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6460号
上诉人福州日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福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判决福宁公司有权向日溪公司全部追偿,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福宁公司并不享有完全追偿权,依法无权向日溪公司全额追偿款项,福宁公司及案外人李春光、石水平均对案涉停工误工损失具有过错,原审法院凭借(2017)闽011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及(2018)闽01民终4590号判决,认定福宁公司具有完全追偿权明显错误。1.(2017)闽011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及(2018)闽01民终4590号判决均依法认定福宁公司及案外人李春光、石水平对案涉停工误工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追偿权的行使应当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及各方过错程度进行确认和区分过错方的责任比例,本案中根据(2017)闽011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及(2018)闽01民终4590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其中在在(2017)闽0111民初1160号判决书中第15页中明确载明:“福宁爆破公司与李春光、石水平在转包中均存在过错,且作为对工程总体负责和控制的总承包人以及直接对郑士平、奚坚负责的转包人,福宁爆破公司与李春光、石水平对于案涉工程停工后仍令郑士平、奚坚留在工地也存在责任。”二审法院亦确认了上述事实,因此根据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足以认定福宁公司与李春光、石水平对案涉停工误工损失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福宁公司对日溪公司不享有完全追偿权。2.(2018)闽01民终4590号判决认为日溪公司需承担最终赔付责任,该“认为”依法不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具有既判力。首先,有关上述判决中认定日溪公司需承担最终赔付责任,该认定系在(2018)闽01民终4590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的,仅仅只是二审法院的认为,故既不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亦不属于生效判决判项,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部分,有关该段认为的内容,不具有既判力。由此,原审法院直接以此认定日溪公司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其次,根据(2017)闽011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及(2018)闽01民终4590号判决中查明的事实也可以明显看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日溪公司及福宁公司、李春光、石水平对损失均具有过错,仅仅只是没有对各自的过错进行划分,因此所谓的最终赔付责任根本无从谈起,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本案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此判决福宁公司享有完全追偿权,原审法院关于该条法律的适用明显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无法对应,明显有误。首先,本案中根据(2017)闽011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及(2018)闽01民终4590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来看,判决福宁公司、李春光、石水平及日溪公司共同对本案案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之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共同加害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法院判定日溪公司及福宁公司和李春光、石水平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故在进行连带赔偿责任分担的时候,必然也应当依法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的分摊与追偿】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来审理、认定各个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和赔偿数额。然而本案原审法院却在日溪公司与福宁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共同侵权,而根本不存在担保关系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此判决福宁公司享有完全追偿权,该法律适用明显有误。三、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李春光、石水平为本案被告,程序严重违法。如上所述,李春光、石水平与日溪公司及福宁公司对案涉停工误工损失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春光、石水平依法应当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为此,日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李春光、石水平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表示拒绝追加,明显有误,属于遗漏当事人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也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四、原审法院判决日溪公司需向福宁公司支付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111民初1160号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民终4590号生效判决,日溪公司与福宁公司同为连带赔偿责任人,对案涉停工误工损失均有过错,福宁公司本身即具有还款责任和付款义务,故即使在其支付相应款项后,其依法也无权要求日溪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1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福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福宁公司辩称,本案追偿权的源头是提供务工损失费,该笔费用是日溪公司因相关证照未得到审批而造成工程的停工,该费用本应当由日溪公司承担,福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分包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效,故法院判决我方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此该笔费用的主债务人为日溪公司,判决后我方已承担该笔费用,并依法向日溪公司追偿,一审判决正确。
福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日溪公司向福宁公司支付代偿款90882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日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郑士平、奚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日溪公司、福宁公司、李春光、石水平起诉至本院。2017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11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其对于日溪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的30000元款项认为:郑士平、奚坚主张的已从日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小波处取得30000元的主张,各方均无异议;福宁公司主张其向郑士平、奚坚支付的所有款项就是工程结算款,并不包括停工误工费用;日溪公司亦在抗辩中认可郑士平、奚坚就剩余的停工误工费用收到30000元款项,则郑士平、奚坚主张的剩余停工误工费用87350元,未进行过支付。法院最终判令日溪公司应向郑士平、奚坚赔偿停工、误工损失87350元及福宁公司、李春光、石水平应对日溪公司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日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8月1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民终4590号民事判决,其认为现讼争各方在均确认案涉工程是因为日溪公司未获得取水许可而被叫停,则案涉工程停工的过错方是日溪公司,相应的过错责任亦应由其承担。无论是从日溪公司与福宁公司基于分包合同依法所认定的责任承担角度考虑,抑或是从郑士平、奚坚的停工损失与日溪公司过错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发,日溪公司都应对郑士平、奚坚的停工损失承担最终赔付责任,故驳回日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2月3日,本院依据郑士平、奚坚的强制执行申请划扣福宁公司90882元,前述款项包含执行费用。另查明,2019年1月18日福宁公司名称由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闽011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一项已确认了日溪公司向郑士平、奚坚赔偿停工、误工损失87350元,第二项确认了福宁公司、李春光、石水平应对日溪公司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民终4590号民事判决亦认为日溪公司应承担最终赔付责任,驳回日溪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故日溪公司应承担向郑士平、奚坚赔偿停工、误工损失87350元的赔偿责任;福宁公司、李春光、石水平对日溪公司仅对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生效判决已认定日溪公司系赔偿债务人,福宁公司、李春光、石水平仅对日溪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日溪公司作为赔偿债务人未履行对郑士平、奚坚的赔偿责任,导致福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9088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福宁公司对日溪公司即具有完全追偿权,日溪公司理应对福宁公司偿还代偿款90882元。因日溪公司未及时支付福宁公司代偿款,确给福宁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福宁公司诉请日溪公司自其代偿的次日即2019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前述代偿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日溪公司关于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的辩称,在一审法院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7)闽011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已进行相应扣除,故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判决:福州日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0882元及利息(以9088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计1086元,由福州日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2017)闽0111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及(2018)闽01民终45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福建省福州市日溪水电站隧洞开挖工程系由于日溪公司缺乏相关证照而被叫停,故该工程停工的过错方在发包人日溪公司,应由日溪公司对停工误工损失费用承担最终赔付责任。福宁公司与李春光、石水平系因在转包中存在过错,且对于工程停工后的处理不够妥当,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与工程停工没有因果关系,并非停工误工损失费用的最终承担者。现福宁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先行对郑士平、奚坚承担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日溪公司行使追偿权。因此,日溪公司应向福宁公司偿还代偿款90882元。综上,日溪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上诉人日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力
审 判 员 林 敏
审 判 员 林 辉
法官助理 许露明书记员林若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