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2民初913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雄,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香,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福兴小区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65734F。
法定代表人:朱星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巧玲,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雄、郑清香,被告福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宁公司支付爆破
工程监理、爆破工程测振合同中介费201,000元;2.判令福宁公司返还垫付款1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福宁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成立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福宁公司占51%股份、***占49%股份;由福宁公司提供爆破作业工程的相关资质及爆破工程所需的技术和人员配备,***负责分公司办公选址及前期开办费用的支付;分公司成立后,***全权负责在泰顺县境内开展业务,承接与爆破相关的工程项目,业务内容在福宁公司所提供资质的允许经营范围之内,并由***全权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和业务往来;合作期间分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和工人工资由***负责支付,待每个工程完工扣除税费、人员工资支出及其他日常费用后,对净利润按各自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双方应共同遵守该协议,不得单方面违约,无故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合作期限暂定一年。2018年3月10日福宁公司与***针对上述合作协议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自分公司成立至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在此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盈亏自负,***现有的爆破施工项目由***继续自主经营,一切费用、安全责任由***自行承担,与福宁公司无关;自该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福宁公司与***不以股份合伙的方式进行合作,今后***新承接的相关爆破项目的合作经营权及利润分成等由双方另行商定,该补充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期间,2018年2月份,林升棉挂靠福宁公司的汝州龙凤山项目停工,福宁公司有300,000元安全保证金需要退还,***通过汇款陈爱雪50,000元(2017年8月21日),汇款颜怡鍫13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代为福宁公司垫付安保金180,000元。另在***、福宁公司合作协议期间,***为福宁公司联系介绍:1.浙江文成至泰顺(浙闽界)公路WTTJ-4标段工程目;4.温州洞头小门岛测振项目;5.泰顺南浦溪潘垟新村爆破工程项目。在***为福宁公司联系介绍上述五个项目时,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新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国鸿与***达成口头约定:第一项目报酬冲抵分公司安全风险管理费;第二项目介绍爆破监理项目;2.泰顺1号院基础开挖爆破监理项目;3.泰顺1号院基础开挖爆破测振项报酬为每月7000元,计20个月;第三项目报酬每月5000元,计20个月;第四项目报酬每月5000元,计15个月;第五项目因只完成百分之三十左右工程量不计报酬。上述项目工程均已完工,福宁公司应支付***介绍报酬共计315,000元,扣除福宁公司已支付的114,000元,尚欠201,000元报酬未支付。综上所述,根据***、福宁公司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该协议,不得单方面违约,福宁公司在***多番催讨之下,至今拒不支付中介报酬20,1000元及返还代垫款180,000元,严重侵害了***的合法财产权益。
福宁公司辩称,一、***要求福宁公司支付其爆破工程监理、爆破工程测振中介费201,00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并非全部工程由***介绍,也未与***达成项目报酬约定,***要求支付报酬没有依据,且***结欠福宁公司多笔工程款项和管理费未支付;二、***要求福宁公司返还垫付款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支付给颜怡鍫、陈爱雪的180,000元,并非“安全保证金”,也不是福宁公司指示***垫付。即便如***所述,案涉180,000元系“安全保证金”需要退还,但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或***并没有将相关的款项退还给合同相对方的林升棉或唐建民,***将未实际发生的款项列为自己的开支,并以此主张代垫款。福宁公司已经就河南龙凤山景区工程纠纷所产生的1,300,000元本息全部退还唐建民,福宁公司保留向***主张另外交付100,000元款项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双方在龙凤山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后是否达成由***代为返还林升棉质保金的口头协议,以及垫付的款项是否为180,000元”问题
本院认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终807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页显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2019)闽0982民初3977号原告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丽云合同纠纷一案认定事实的确认,(2019)闽098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第十五页认定“…因此,可认定原告产生800,000元损失,扣减***于2017年8月1日支付给原告的200,000元以及原告认可的2017年8月21日支付给陈爱雪的5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给颜怡鍫的130,000元,原告目前实际产生的损失为420,000元。”该事实可以认定***已垫付的于2017年8月21日支付给陈爱雪的5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给颜怡鍫的130,000元,不作为福宁公司的损失。结合林升棉书面的《事情经过》,以及颜怡鍫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收据,可以确定垫付的180,000元系用于偿还林升棉的部分质保金。因此,福宁公司与***就返还林升棉的质保金达成口头协议,垫付的款项为180,000元。
2.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爆破工程监理、爆破工程测振合同中介费”问题
