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

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4民终124号
上诉人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鑫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达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明鑫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人、黄翠微,被上诉人新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洪,原审第三人中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鑫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家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新家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明鑫联公司负责建设的案涉项目工程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一审判决三明鑫联公司应向新家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明显错误。首先,三明鑫联公司所承建的案涉项目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已经完成施工,并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各方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表明三明鑫联公司已于2015年7月20日已完成项目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另外,三明鑫联公司与新家园公司早已在2017年已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结算事项,双方也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垫资款的利息事项进行了协商约定,但新家园公司从未提出三明鑫联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问题,证明新家园公司是认可三明鑫联公司已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的。其次,案涉项目工程的消防工程专项验收迟延进而导致整个项目的综合验收时间严重拖延,非三明鑫联公司的原因造成,一审判决三明鑫联公司对此原因造成的综合验收迟延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明显不当。三明鑫联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所承包的消防工程范围仅包含案涉工程设计图纸范围之内的工作内容,至于完成消防整套工程的验收,还需要具备其他项目(如双电源、回车场、消防电梯、登高面等)同时满足验收标准才能通过消防验收,以上项目均非由业主方交由三明鑫联公司承包施工,消防验收本身也是由业主方向有关部门申请,本案案涉项目工程因新家园公司未及时完成上述消防项目的施工,甚至至今还不具备验收条件(未设回车场、登高面),且三明鑫联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消防施工图纸证明消防验收拖延的原因在新家园公司,因此案涉项目工程综合验收迟延非三明鑫联公司之责任。再次,实践中建设工程如存在预验收的环节,并非是出具以竣工验收报告的形式实现预验收,2015年7月2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体现的正是三明鑫联公司已完成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一审判决在三明鑫联公司并未认可新家园公司一审中所提交的2016年9月2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的情况下,以《监理工作总结》以及《消防工程监理评估报告》内容中存在“预验收”字眼为由,径行认定2015年7月20日的验收为预验收,从而认可新家园公司所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9月20日明显不合理。最后,一审法院将2015年5月30日认定为计划竣工日期,以此计算案涉项目工程超计划竣工时间472天明显错误。三明鑫联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载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工期顺延两个月已经三明鑫联公司申请并经监理单位同意的事实,一审判决不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也未对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事实进行查证,直接否决工期得以合理顺延的事实明显不当。且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签证单均能证明由于新家园公司存在的各种原因导致工期受到影响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可,但却又以证据所指向的时间均是发生在2015年7月份以前为由,不认可因新家园公司的原因对整个工程工期所造成拖延,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既然认可因新家园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受到影响,那么至少在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因新家园公司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是无可争议的,一审判决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逾期竣工天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三明鑫联公司已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其负责承建的项目工程,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判决三明鑫联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三明鑫联公司已如期完成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不存在逾期竣工情形,并且新家园公司在整个项目工程建设中并未依照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整个项目均是由施工单位垫资完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关于发包人违约责任的规定,新家园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资金,三明鑫联公司可以要求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因此在整个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违约方为建设单位新家园公司,而非三明鑫联公司。另一方面,2015年5月20日,三明鑫联公司以发出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要求顺延工期2个月,监理单位也在工作联系单上签收确认,工期顺延已由监理单位代表发包方同意是不争的事实。而2015年7月20日三明鑫联公司所负责的部分项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消防专项验收在该时间段内未完成是由于新家园公司的原因造成,一审判决置三明鑫联公司所主张工期合理顺延2个月以及消防专项验收延迟不可归责于三明鑫联公司的事实于不顾,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工期顺延的规定,认定三明鑫联公司未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判决三明鑫联公司应向新家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属于对法律的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明鑫联公司所负责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不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改判支持三明鑫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家园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2020)闽0402民初23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案涉工程逾期竣工是客观事实。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5月30日为案涉工程计划竣工日期双方均无争议,而2016年9月14日验收的条件、组织、程序合法,期间差距472天。2.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0日是预验收证据确实充分。首先,2015年7月20日竣工验收不符合法定条件,没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因为2016年9月7日消防支队才出具消防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书。