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1民初1328号
原告:***,汉族,男,1995年2月6日生,户籍地张家港市,现住张家港市。
被告:江阴立帆环保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531973T,住所地江阴市夏港街道景贤村新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钧诉被告江阴立帆环保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他与立帆公司口头达成合同履行细节,他依约先向立帆公司销售人员**微信转账20000元。2018年8月3日,他收到立帆公司寄送合同后,发现合同载明款项性质为代理费用,故他未同意在合同上签字,并将合同寄回立帆公司。此后,他多次与立帆公司协商退款事宜,立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他认为,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在于立帆公司单方进行合同条款变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立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日,立帆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合同全款,款项共计20000元(微信)。
审理中,***陈述他与立帆公司的销售人员***2018年6月27日开始联系,起先是他向**了解装饰墙板的报价,后来双方商谈竹木纤维墙板购买事宜。**要求他到立帆公司商定具体事宜,他后于2018年8月1日问**可否先预交存200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给**。**称合同明天就寄给他,并于2018年8月2日告知他墙板材料报价。他打款后一、二天,立帆公司向他寄送了收据、几种墙板的版本及合同。对于合同上的内容,立帆公司认为他交的20000元是品牌代理费,故将20000元载明性质为代理费,但是他同**商谈时约定是材料预存款。
审理中,***提供了其与立帆公司客服部的*经理(17715682085)的短信记录,*经理在短信中称让***先把合同、版本寄回公司,地址是江苏江阴夏港街道景联路6号立帆实业公司前台,款项在收到合同后打款给***,并称既然咱们通过协商,达不到合作意向,你的事情,我明天回公司就上交,公司集中办理退款手续是每月的二十七和二十八日两天,也有可能,会打电话核实的,对于通过何种方式打款到时再电话联系。
上述事实,有收据、微信转账凭证、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主张交付立帆公司款项20000元,提供了由立帆公司出具的收条,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与立帆公司业务员就竹木纤维墙板进行沟通询价洽谈,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立帆公司应依法返还***交付的合同款。
立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立帆环保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同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已预交),由***负担2元,由江阴立帆环保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