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

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304民初7863号
原告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楠,被告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相关配电工程也已于2016年7月5日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二十四个月质保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即剩余500000元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7月27日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计付利息损失。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而不应退还质保金的意见,因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有多次维修记录发生于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落款及邮寄时间之后,无法证实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依约履行继电保护整定值计算义务而不应退还质保金的意见,虽原告曾于2015年11月3日与案外人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投标时承诺合同价格包含“继电保护整定值计算费”,但原、被告正式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包含该项义务,且案外人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也已向本院说明该项义务实际由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另外,被告也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继电保护整定值计算义务未履行或履行不当,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如继电保护整定值计算义务确实未履行或履行不当,被告可另行向责任方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设备采购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约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投标时曾与案外人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继电保护整定值计算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设备采购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签约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维修记录(出差单七份、服务档案卡四张),拟证明原告已尽到维修义务。被告质证认为,维修记录可看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多处问题,被告认可原告曾派人维修,但是并未维修到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履行维修义务,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工作联系函两份、问题清单、邮寄单据,拟证明案涉配电设备的电池主站及功率因素表等存在设计和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依约履行质量维修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并未收到相关函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落款为2018年2月2日的工作联系函无邮寄单据,本院不予采信;落款为2018年3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问题清单已附邮寄单据,可以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照片,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诸多问题。原告质证认为,墙体漏水沉降等问题不应由原告负责;盖板及封堵问题系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并非原告设备自身原因,但原告也可派员维修;指示灯不亮系正常情况,原告可予以更换或维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照片显示的设备质量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可予以维修,非设备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原告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10000000元的高低压配电柜;合同价款分四笔支付,在合同约定全部高低压及成套设备到场经被告、监理、施工方验收无质量问题并签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在变压器、全部柜体及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在配电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正式通电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在24个月质保期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总价款的剩余5%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高低压配电柜。2016年7月5日,相关配电工程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已陆续支付9500000元货款,剩余500000元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引发本案诉讼。
一、被告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鸥翔
代书记员 郑洛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