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建阳区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03民初1715号
原告: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黄花山路18号行署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72646129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才立即支付拖欠的预付工程款151164.59元及代垫的捐款400元,合计151564.59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改造35KV黄坑变10KV桂林线工程、改造35KV黄坑变10KV花桥线工程发包给**才施工,**才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1年4月9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9月23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12月31日以预付工程款名义从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共支取277810.59元。**才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才在履行本工程的工程款为138432元,**才多支取的预付工程款151164.59元,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还代垫**才班组的捐款400元,上述款项经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均不予偿还。
**才未作答辩。
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工商银行转账单》,系金融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二《支票申请单及借款单》,有**才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三《材料清单》、证据四《工程款申请审批表、结算明细》,系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身作出并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所举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改造35KV黄坑变10KV桂林线工程)》、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改造35KV黄坑变10KV花桥线工程)》,有**才签名及捺印以及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改造35KV黄坑变10KV桂林线工程),约定: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改造35KV黄坑变10KV桂林线工程分包给**才,工程期限为60个工作日,于2011年4月25日开工至2011年6月25日竣工,未约定工程合同价款。同日,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改造35KV黄坑变10KV花桥线工程),约定: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改造35KV黄坑变10KV花桥线工程分包给**才,工程期限为60个工作日,于2011年4月25日开工至2011年6月25日竣工,未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两份合同均对工程预付款进行约定:合同生效后,按工程进度预付50%,经验收组验收合格,并办理清退料手续和工程结算再付45%,留工程费用5%作为保证金满一年后支付,每次付款均以转账形式进行。
本院认为,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二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结算明细表系其自身提供,未经**才确认。因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对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才支付预付工程款15116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代垫的捐款4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