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福兴小区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65734F。
法定代表人:朱星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雄,福建雄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913号案件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福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工程发生在福宁公司与***合作经营期间。案涉河南龙凤山景区工程各方的签约时间在2017年,该期间的合作方式应当按照福宁公司与***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作协议书》第5条约定,双方按协商约定的比例进行合作,甲方占股份比例51%,乙方占股份49%......即在河南汝州工程中的所有经济损失也应当按照此比例承担。(2019)豫04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案涉合同解除后,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泰顺分公司账户应当返还唐建民通过其弟弟唐志明转入的130万元,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130万元的责任(见福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该判决旨意明确,返还款项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收款人,即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只是因为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才由福宁公司承担。另(2019)豫04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只体现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对内的责任比例及分担方式没有涉及,福宁公司认为对内的比例及承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评判。
二、客观事实与证据事实相冲突时应当以能够查明的事实为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1.林升棉没有指示***向颜怡鍫、陈爱雪支付“质保金”、也没有委托颜怡鍫收取“质保金”;2.林升棉的《事情经过》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事情经过》记载内容有“......剩余130万元,分二次转让入泰顺分公司账号上......”然而,130万元的转账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4日”。《事情经过》对未发生的事情予以记载,明显属于杜撰。《事情经过》所述有诈,一审法院据此做出的认定有误。福宁公司与***相互之间的关系,虽几经判决,但各法律文书对事实的认定大相径庭,即在相关案件中确实存在客观事实与证据事实相冲突的情形。福宁公司认为,在此情形下,应当以能够查明的事实为准,能够查明的事实认定标准之一就是当事人的举证证据和自认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上诉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2019)闽098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王丽平共同辩称:“1、原告(福宁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是由原告任命为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负责人,二被告的工作是职务行为,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九页的第二段,二被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泰顺分公司有向颜怡鍫、陈爱雪转账付款,林升棉也陈述口头委托颜怡鍫与福宁泰顺分公司洽谈.....上述内容是***在相关案件中的自认事实。”即案涉18万元款项系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支付给颜怡鍫、陈爱雪;***是福宁公司任命的分公司负责人,其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其不愿意承担分公司的法律责任,自然也无权享有分公司的相关权利。
三、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支付给颜怡鍫、陈爱雪的18万元,并非“安全保证金”,也不是福宁公司指示***垫付。***所谓垫付的说法与案件事实并不一致,二笔款项的交易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27日、2018年2月11日。该二笔款项的交易时间在《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按比例进行合作,甲方占股份比例51%,乙方占股份49%......乙方所承接的一切爆破相关工程,其收取的应收工程款必须通过泰顺分公司对公账户往来。同时,建立建账制度,会计由甲方派人,出纳由乙方派人,起到相互监督作用。”该约定明确泰顺分公司的时任财务是福宁公司派遣,代表福宁公司做账;泰顺分公司出账的款项,包括案涉的18万元实际为福宁公司所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泰顺分公司应得分成30万元由下列款项构成:1、福宁公司支付给***的10万元;2、***截留的2万元;3、泰顺分公司支付给颜怡鍫13万元、陈爱雪的5万元款项系福宁公司让与***,归***自己主张。现相关工程无法开工,合同已经解除,***仍主张30万元的工程利润分成,该主张已经没有事实基础。
四、***并没有将18万元退还给合同相对方。《爆破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期是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案涉18万元交付款项的时间在《爆破施工劳务合同》履行期间或之前,***所述因项目停工而退还“安全保证金”的说法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便如***所述,案涉18万元系“安全保证金”需要退还,但***并没有将相关的款项退还给合同相对方的林升棉或唐建明,***将未实际发生的款项列为自己的开支,并以此主张所谓的代垫款,逻辑上根本行不通。福宁公司已经就河南龙凤山景区工程纠纷所产生的130万元本息全部退还唐建明。福宁公司认为不仅不应当向***返还18万元,***还应当退还已收的10万元和***擅自截留2万元款项。
