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82民初1209号
原告: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福兴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65734F。
法定代表人:朱福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颜伟,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雄、郑清香,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升棉,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升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
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被告林升棉代表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顺分公司(下称福宁泰顺分公司)与案外人唐建民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林升棉和唐建民合作进行河南省汝州市龙凤山风景区土石方爆破工程。唐建民依据双方合作协议通过其弟弟唐志明的账户向林升棉一次性交付300万元办理各种押金(其中于2017年7月13日、14日分别转入案外人福宁泰顺分公司账户50万元、80万元)。福宁泰顺分公司负责人***与林升棉合谋,于2017年7月14日将80万元转入陈上炳的账户。2017年9月16日,林升棉以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宁公司)驻汝州市龙凤山景区项目部名义和唐建民签订《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后因工程超期未施工等原因唐建民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林升棉、福宁泰顺分公司及福宁公司退回由福宁泰顺分公司收取的130万元押金。2019年6月28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8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唐建民与林升棉《合作协议》、唐建民与福宁公司驻汝州市龙凤山景区项目部《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由林升棉及福宁公司返还唐建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林升棉和福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豫04民终267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2019年11月18日唐建民与福宁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福宁公司共向唐建民返还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合计140万元。现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基于上述事实,福宁公司认为,由于唐建民与林升棉的《合作协议》、唐建民与福宁公司驻汝州市龙凤山风景区项目组签订的《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已经解除,该合同已无需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唐建民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相应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能得到弥补。被告***系福宁泰顺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林升棉擅自将福宁泰顺分公司账户内的80万元转账给陈上炳。二被告与陈上炳串通合谋取得的80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若***确实存在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状陈述的行为,则***涉嫌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职务侵占罪属于刑事公诉案件,必须通过刑事侦查途径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再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蔡平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