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建阳区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703民初1667号
原告: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潭州。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材料款110414.96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由被告承包施工建阳区童游10KV变七姑线23杆-57杆水尾等配变低压户表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单位从原告公司购买了电缆保护管、高压熔断器等工程物料,总价值为110414.96元,被告完工后未将上述材料款如数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均不予返还,为此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湘潭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工程分包关系也没有委托付款的关系,就是完全没有合同关系。第二,我们跟南平电力局之间也没有施工合同,我们接到起诉材料就已经查过了,确实没有存在,而且有没有这个关系,也应该是原告举证的,而原告的证据现在不足以证明我们之间有这个关系。第三,原告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记账凭证》、《支票申请单》、《退材料款说明及材料清单》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系原告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告以其内部财务记账凭证为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该证据既未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亦未有被告公司的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财务记账凭证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8元,减半收取计1254元,由原告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