本院认为,***提供的委托监理合同、爆破施工合同,以及录音资料,均未能证明充分双方之间达成收取佣金报酬和口头结算的事实,福宁公司也予以否认,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以上评析、确认,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福宁公司与***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合作成立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福宁公司占51%股份、***占49%股份;由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提供爆破作业工程的相关资质及爆破工程所需的技术和人员配备;***负责分公司办公地选址及前期开办费用的支付;分公司成立后,***全权负责在泰顺县境内开展业务,承接与爆破相关的工程项目,业务内容在福宁公司所提供资质的允许经营范围之内,并由***全权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和业务往来;合作期间分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和工人工资由***负责支付,待每个工程完工扣除税费、人员工资支出及其他日常费用后,对净利润按各自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双方应共同遵守该协议、不得单方面违约,无故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合作期限暂定一年。2015年11月24日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成立,***和案外人王丽云先后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上述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实际上没有按该协议的约定运行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实际上是由***控制、运行。2018年3月10日福宁公司与***针对上述合作协议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自分公司成立至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在此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盈亏自负;***现有的爆破施工项目由***继续自主经营,一切费用、安全责任由***自行承担,与福宁公司无关;自该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福宁公司和***不以股份合伙的方式进行合作,今后***新承接的相关爆破项目的合作经营权及利润分成等由双方另行商定;该补充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2017年7月10日,案外人唐建民与林升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接龙凤山景区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项目挂靠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实际与福宁公司签订《公司挂靠协议书》)进行施工,为此唐建民通过唐志明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7月13日和次日分别汇给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500,000元和800,000元。因龙凤山工程合作一事产生纠纷,唐建民于2019年1月4日以林升棉、福宁公司、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张亚锋为被告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048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林升棉、福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唐建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林升棉和福宁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豫04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18日福宁公司与唐建民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福宁公司分期偿还唐建民本息执行款共计1,400,000元(其中本金1,300,000元、利息100,000元)。事后,福宁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16日分别支付给唐建民25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合计800,000元。2019年12月11日,福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王丽云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20,000元。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9)闽098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认定福宁公司产生的损失为已付给唐建民的800,000元,扣减***于2017年8月1日支付给福宁公司的200,000元以及福宁公司认可的2017年8月21日支付给陈爱雪的5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给颜怡鍫的130,000元,福宁公司目前实际产生的损失为420,000元,并判决如下: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福宁公司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0,000元;2.驳回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闽09民终80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福宁公司与***在龙凤山景区项目停工后,就***安排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7年8月27日、2018年2月11日分别转账给陈爱雪50,000元、颜怡鍫130,000元,作为福宁公司返还给林升棉的质保金,由***垫付,和福宁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转账给***100,000元(该款同日由***支付颜怡鍫,***扣减其中20,000元作为抵扣颜怡鍫此前预支的款项,实际支付80,000元),合计280,000元由***代为偿还林升棉,达成口头协议。
本院认为,***与福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立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挂靠经营。案外人林升棉虽与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洽谈挂靠协议,经营龙凤山景区项目,但福宁公司又与林升棉签订《公司挂靠协议书》,直接收取林升棉挂靠费用,实际上林升棉与福宁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福宁公司收取林升棉通过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受领的480,000元,除将200,000元作为挂靠费收取外,将转账给***的100,000元和***垫付给林升棉的受托人陈爱雪、颜怡鍫计180,000元偿还给林升棉作为质保金退还。福宁公司在认可***的垫付行为后,未将垫付款项返还,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主张的支付爆破工程监理、爆破工程测振合同中介费,只有其口头陈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8元,由原告***负担1851元,被告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朱健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雪怡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