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泰圻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429民初61号
原告四川省泰圻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圻公司)与被告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春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涵、被告鑫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泰圻公司曾向市中院起诉要求鑫联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自市中院2020年4月23日裁定按泰圻公司撤诉处理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鑫联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泰圻公司,泰圻公司与鑫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对造成泰圻公司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泰圻公司自身过错明显大于鑫联公司,本院酌定鑫联公司对泰圻公司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损失数额以左来均出具的《欠条》为认定依据即鑫联公司应赔偿泰圻公司因合同无效及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112577元(3708591元×30%)。故泰圻公司要求鑫联公司赔偿损失3708591元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省泰圻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损失1112577元; 二、驳回四川省泰圻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9元,由四川省泰圻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528元,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继忠 人民陪审员  范贵华 人民陪审员  陈武忠
法官 助理  丁 鑫 书 记 员  廖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