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建阳区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703执异22号
***:***,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南平市建阳区。
申请执行人: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黄花山路**号行署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72646129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北门螃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581123446T.
法定代表人:厉日光,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6月19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南平市建阳区海宸盛世小区5幢1层9#店(所有权证号:20159460、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5第03917号)有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申请执行人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7)闽0703执102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南平市××海宸盛世小区××层××#店(所有权证号:20159460、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5第03917号)。上述被查封店面,被执行人早已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支付相应购房款,且通过房管部门备案登记,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预告登记并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查封财产归***所有,***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出租给**酒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规定,***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福建海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25日,以(2017)闽0703执1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第二项,查封了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海宸公司的坐落于南平市××海宸盛世小区××层××#店(所有权证号:20159460、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5第03917号)。
另查明,2016年5月21日,******与被执行人海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编号:201602881),约定:***向被执行人海宸公司购买已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20159460)坐落于南平市××海宸盛世小区××层××#店,相应的价款为282513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应当在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等内容。同日,南平市建阳区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备案(业务宗号:151605210002)。2016年6月19日,南平市建阳区国土资源局向***颁发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闽(2016)建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03023号]。2018年5月25日,本院(2017)闽0703执12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的第二项,查封了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海宸公司的上述房屋(店面)。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7)闽0703执120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海宸公司的坐落于南平市××海宸盛世小区××层××#店(所有权证号:20159460、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15第03917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海宸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屋被本院查封提出异议,主张其是该房屋买受人,并已租赁他人使用。因买卖、租赁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对买卖、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另行主张处理,且***未能提供已支付房产价款的付款记录,故***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梁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