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建阳区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易华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703民初1716号
原告: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黄花山路18号行署大院,组织机构代码91350784726461295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华钿,男,成年,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
原告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华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建阳市光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