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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吉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平商初字第57号
原告:平湖市吉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平湖市吉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市吉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为原告包括***在内的100名工作人员,其伤亡责任限额为每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6日24时止。2012年3月29日,原告的保洁员***在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死者家属赔偿了200000元,事后却遭被告拒赔。原告认为,***是其保洁员,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原告应予赔偿。原告赔偿后,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鉴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辩称:原告保洁员在交通事故中是无责一方,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29日,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处理是2012年7月18日至7月2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如下:
证据一、雇主责任险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为包括***在内的100名工作人员。普通生产人员,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万元/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6日24时止。
证据二、劳动合同1份,证明***为原告的保洁员。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2年3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四、死亡证明1份,证明2012年3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五、收条3份,证明原告对***家属赔偿了20万元。收条原件庭后提交。
证据六、户口簿2份,证明原告对***家属赔偿了20万元。户口本原件在徐永林处。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赔偿明细,是否赔偿了20万元无法确认。对证据六户口本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如下:
证据一、保险条款模板1份,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情形。
证据二、系统列表1份,证明2012年7月18日至7月23日原被告最后进行协商的事实,之后就没有再协商。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提供的是2011年8月5日生效的版本,原告起诉前从保监会拉的版本是2013年的版本,被告不能证明该保险a条款是本案保单约定的条款;对证据二,从被告的内部资料来看双方协商一直进行到了2013年9月2日,而实际上双方一直就此事协商到2014年夏天。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受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反映了原告支付2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保险单所约定的条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反映了本案保险事故被告处理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现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为包括***在内的100名工作人员,其普通员工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人。保险期间2011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29日,原告的保洁员***(普通员工)在道路清扫的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死者家属赔偿了200000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的员工在保险期限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保洁员在交通事故中是无责一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本案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提供已向原告就合同的免责条款作特别提示说明的证据。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名称及应有之义,原告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亡应属于雇主赔偿的责任范围,且原告已向其员工作出200000元的赔偿。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2年7月18日为原告报案录入被告理赔工作流系统的时间,2013年9月2日是被告处理结案的日期,依据此日期,原告起诉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吉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