饰工程屋顶网球场分包合同》,朱建华未经被告汇宇公司授权签订合同,被告汇宇公司事后也不予追认,故该合同对被告汇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原告与被告汇宇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以800000元为闭口价,双方之间又未就减项、增项工程另行结算,因原告已向被告汇宇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故被告汇宇公司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5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建华公司并非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华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50000元、支付代扣代缴税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付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代扣代缴的税款
32000元,合计8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碧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吴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