五、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据4《民事判决书》:福宁公司认为:(2019年)闽098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书中福宁公司曾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将其中280000元返还二被告(该280000元包括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的100000元和2017年8月21日转给陈爱雪的50000元、2018年2月11日转给颜怡鍫的130000元,转给陈爱雪和颜怡鍫共计18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计入原告返还给被告款项)【在该判决书第“3页”】”、以及在举证时陈述“原告扣除200000元后将剩余的280000元返还给二被告(该280000元包括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转账给***的100000元以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7年8月27日转账给陈爱雪的50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转账给颜怡鍫的130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费用抵算约定转给陈爱雪和颜怡鍫的180000元计入原告返还给被告款项)【在该判决书第“7页”】”,以上表述的前提是福宁公司误以为2017年8月27日转给陈爱雪5万元、2018年2月11日转给颜怡鍫13万元是由福宁公司直接转出的,才表述为“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计入原告返还给被告款项”,该表述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是由***一方转出的,故应以纠正。同时因该误解,在主张经济损失时,把这18万元给剔除了,又产生了一个计算上的错误。因此,福宁公司以上的表述显然与查明的事实是不符合的,该案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未进一步查实清楚,而二审法院又侧重于法律关系的分析认定上。但有一点福宁公司是明确的,该18万元并非是所谓的退还的案涉工程安全保证金。
六、根据***一审提供的补充证据一。证据1、《民事诉状》,根据前述的客观事实,福宁公司在该民事诉状中并未自认该18万元与案涉工程有关,更无认为该18万元系案涉工程所退回的安全保证金。证据3、《泰顺分公司汇款陈上炳明细》:130万元汇给陈上炳并非是福宁公司的指令,也不是林升棉的指示,有新证据林升棉的询问笔录以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书》中林升棉的陈述为证。实际上是***私分、非法侵占公司的财产,有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为证。证据5、《泰顺分公司汇款陈爱雪明细》:2017年8月27日5万元、证据6:《泰顺分公司汇款颜怡鍫明细》:2018年2月11日13万元,其转账并非受林升棉的指示,有新证据林升棉的询问笔录以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书》中林升棉的陈述为证,同时,该18万元并不是***所认为的退还给唐建民的保证金,有新证据唐建民的声明为证,实际上是***与颜怡鍫之间与案涉工程款无关的其他款项的结算情况。
七、根据***一审提供的补充证据二。证据1、《公司挂靠协议书》:福宁公司认为,假使林升棉与福宁公司之间形成案涉工程的挂靠关系,但林升棉并未实际出资,并非是安全保证金退还的权利主体,真正的权利主体是案外人唐建民。证据2、《事情经过》:福宁公司认为,林升棉委托颜怡鍫对接案涉工程事宜的权限和具体代理事项不明,应认定为无效委托。林升棉也在其中陈述“我并不知整个过程,全部是颜怡鍫操作不让我参与”,这句话可以说明颜怡鍫不是适格的受托人,因其未履行相应的受托义务,违背委托人的委托目的和真实意思表示,也应当认定这种委托行为是无效的。有新证据即来自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1209号案件卷宗林升棉的询问笔录可进一步予以印证。证据3、《收条》1:福宁公司认为,颜怡鍫不是林升棉适格的受托人,更不是出资权利人唐建民的代理人,故其预支5万元的挂靠费对林升棉或唐建民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该收条体现的内容是挂靠费,也不是退还的保证金。还有该收条收款时间是2017年7月14日,而泰顺分公司转给陈爱雪5万元的时间是在之后的2017年8月27日,是有出入的,正常是先收钱再出收条。同样《收条》2:颜怡鍫不是林升棉适格的受托人,更不是出资权利人唐建民的代理人,故其收到的8万元对林升棉或唐建民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该收条里体现的是<付工资>,而不是保证金退还。还有该收条收款时间是2017年11月24日,而泰顺分公司转给颜怡鍫13万元的时间是在之后的2018年2月11日,是有出入的,显然是违反日常经验法则,是不真实的。证据4、《协议书》:没有原件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约定的内容与***是否存在垫付,两者没有关联性。
综上,***的二项诉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福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整个案件已经经历了河南的一、二审,福鼎、宁德的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已经很清楚。在河南泸州人民法院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豫048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之前,福宁公司与***之间根本不清楚有唐建民,案件发生后才知道有唐建明这个人。***只是知道挂靠人林升棉通过唐建民这个人将130万元汇入泰顺分公司账户,然后当天就根据上诉人和林升棉的指令将其中80万元汇到陈上炳账户购买设备。余下50万元分两笔分别于2017年8月1日和8月15日汇入上诉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鸿个人账户。