其次,此次验收只对建筑工程进行“验收”,三明鑫联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2015年7月20日《竣工验收报告》表2中实际上只有一个验收组,只针对“建筑工程”进行验收,其他给排水燃气工程、智能建筑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电梯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均未列入验收。而且,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没有签署意见。再次,2015年7月20日是预验收。三明鑫联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消防工程监理评估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均明确标明“2015年7月20日为预验收”。3.案涉工程2016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真实、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一是从质监部门调查取得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二是梅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2016年11月4日出具编号为B350402201611001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为“2016年9月14日工程竣工质量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结论符合要求”。三是三明鑫联公司、新家园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三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工程结算价约定:“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工程,于2016年9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1月28日进行工程结算……”。以上证据足以证明2016年9月14日是竣工验收日。4.逾期支付工程款有专门的违约条款,不能作为逾期竣工的抗辩事由,且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已履行。首先,案涉工程是一个垫资施工工程。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7.1条款约定可以明确体现,当时双方也达成口头共识;其次,逾期支付工程款有专门条款约定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5.1(2)明确约定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再次,发包方的违约责任已经承担。2017年8月23日《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新家园公司将乾龙新村355房产2055.15平方米以6,300元/平方米(当时市场价7,500元/平方米)及49个车位以10万元/个(当时市场价18万/个),以优惠价1830.8万元抵售给三明鑫联公司,共优惠了638.6万元。同时《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新家园公司)不再向甲方(三明鑫联公司)主张任何权利……”。5.案涉项目工程的消防专项验收迟延不是新家园公司的责任。首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已约定消防工程在三明鑫联公司的承包范围。2014年7月10日,新家园公司与三明鑫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1.3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一般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照明、消防及室外工程等。整个消防项目工程已全部承包给了三明鑫联公司,三明鑫联公司认为新家园公司有违约另再承包给他人的事实应当举证。其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总造价已包括消防工程并全部都结算给三明鑫联公司。2016年11月28日《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总价2284.5035万元,其中消防工程123.2601万元。而根据三明鑫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书》已证实整个工程款2284.5035万元全部结算支付给三明鑫联公司,新家园公司并没有支付给其他人消防工程款。再次,逾期竣工是三明鑫联公司自己造成的。造成逾期竣工的主要原因是三明鑫联公司将项目一层商业店面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承包给没有资金实力的施工人施工,造成消防工程设施无法及时采购到位所致。三明鑫联公司还因此被三明市消防救援支队处罚。二、一审法院判决三明鑫联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案涉工程逾期竣工是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讼争的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工程有明确的竣工验收合格日——2016年9月14日,该日期得到梅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确认,同时也得到发包方、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在协议中签字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4日为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工程竣工日期,判决三明鑫联公司向新家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明鑫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达利公司未作陈述。
新家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明鑫联公司向新家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14.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2,036.67元(以逾期竣工违约金114.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违约金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明鑫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位于三明市梅列区××路,建筑面积10274.16㎡,建设单位为新家园公司。2013年8月9日,新家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福建省鑫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鑫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福建鑫联公司承包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土建水电施工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800万元。 2.2014年7月10日,新家园公司与福建鑫联公司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一般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照明、消防及室外工程等,合同暂估价1800万,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量按实计算;第一阶段为桩基工程(含基坑支护桩)至二层楼面砼浇捣完成,计划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第二阶段为除第一阶段以外的所有承包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计划开竣工日期与实际开竣工日期不一致的,以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开工令之日为准;逾期竣工违约金为3,000元/日,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工程总造价的5%;福建鑫联公司应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新家园公司应支付已完工程款的80%,工程垫资款不计利息,主体结构封顶后新家园公司应按当月实际进度支付进度款,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月份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格工作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及资料归档起十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 3.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开工建设,于2014年12月15日封顶。 