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82执异83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历史名称:福建省福宁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福兴小区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65734F。
法定代表人:朱星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龙安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99022018R。
法定代表人:张银明。
被申请追加人:张小广,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申请追加人:张艳艳,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本院在执行(2016)闽0982执485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张小广、张艳艳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因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闽0982执485号。张小广、张艳艳系福建省福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申请人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小广、张艳艳未足额出资情况,故其申请追加张小广、张艳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张小广、张艳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怀志
审判员  魏凌霜
审判员  林双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朱惠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