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8)仙民二初字第533

 

原告:上海汇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汇宇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塘东汇丽三分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汉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兴,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仙华,男,197712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仙居县横溪镇下麻村8-7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4068号(原800号)方墩村201203号。

被告:曹仙斌,男,19736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仙居县横溪镇下麻村2组,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4068号(原800号)方墩村201203号。

原告上海汇宇公司与被告曹仙华、曹仙斌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6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流、高兴和被告曹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宇公司起诉称:原告上海汇宇公司长期向被告曹仙华、曹仙斌出售化工产品,至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上海汇宇公司货款249352元。请求判令被告曹仙华、曹仙斌给付货款24935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074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1年的短期贷款利率7.47%计算)

被告曹仙华辩称:被告曹仙华没有欠原告上海汇宇公司货款。被告曹仙斌曾经欠原告上海汇宇公司货款,但已由被告曹仙华经手分两次付清了。

被告曹仙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327日,被告曹仙斌因欠原告上海汇宇公司货款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汇宇精细化工货款计人民币为贰拾叁万玖仟肆佰元整(¥239400.00),此条属实。曹仙斌,2007.3.27日。”。2007429日,被告曹仙华在曹仙斌出具的《欠条》中写上“注 此条已付肆万肆仟肆佰元正(¥44400元)。2007.4.29日。”。2007430日,被告曹仙华又在曹仙斌出具的《欠条》中写上“2007.4.30日还欠壹拾玖万伍仟元正(¥195000元),经手人曹仙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从被告曹仙斌出具给原告上海汇宇公司的《欠条》中可以看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曹仙斌与原告上海汇宇公司之间,被告曹仙华仅是代被告曹仙斌支付货款的经手人,不是债务人。原告上海汇宇公司与被告曹仙斌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曹仙华于2007429日和30日在《欠条》中加写的两行字,能够证明被告曹仙华已代被告曹仙斌支付货款44400元,不能证明已付清余欠的195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曹仙斌尚欠原告上海汇宇公司货款195000元。被告曹仙斌应当及时给付所欠的货款被告曹仙华不负付款责任。因本案买卖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上海汇宇公司要求被告曹仙斌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上海汇宇公司称除了《欠条》中载明的货款外,两被告还另欠50000多元的货款,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仙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汇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汇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仙斌负担2000元,由原告上海汇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O O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