4.2015年7月20日,新家园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福建鑫联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评定为合格,并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5.2016年8月17日,福建省鑫联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 6.2016年9月7日,三明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新家园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7.2016年9月14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经各单位检验,认为案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质量控制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交付使用。 8.2016年11月4日,三明市梅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为工程竣工质量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结论符合要求。 9.2016年11月28日,根据新家园公司的委托,中达利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核定价为2284.5035万元。新家园公司、三明鑫联公司在报告中予以盖章确认。 10.2017年6月26日,新家园公司与三明鑫联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明鑫联公司向新家园公司购买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层××楼××以及地下一层40个车位,以三明鑫联公司应收新家园公司工程款对抵该不动产的价款。 11.2017年8月23日,新家园公司与三明鑫联公司、李泽民、黄永泉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款2,284万元,已实收2,246万元(货币支付及以房抵债),尚欠工程尾款14万元。 此外,根据一审法院作出(2018)闽0402民初2038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18年7月11日,新家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中达利公司,请求撤销中达利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22,845,035元中的2,256,000元结算审核民事行为。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判决撤销中达利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22,845,035元中的1,589,256元结算审核民事行为。后新家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三明鑫联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事实及是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中达利公司出具的《补充审核报告》没有三明鑫联公司的盖章确认,《备注》中载明《补充审核报告》系送达给“李泽民”,非送达给合同相对人三明鑫联公司,因此该《补充审核报告》对三明鑫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三明鑫联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及应否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本案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存在争议,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前已转移新家园公司占有并被擅自使用,或三明鑫联公司有向新家园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新家园公司拖延验收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之日。工程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程序,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等规定,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在建设单位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规划、环保等验收文件后,组织对工程项目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的过程,唯有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方能投入使用。本案案涉工程存在两次验收,一次为2015年7月20日,一次为2016年9月14日,应以哪一次验收时间为确定工程竣工日期,系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点。从三明鑫联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证实,消防专项验收通过时间为2016年9月7日,即2015年7月20日新家园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福建鑫联公司在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时,消防等专项工程尚未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并出具合格意见书,故该次验收尚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三明鑫联公司提供的《监理工作总结》第一条“工程概况”中载明:“……竣工预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及《消防工程监理评估报告》第三条“工程监理情况”中载明:“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组织初验收,经整改,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由此可见,2015年7月20日五方组织的验收实为工程预验收,非正式的竣工验收,预验收一般在专项竣工验收或工程竣工验收前,目的是发现问题并及时整改,避免影响竣工验收工作的质量、进度,预验收合格后,再由建设单位组织各责任主体进行竣工验收。因此,2015年7月20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竣工验收报告》仅能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于2015年7月20日初步完工,但因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专项验收未通过,不具备使用条件,故不能认定2015年7月20日为法定意义上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6年9月7日,案涉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复验合格,并由消防部门出具了验收合格意见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随即于2016年9月14日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合格意见的《竣工验收报告》,新家园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验收当日质量监督部门亦参与了验收监督,该次验收的条件、组织、程序合法,且新家园公司与三明鑫联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双方亦确认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故2016年9月14日应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而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超计划竣工时间472天。根据合同约定,工期顺延需经工程师确认,而本案未见三明鑫联公司有获得相应的工期顺延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三明鑫联公司有符合合同约定事由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向新家园公司或监理单位提出过顺延工期申请。三明鑫联公司提供的2015年5月20日《工作联系单》没有新家园公司或监理单位的签章,无法证明其有向新家园公司或监理单位提出顺延申请,并经同意顺延工期事实;三明鑫联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20日《工作联系单》及中达利公司提供2015年6月2日《工作联系单》、若干份《工程量签证单》虽能证明因新家园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受到一定影响,但该证据所指向的事件均发生在2015年7月份预验收之前,不是影响后期竣工验收时间拖延的主要原因;三明鑫联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可证明新家园公司通过以不动产抵工程款方式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事实,但《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是在2017年6月26日、8月23日,案涉工程通过三明鑫联公司自行垫资在2014年12月15日已封顶,新家园公司虽未按约严格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但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也已初步完工并进行预验收,故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亦不是影响后期竣工验收时间拖延的主要原因;三明鑫联公司提供的消防施工图纸没有设计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仅有图纸亦无法直接证明消防验收拖延的原因在于新家园公司。