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叁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稿)

签发:

核稿:

拟稿: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案号:(2009)杭滨商初字第67号

打印日期:2009年2月5日

打印份数:7

原告浙江叁益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叉口。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88号7幢3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叁益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叁益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5日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被告已全部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叁益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元,由原告浙江叁益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来飞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杭滨商初字第67号

 

原告浙江叁益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管村叉口。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1088号7幢3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叁益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叁益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5日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被告已全部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叁益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元,由原告浙江叁益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0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