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6430号
原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九江街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7月18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万元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8万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为标准,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塑胶跑道材料,双方合作至今已有二十余年。2019年前被告还能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2019年8月起,被告共向原告采购了价值2,585,012元的塑胶跑道材料,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的产品,并开具了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月8日被告出具***,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265,012元,并承诺会及时还款。出具***后,被告又支付了285,012元便再未支付任何的款项,原告多次催讨余款98万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合同总金额2,585,012元、欠付货款98万元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货款。涉案产品用于丹东第二高级中学,2019年12月完工,但2020年4月就发生塑胶开裂的严重质量问题,材料配比及施工队都是原告决定的,涉案工程258万余元仅包括货款,但是工人是原告派来的,人工费按照双方交易惯例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直接付款给工程队人员。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2020年4月原告北方地区经理***、原告总经理任总、工程***也到现场查看,但未能解决。被告为了维修开裂的塑胶场地,已经花费了60余万元,但至今仍未能完全修复,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并要求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10日、2019年10月9日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买卖标的为操场塑胶跑道以及篮球场PU涂层的原材料,买卖标的总额合计为2,673,664元,交货方式为自提,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上述原材料用于辽宁省丹东市金汤小学、丹东第二中学的操场以及篮球场,并于2019年底铺装完毕。剩余用料铺装完毕后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双方最终结算实际的供货金额为2,585,012元。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这几年全国的大环境下所有的生意都不好做尤其是建筑方面,现在工程开工到完成需要政府财政多方面的审批上报财政才能支付工程款。目前我公司有几个工程项目验收报告都完成了,但政府结算服务中心正在审批中,所以公司的工程款没能及时回款,造成了最近资金周转困难,**公司理解我们的难处,对于所欠贵公司货款我们也很着急,与贵公司的合作期间也没有发生过所欠货款的情况,我们正想办法抓紧回笼资金,资金到位后第一个支付贵公司的货款。2020年1月24日前回款后全额支付贵公司塑胶材料款共计1,265,012元整,如果2020年1月24日工程款没有到位,我们就想办法筹资支付贵公司30%的货款,望能体谅理解。因该材料款事宜给贵公司带来不便,深表歉意。”出具该承诺后被告支付了285,012元,剩余98万元未再支付。
上述原材料的铺装系由案外施工人员铺设,费用由被告直接与施工人员结算。铺装结束后,2020年4月份,丹东第二中学的篮球场PU涂层出现开裂情形,被告相关人员到现场查看,并指导了修复工作,修复产生的原材料费用被告已支付完毕。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辽宁省丹东市丹东第二中学篮球场PU涂层的原材料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上海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表示本案标的物已经施工固化,不具备可操作性,而且现有技术无法根据已铺装完成的PU涂层鉴定其原材料的质量。上海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虽提出了替代方案,但原、被告双方对于替代方案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替代方式鉴定的检材已非本案争议标的。最终上海科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退回本次鉴定委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销售合同、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8万元。双方销售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被告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就该损失,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已无鉴定条件,原告提供的原材料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已无法查明,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就当由被告承担。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系铺装施工人,因其未与任何主体签订承揽合同,而相关费用也是由其直接与施工人员结算,原告对此也予以不认,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鉴定退回后,被告仍坚持要求继续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80,000元;
二、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9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244元,由被告丹东市双利道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