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82民初1001号
原告: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福兴小区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65734F。
法定代表人:朱星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林升棉,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升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原告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之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省福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朱健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孙语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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