针对福宁公司对一审证据补充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与事实完全不符,在2019年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时,当时的诉状里面双方还没有发生任何争议,代理律师是林灏律师。当时他自己诉状里面就表述,“原告将28万元返还给二被告,该28万有包括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的10万和2017年8月21日转给陈爱雪的5万和颜怡鍫13万元。”从这里可知,上诉人已知颜怡鍫是林升棉的代理人。根据林升棉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双方约定挂靠费20万元,30万元是工程安全保证金,后因工程停工,颜怡鍫到上诉人公司要求退还30万元工程保证金,上诉人公司转入被上诉人账户10万元,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取出支付给颜怡鍫。另向陈爱雪、颜怡鍫账户共汇入18万元,作为退还工程保证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福宁公司支付爆破工程监理、爆破工程测振合同中介费201000元;2.判令福宁公司返还垫付款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宁公司与***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合作成立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福宁公司占51%股份、***占49%股份;由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提供爆破作业工程的相关资质及爆破工程所需的技术和人员配备;***负责分公司办公地选址及前期开办费用的支付;分公司成立后,***全权负责在泰顺县境内开展业务,承接与爆破相关的工程项目,业务内容在福宁公司所提供资质的允许经营范围之内,并由***全权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和业务往来;合作期间分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和工人工资由***负责支付,待每个工程完工扣除税费、人员工资支出及其他日常费用后,对净利润按各自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双方应共同遵守该协议、不得单方面违约,无故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赔偿责任;合作期限暂定一年。2015年11月24日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成立,***和案外人王丽云先后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上述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实际上没有按该协议的约定运行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实际上是由***控制、运行。2018年3月10日福宁公司与***针对上述合作协议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自分公司成立至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在此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盈亏自负;***现有的爆破施工项目由***继续自主经营,一切费用、安全责任由***自行承担,与福宁公司无关;自该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福宁公司和***不以股份合伙的方式进行合作,今后***新承接的相关爆破项目的合作经营权及利润分成等由双方另行商定;该补充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2017年7月10日,案外人唐建民与林升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接龙凤山景区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项目挂靠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实际与福宁公司签订《公司挂靠协议书》)进行施工,为此唐建民通过唐志明的银行账户于2017年7月13日和次日分别汇给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500000元和800000元。因龙凤山工程合作一事产生纠纷,唐建民于2019年1月4日以林升棉、福宁公司、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张亚锋为被告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0482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林升棉、福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唐建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林升棉和福宁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豫04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18日福宁公司与唐建民签订一份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福宁公司分期偿还唐建民本息执行款共计1,400,000元(其中本金1,300,000元、利息100,000元)。事后,福宁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2月3日、2020年1月16日分别支付给唐建民25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合计800,000元。