据此,三明鑫联公司关于工期问题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抗辩,一审法院认定三明鑫联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事实,依约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三明鑫联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约定完工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逾期472天。三明鑫联公司未获得新家园公司或监理单位的工期顺延签证,也没有证据证明三明鑫联公司有符合合同约定事由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向新家园公司或监理单位提出过工期顺延申请,且三明鑫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后期拖延竣工验收主要原因在于新家园公司或存在其他确实不可归责于三明鑫联公司的合理抗辩事由。因此,三明鑫联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事实,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为3000元/日,上限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案涉工程审核造价22845035元,其中1589256元审核价被(2018)闽0402民初2038号生效判决撤销,故工程总造价为21255779元,按上限5%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062788.95元,而按日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416000元(472天×3000元),已超过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故逾期竣工违约金应为1062788.95元。新家园公司主张以违约金为基数再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三明鑫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新家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62788.95元。二、驳回新家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223元,由新家园公司负担2385元,三明鑫联公司负担5853元。 二审中,三明鑫联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4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经各单位检验,认为案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质量控制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交付使用”及“2017年8月23日,新家园公司与三明鑫联公司、李泽民、黄永泉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款2284万元,已实收2246万元(货币支付及以房抵债),尚欠工程尾款14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新家园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此外,根据本院作出(2018)闽0402民初20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7月11日,新家园公司向本院起诉中达利公司,请求撤销中达利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22845035元中的2256000元结算审核民事行为。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判决撤销中达利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22845035元中的1589256元结算审核民事行为。后新家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的事实有异议,中达利公司已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并已立案。新家园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中达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案涉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建设单位(新家园公司)、施工单位(三明鑫联公司)、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及设计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内容认定“2016年9月14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经各单位检验,认为案涉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质量控制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三明鑫联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补充协议》有新家园公司、三明鑫联公司盖章及李泽民、黄永泉签字,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的内容认定“2017年8月23日,新家园公司与三明鑫联公司、李泽民、黄永泉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款2284万元,已实收2246万元(货币支付及以房抵债),尚欠工程尾款14万元”的内容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三明鑫联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且新家园公司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虽然三明鑫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兴园幼儿园在2016年5月开始就产生照明、厨房、空调、办公用电等电费,但在此后的2017年8月23日,新家园公司与三明鑫联公司等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该《补充协议书》一方面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该《补充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之事实与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竣工日期一致),另一方面亦是各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的结果。三明鑫联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该《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对三明鑫联公司有拘束力。三明鑫联公司关于其于2015年7月20日已完成项目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4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院(2020)闽04民终547号一案,但新家园公司认可按案涉工程审定价22845035元核减1589256元后的数额21255779元计算违约金,系新家园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完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逾期竣工违约金为3000元/日,上限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也即违约金按逾期竣工期间计算(上限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5%)。一方面,三明鑫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家园公司存在拖延申请消防验收的情形;另一方面,在三明鑫联公司于一审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中,监理人员并未在该联系单“监理单位意见”处签署意见及盖章、签名,三明鑫联公司关于“2015年5月20日,三明鑫联公司以发出工作联系单的形式要求顺延工期2个月,监理单位也在工作联系单上签收确认,工期顺延已由监理单位代表发包方同意是不争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的方法、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明鑫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明鑫联公司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来源于三明市应急管理局,拟证明新家园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8月30日才申请案涉项目工程消防验收,案涉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延迟非三明鑫联公司原因造成的事实。