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982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执行人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福兴小区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65734F。
法定代表人朱星福,执行董事监总经理。
福鼎市人民法院(以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请求执行法院将案涉的180000元执行款划归为异议人所有。事实与理由如下:根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1)闽09民终1221号民
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泰顺公司转账给陈爱雪50000元、颜怡鍫130000元,系***代福宁公司返还给***的款项,依据充分。”然而***说是为被执行人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该笔180000元款项,但实际上未尽到垫付的责任。因异议人***未收到该笔款项,故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该笔180000元的款项理应为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98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2、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9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执行法院生效的(2021)闽098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案于2022年1月6日立案执行,并由执行法院依法作出(2022)闽0982执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财产以人民币18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诉讼费、执行费为限。(2021)闽098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福宁公司与***在龙凤山景区项目停工后,就***安排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7年8月27日、2018年2月11日分别转账给陈爱雪50000元、颜怡鍫130000元,作为福宁公司返还给***的质保金,由***垫付,和福宁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转账给***100000元,……合计280000元由***代为偿还***,达成口头协议。”判决:“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18万元。”(2021)闽09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可以认定福宁公司对于泰顺分公司转出的18万元系知情并同意的,并将该款项计入了公司返还***的款项范围。至于***是否认可其收取了福宁公司返还的款项,系***与福宁公司之间的挂靠法律关系,福宁公司应在另案中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泰顺分公司转账给陈爱雪50000元、颜怡鍫130000元,系***代福宁公司返还给***的款项。该款项是否属于质保金,并不明确,不宜认定为系退还的质保金。本院仅认定系***代福宁公司返还给***的款项。”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异议人***遂提出本案异议。
本院认为,(2021)闽098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与(2021)闽09民终1221号民事判决书都认定泰顺分公司转账给陈爱雪50000元、颜怡鍫130000元,系***代福宁公司返还给***的款项,但二审文书也明确“将该款项计入了公司返还***的款项范围。至于***是否认可其收取了福宁公司返还的款项,系***与福宁公司之间的挂靠法律关系,福宁公司应在另案中处理”。本案异议人指向的标的物是一般金钱债权,并不具备债权的优先性,且该债权尚未得到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故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异议人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友泉
审判员 韩 林
审判员 袁丽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翁君妹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