2019年12月11日,福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丽云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20,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9)闽098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认定福宁公司产生的损失为已付给唐建民的800,000元,扣减***于2017年8月1日支付给福宁公司的200,000元以及福宁公司认可的2017年8月21日支付给陈爱雪的5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给颜怡鍫的130,000元,福宁公司目前实际产生的损失为420,000元,并判决:1.***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福宁公司经济损失420,000元;2.驳回福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福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闽09民终80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福宁公司与***在龙凤山景区项目停工后,就***安排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7年8月27日、2018年2月11日分别转账给陈爱雪50,000元、颜怡鍫130,000元,作为福宁公司返还给林升棉的质保金,由***垫付,和福宁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转账给***100,000元(该款同日由***支付颜怡鍫,***扣减其中20,000元作为抵扣颜怡鍫此前预支的款项,实际支付80,000元),合计280,000元由***代为偿还林升棉,达成口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与福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成立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挂靠经营。案外人林升棉虽与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洽谈挂靠协议,经营龙凤山景区项目,但福宁公司又与林升棉签订《公司挂靠协议书》,直接收取林升棉挂靠费用,实际上林升棉与福宁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福宁公司收取林升棉通过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受领的480,000元,除将200,000元作为挂靠费收取外,将转账给***的100,000元和***垫付给林升棉的受托人陈爱雪、颜怡鍫计180,000元偿还给林升棉作为质保金退还。福宁公司在认可***的垫付行为后,未将垫付款项返还,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主张的支付爆破工程监理、爆破工程测振合同中介费,只有其口头陈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福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180,00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对于“唐建民与林升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接龙凤山景区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项目挂靠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实际与福宁公司签订《公司挂靠协议书》)进行施工”以及泰顺分公司转账给陈爱雪50,000元、颜怡鍫130,000元,系***代福宁公司返还给林升棉的质保金存在异议,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福宁公司围绕争议的事实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出资人系唐建民,相关合同解除后,唐建民是唯一有权领取退还工程安全保证金的权利人,而林升棉系退还工程安全保证金的义务人之一,该案审理中林升棉有明确陈述“泰顺分公司收到该130万元后,林升棉没有收到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该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也就是说退还该130万元,包括其中的3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实际履行时间最快也应该是在2019年10月23日之后,而被上诉人主张于2017年8月27日由泰顺分公司汇款给陈爱雪5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由泰顺分公司汇款给颜怡鍫13万元系退还的安全保证金,显然与客观查明的事实不符合;
2.支付凭证(共10笔),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全部的退还投资款义务,其中本金130万元(包含安全保证金3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10万,而案涉18万元款项并非是退还的安全保证金。有权收取退还工程安全保证金的权利人系唐建民,而不林升棉、颜怡鍫;
3.唐建民声明书及身份证、快递单,用以证明唐建民是案涉工程的唯一出资人,只有其才有权收取退回的工程安全保证金,唐建民已足额从上诉人处收回投资款本金130万元(含安全保证金30万元)及约定的10万利息,可证实上诉人已履行退还安全保证金的义务。陈爱雪收取的5万元及颜怡鍫收取的13万元,合计18万元与唐建民无关,该18万元款项并非是退还的工程安全保证金;
4.福鼎市人民法院(2019)闽098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在该案的起诉状中陈述的意思是:以为转给陈爱雪的5万元及转给颜怡鍫的13万元系上诉人自己转出的,但客观事实是该18万元系被上诉人负责的分公司转出,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所谓的自认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确认;当时上诉人自认陈述中表达的意思是返还而不是垫付,因此并无指示被上诉人转给陈爱雪、颜怡鍫的18万元系退还的安全保证金。
5.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终80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二审法院侧重审查相关法律关系问题,认为案涉工程系挂靠总公司;该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认收取25万元挂靠费后,又将剩余款项返还给林升棉。根据该逻辑推理,如果自认是客观事实,那剩余款项包括安全保证金30万元已退还了,那就不存在还指示被上诉人垫付18万元安全保证金退回的情况了。
