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6430号之一
原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九江街2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塑胶跑道材料,双方合作至今已有二十余年。2019年前被告还能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2019年8月起,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85,012元的塑胶跑道材料,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的产品,并开具了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265,012元,并承诺会及时还款。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又支付了285,012元便再未支付任何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讨余款980,000元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80,000元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双方虽然签订的是销售合同,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是由原告指派施工人员调控各种材料的配比并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就跑道铺设实际上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场地出现大范围的裂缝和脱落等质量问题。因此本案审理需要对塑胶跑道材料及施工行为与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虽然销售合同中约定由供方所在地管辖,但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供方所在地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应据此确定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该案中原告即为供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