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11民初1086号
原告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公司)与被告福州日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灏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闽011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一项已确认了日溪公司向郑士平、奚坚赔偿停工、误工损失87350元,第二项确认了福宁公司、李春光、石水平应对日溪公司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民终4590号民事判决亦认为日溪公司应承担最终赔付责任,驳回日溪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故日溪公司应承担向郑士平、奚坚赔偿停工、误工损失87350元的赔偿责任;福宁公司、李春光、石水平对日溪公司仅对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日溪公司系赔偿债务人,福宁公司、李春光、石水平仅对被告日溪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日溪公司作为赔偿债务人未履行对郑士平、奚坚的赔偿责任,导致福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908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福宁公司对被告日溪公司即具有完全追偿权,被告日溪公司理应对原告福宁公司偿还代偿款90882元。因日溪公司未及时支付福宁公司代偿款,确给福宁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福宁公司诉请日溪公司自其代偿的次日即2019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前述代偿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日溪公司关于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辩称,在本院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7)闽011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已进行相应扣除,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福州日溪水电站隧洞工程施工合同》和《福州日溪水电站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工程内容分别为:隧洞开挖、爆破工程和厂房、防洪墙及尾水渠等。前述工程于2014年11月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部分劳务清工分包给郑士平、奚坚代表的工程队。在施工期间,由于工程手续不全被迫停工。停工后于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郑士平、奚坚代表协商一致出具一份《证明》,对之前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并明确之后的务工补贴应属业主(被告日溪公司)支付,原告福宁公司全力配合。后被告没有理清误工补贴,郑士平、奚坚诉至贵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郑士平、奚坚停工损失87350元,原告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现因被告在法院判决的还款期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致郑士平、奚坚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已将赔偿款从原告账户中直接给予划扣支付。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
被告日溪公司辩称,一、被告仅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与郑士平、奚坚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被告支付了130000元工程款(包括根据原告指示支付给郑士平、奚坚的30000元),没有欠付工程款情况。至于原告违法转包合同后产生的纠纷,应由原告承担责任。郑士平、奚坚原来起诉时,也是诉请原告偿还拖欠工程款及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判非所诉。二、本案原告不享有完全追偿权,依法无权向被告全额追偿款项,原告及李春光、石水平均对案涉停工误工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被告仅享有部分追偿权。1、本案案由为追偿权,追偿权的行使应当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及各方过错程度进行确认和区分过错方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原告与李春光、石水平均对案涉停工误工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损失,原告对被告不享有完全追偿权。(1)本案即使按照(2017)闽0111民初1160号和(2018)闽01民终4590号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原告与李春光、石水平均对本案的停工误工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根据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春光、石水平及被告共同对本案案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故在进行连带赔偿责任分担的时候,必然也应当依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的分摊与追偿”来审理、认定各个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和赔偿数额,原告依法无权向被告全部进行追偿。(3)上述判决书中虽判决为被告赔偿停工误工损失87350元,原告及李春光、石水平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判决并不代表全部责任要被告承担,仅仅只是在上述判决中未审理确定原告及被告和李春光、石水平的过错程度和赔偿比例分担,而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依法应当审理各被告的过错承担及赔偿比例,故原告诉请向被告追偿全部款项,无任何依据,应依法驳回。2、原告应当对案涉停工误工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和李春光、石水平对案涉本案的停工误工损失均有过错,而本案中案涉工程是在被告发包给原告后,原告擅自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郑士平、奚坚,故原告应当对本案的停工误工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如前所述,李春光、石水平对案涉停工误工损失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依法追加李春光、石水平为共同被告,否则将导致本案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四、被告已经代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在确认原告与被告及李春光、石水平等人的赔偿责任后,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扣除该款。五、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闽0111民初1160号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民终4590号生效判决,原告与被告同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对案涉停工误工损失均有过错,原告本身即具有还款责任和付款义务,故即使在其支付相应款项后,其依法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互不持异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工商公示信息;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1160号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4590号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结案证明。《福州日溪水电站隧洞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起诉状。经审查,原、被告之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3月1日,郑士平、奚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日溪公司、福宁公司、李春光、石水平起诉至本院。2017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闽011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其对于日溪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的30000元款项认为:郑士平、奚坚主张的已从日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小波处取得30000元的主张,各方均无异议;福宁公司主张其向郑士平、奚坚支付的所有款项就是工程结算款,并不包括停工误工费用;日溪公司亦在抗辩中认可郑士平、奚坚就剩余的停工误工费用收到30000元款项,则郑士平、奚坚主张的剩余停工误工费用87350元,未进行过支付。本院最终判令日溪公司应向郑士平、奚坚赔偿停工、误工损失87350元及福宁公司、李春光、石水平应对日溪公司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日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1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民终4590号民事判决,其认为现讼争各方在均确认案涉工程是因为日溪公司未获得取水许可而被叫停,则案涉工程停工的过错方是日溪公司,相应的过错责任亦应由其承担。无论是从日溪公司与福宁公司基于分包合同依法所认定的责任承担角度考虑,抑或是从郑士平、奚坚的停工损失与日溪公司过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发,日溪公司都应对郑士平、奚坚的停工损失承担最终赔付责任,故驳回日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2月3日,本院依据郑士平、奚坚的强制执行申请划扣福宁公司90882元,前述款项包含执行费用。
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原告名称由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福州日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0882元及利息(以9088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计1086元,由被告福州日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慧琴
法官助理 廖汉鹏
书 记 员 郑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