在受理凭证上申报消防验收的主体不是三明鑫联公司,应是新家园公司。申报消防验收的所提供的下列材料里面,其中第2项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这个在申请消防验收就有提供,可以印证在申请消防验收之前,三明鑫联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据二,建设工程管理消防意见书,来源于三明市应急管理局,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在2016年1月未通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大量原因为新家园公司所提供的工程设计图纸的设计不符合要求,存在大量问题,因此消防验收迟延系项目工程业主方新家园公司所造成。消防电源、消防车道等全部非三明鑫联公司施工范围,应是业主负责的。证据三,消防分析图,来源于三明鑫联公司图纸,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无回车场,登高面占用道路不满足要求,致使项目工程消防验收迟延。证据四,电梯监督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委托书、电梯维修保养记录表,来源于三明鑫联公司,拟证明1.案涉项目工程消防电梯非由三明鑫联公司负责施工,而是由新家园公司自行向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并委托三明市捷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及维保案涉电梯。2.案涉电梯的出厂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安装检测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但三明鑫联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已完成所负责承建全部工程施工,因此消防验收延迟非三明鑫联公司原因造成。证据五,客户业务办理归档单,来源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拟证明1.案涉项目工程公共用电及地下室用电主、备用电源(含消防电梯所用电源)申请系由新家园公司负责。2.新家园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才向供电公司申请案涉项目工程公共用电(应急照明、消防电梯、消防控制室)以及地下室用电(普通二级负荷、水泵房、生活泵、潜水泵)主、备用电源用电,导致消防验收迟延的事实。证据六,客户办理归档单(含新装及过户)、历月电费明细、现场拍摄照片,来源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三明供电公司及三明鑫联公司,拟证明1.新家园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申请兴园幼儿园场所用电,2016年4月28日新家园公司将该场所用电账户过户给兴园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陈芳。新家园公司在三明鑫联公司所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验收合格后,2016年5月已经开始将场地提供给兴园幼儿园提前使用,此时案涉项目工程尚未完成消防验收,新家园公司在综合验收完成前已提前将案涉场地交由兴园幼儿园使用,因此三明鑫联公司所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已于2015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完毕是不争的事实。新家园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证据二建设工程管理消防意见书、证据三消防分析图、证据四电梯监督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委托书、电梯维修保养记录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上面虽盖与原件核对相符章,但无法确定出于何处,对前述资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反而可证明新家园公司是积极配合三明鑫联公司工作,协议工程都是由三明鑫联公司承接的。其中第三组证据,无回场车及登高面不影响消防工程验收,现消防已验收合格,现在也还没有回场车及登高面。对证据五客户业务办理归档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消防的延迟是新家园公司的责任。对证据六客户办理归档单(含新装及过户)、历月电费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逾期竣工是新家园公司的责任。对现场拍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拍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拍摄时间,不予认可。中达利公司对以上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未就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因证据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证据二建设工程管理消防意见书无法体现证据来源,且新家园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两组证据;因三明鑫联公司提交了证据三消防分析图、证据四电梯监督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委托书、电梯维修保养记录表的原件,新家园公司、中达利公司对证据五客户业务办理归档单、证据六客户办理归档单(含新装及过户)、历月电费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三消防分析图、证据四电梯监督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委托书、电梯维修保养记录表、证据五客户业务办理归档单、证据六客户办理归档单(含新装及过户)、历月电费明细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相关事实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因新家园公司对现场拍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相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现场拍摄照片。 新家园公司提交:证据一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据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14日竣工验收。三明鑫联公司对前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二页的施工单位是福建跃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本案的施工单位是三明鑫联公司,因此三明鑫联公司对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合法性也有异议。中达利公司对前述两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新家园公司提交的前述两组证据来源于三明市梅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且盖有该站公章,本院对前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虽然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7页“施工单位(公章)”处的上部盖有“福建跃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在“施工单位(公章)”处亦盖有三明鑫联公司公章,结合该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该竣工验收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中达利公司提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401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院(2020)闽04民终547号已经进入再审程序。三明鑫联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中达利公司与新家园公司的另案纠纷,恰可以证明本案一审中认定的事实不清,包括工程结算、审核造价、消防验收迟延等问题。新家园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因各当事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6元,由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春平 审判员  彭贵良 审判员  廖 春
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