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

*红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浙0302执异543号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宣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常熟市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杨相敖、董福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红霞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作为(2017)浙0302执164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将其享有的该案件债权转让给*红霞,为此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了债权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的主体适合,程序合法,效力应予以认可。*红霞受让债权后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温州宣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常熟市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杨相敖、董福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温州宣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常熟市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杨相敖、董福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浙0302执1641号立案执行。 2015年6月9日,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浙商银温资字2015第00001号0xx单号】,双方约定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享有的对债务人温州宣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常熟市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杨相敖、董福娇的全部债权以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于2015年8月13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共同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予以公示。 2018年5月1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红霞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编号:信浙-B-2018-061-xx号】,双方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享有的对债务人温州宣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常熟市吉隆宝薄板有限公司、泰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维益宏基集团有限公司、杨相敖、董福娇的全部债权以及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红霞,并于2018年5月30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共同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予以公示。
将(2017)浙0302执1641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红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朱 桢
代书记员  缪丰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