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叁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叁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35225号
原告:浙江叁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杭州临江工业园区纬八路3338号。
法定代表人:俞松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静瑶,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泽,男,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叁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益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叁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静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发表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叁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4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为32458.33元(依据施工合同第8页第十五条15.1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5月1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建工业和信息化部1308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工业和信息化部1308工程钢丝绳隔震地板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工程内容、技术要求、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明确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相关技术材料的要求开始施工。2015年11月20日,原告己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业和信息化部1308工程钢丝绳隔震地板施工合同的合部工程量,依据己完工程量结算价款为20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认可工程量,但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64万元,其余款项待结算及质保期到后支付,原告己于2017年8月配合被告进行结算,且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拖欠剩余款项。
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尚未达到付款的条件。原告没有将工程资料报齐,包括施工图纸及施工资料等。并且现在甲方工信部机关事务管理局与行业主管人防部门还没有组织验收。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建筑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叁益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工业和信息化部1308工程钢丝绳隔震地板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西长安街13号,施工范围为钢丝绳隔震地板施工(不含防静电面板);开工日期2015年10月10日或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根据甲方施工现场进度来确定,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0日,或通过国家人防办有关职能部门验收,正常交付使用的日期。合同第1.4条约定,合同单价4100元每平方米,暂估面积500平方米,合同暂估价款205万元,注:最终以业主、监理、设计签字确认的深化蓝图为准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施工所需施工图纸由甲方提供,……。合同第13.1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以国家人防办等主管单位验收合格为准,乙方除负责乙方人防工程范围内的内容经国家人防办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外,同时应协助甲方办理隔震工程的验收,如乙方工作范围内的内容验收不合格需整改,所发生的所有整改费用及检验试验费由乙方支付。第13.4条约定,竣工日期为钢丝绳隔震地板安装完毕并通过国家人防办等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签认日期。合同第15.1条约定,违约的处理,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并未加盖建筑公司的公章,仅有杨庆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6年10月,建筑公司工业和信息化部综合办公业务楼工程项目部向叁益公司发函,内容为:“贵司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工业和信息化部1308工程钢丝绳隔震地板施工合同为贵司打印并单独盖章,我司对合同内部分条款有异议,其中:1、合同条款‘1.4合同价款,……最终以图纸深化标准和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结算,’经双方商定应按最终深化竣工图为准结算。2、‘房间尺寸及清单附表’经双方商定不应计入合同附件内。因对上述两个遗留问题有异议,导致此合同未盖章,依据公司规定无合同项目无付款依据。2015年11月本工程竣工,但现场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我司依据公司规定对分包竣工结算需在现场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时至今日贵司一直未派专门人员配合我司完善竣工验收手续,导致结算无法进行。为尽快解决上述遗留问题,请贵司务必于2016年10月17日前派相关人员到项目部办理竣工验收工作和结算工作。”
2017年,叁益公司曾起诉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017年6月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为:1、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业和信息化部1308工程钢丝绳隔震地板施工合同》中暂估价款的80%,即205万元×80%=164万元;2、原告指派俞剑烽与被告指派袁大虎共同办理工程资料的交验和结算工作,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款至结算价款的85%;3、工程完工并通过国家人防办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国家人防办验收合格并交付后一年保修期满付清;……;5、诉讼费12087元由被告承担,该款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
2017年6月29日,建筑公司向叁益公司付款1652087元。叁益公司表示,该笔付款包括了工程款164万元及诉讼费12087元。
诉讼中,叁益公司表示,验收及结算的材料均已提交给建筑公司,且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按照常理推算,人防部门也已经验收。建筑公司认可工程已竣工,虽未经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叁益公司也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将施工图纸及施工资料交予建筑公司,工程发包方为工信部机关事务管理局,现也已超出了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验收及结算期限,但建筑公司未向发包方提起诉讼,工程总价款7100万元,发包方实付2500万元。
本院认为,叁益公司与建筑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工程资料交验及结算工作。建筑公司虽表示需要叁益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图及施工资料,但本院注意到,工程施工图是建筑公司提供,且2017年达成和解书后,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叁益公司索要过上述材料,且建筑公司也未明确具体施工资料的内容,故建筑以此为由表示未达到付款条件,缺乏依据。其次,涉案工程虽未经人防验收,但该工程已于2015年11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约定的验收及结算期限也已届满,但建筑公司未积极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合理原因导致人防办未验收工程,故此应属建筑公司怠于履行权利所致,现建筑公司以人防办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不能成立。因此,现叁益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叁益公司自2017年9月1日向建筑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叁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1万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叁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原告浙江叁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1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韩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