6.林升棉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林升棉与陈上炳自始至终均不认识,林升棉对于130万元汇入泰顺分公司之后怎么使用均不知道,被唐建民要求退款后,林升棉就找中间介绍人颜怡鍫,而颜怡鍫一直推脱,后来就无法与颜怡鍫取得联系。林升棉并未指示泰顺分公司将80万元汇入陈上炳用于购买机械设备,和将安全保证金5万元汇入陈爱雪账户、13万元汇入颜怡鍫账户;
7.书证,***与颜怡鍫内部之间有与本案无关的债权债务纠纷,颜怡鍫及配偶陈爱雪收取的该18万元不是案涉工程所退还的安全保证金;
8.福鼎市人民法院(2021)闽0982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因涉嫌侵占案涉工程款已进入移交公安侦查机关立案处理阶段。
***经质证认为,对于一审已提供过的证据1、2、4、5、7不再质证。证据3,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证据6,该组证据恰恰印证颜怡鍫就是林升棉的代理人这一事实。证据8,福鼎市人民法院已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虽然被上诉人认为该份文书部分表述不专业,但已经达到被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诉讼目的,所以就没有提起上诉,但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的上诉目的。结合2019年11月23日平顶山法院民事判决书第11页内容,确认解除唐建民与林升棉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是解除林升棉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合同。该份判决书第11页上诉人已经认可在收取林升棉130万元款项后,扣除20万元挂靠费将余下的110万元款项全部返还给林升棉,在该份判决书的第5页,林升棉同意了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说明林升棉也认可该事实。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和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林升棉的挂靠问题。
在(2020)闽09民终807号案件审理中,双方对“唐建民与林升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承接龙凤山景区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项目挂靠福宁公司泰顺分公司进行施工”均未表示异议,故该案中作为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在案证据,在唐建民与林升棉签订合作协议后,林升棉系与福宁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因此一审在确认唐建民与林升棉的约定之外,另认定实际为林升棉与福宁公司签订《公司挂靠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泰顺分公司是否为福宁公司垫付款项的问题。
本案为福宁公司与泰顺分公司内部之间的挂靠法律关系,即应着重分析福宁公司对泰顺分公司关于130万元的处分是否知悉以及同意。至于福宁公司与林升棉之间关于款项分配和处理的问题系另案的法律关系,林升棉、唐建民是否承认,并不影响福宁公司对泰顺分公司处理款项是否存在指示行为的认定。因此,福宁公司二审提供的林升棉的询问笔录和林升棉在(2019)豫04民终2677号案件中的陈述以及唐建民的声明,系案外人外部之间关于款项的分配和追偿的问题,均不影响对福宁公司和泰顺分公司内部关系的认定。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福宁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亦不予认定。证据8为福鼎市人民法院关于福宁公司诉***、林升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裁定书,虽然法院裁定驳回福宁公司的起诉,但未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因此福宁公司以此主张***、林升棉涉嫌侵占案涉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证据2、4、5、7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已予以分析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评判。在(2020)闽09民终807号案的一审及二审中,福宁公司均自认将案涉的18万元从福宁公司向***追偿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福宁公司在该案的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及误解、错算的问题,现否认其已自认的事实,依据不足。并且根据(2019)豫04民终2677号判决的认定,福宁公司均自认林升棉与公司系挂靠关系,转入泰顺分公司账户的130万元系林升棉让公司代收,公司收取25万元左右的挂靠费后又将剩余款项返还给了林升棉。可以认定福宁公司对于泰顺分公司转出的18万元系知情并同意的,并将该款项计入了公司返还林升棉的款项范围。至于林升棉是否认可其收取了福宁公司返还的款项,系林升棉与福宁公司之间的挂靠法律关系,福宁公司应在另案中进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泰顺分公司转账给陈爱雪50,000元、颜怡鍫130,000元,系***代福宁公司返还给林升棉的款项,依据充分。但从在案证据来看,该款项是否属于质保金,并不明确,因此不宜认定为系退还的质保金。本院仅认定系***代福宁公司返还给林升棉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泰顺分公司收到案外人130万元后,分别向福宁公司转账48万元和转给陈上炳80万元。福宁公司收到48万元后,仅向***支付了10万元用于退还保证金,泰顺分公司除该10万元外,另向案外人颜怡鍫、陈爱雪转账支付了18万元,福宁公司在另案中已认可将该18万元作为泰顺分公司代福宁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因此福宁公司应当偿还该代垫款。泰顺分公司系福宁公司与***根据挂靠合作协议而设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泰顺分公司实际由***控制、运行,因此***有权依据挂靠协议向福宁公司主张泰顺分公司垫付的款项。
综上,上诉人福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潇婷
审判员  林 玮
审判员  陆学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垭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