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民申5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诒团,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华,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73幢B座1305室。
法定代表人:邱宝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贵溪洋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贵溪洋。
负责人:朱爱民,该村民小组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贵溪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贵溪洋村民小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4民终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人手写的《证明》及其附页能够证明其还拖欠***劳务费用。《证明》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其内容是***确认尚欠贵溪洋异地安置房工人工资318.1684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附件第2页最后一行写的是***,名字后是***施工的楼栋号,下一行是166548-39600[60×60×11]=126949(点工有议10080元)。从以上内容可知,2017年1月23日,***经结算核对,确认尚欠***劳务费用是126949元。且,之后***又于2018年2月12日和2019年2月3日分别向***转账19958元和21200元,进一步证明***尚欠***劳务费。(二)***并未收到2014年1月23日借款单上的劳务费125000元。***虽然提交了2014年1月23日借款单,主张该借款单上的125000元已被***领取,但该借款单中“1月23日”的“3”有明显的改动痕迹,是由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单改动而来的,当时财务人员告知***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单已丢失,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并未对2014年1月23日借款单的真实性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审不同意***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提交了2014年1月22日除***以外的12份借款单,***申请对该12份借款单中“同意付款、施传明”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果鉴定出来的笔迹形成时间是最近而不是2014年,那么***就涉嫌虚假陈述、甚至虚假诉讼。如果鉴定出来的时间是2014年,那么***也应当继续举证证明***有领取125000元。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17年1月23日《证明》的效力。该《证明》系贵溪洋村民小组出具,加盖了村民小组印章,另该《证明》有2页附件,附页内容为各班组组长的姓名和金额,有部分班组后面备注了具体施工哪几幢楼,最后一行体现***及其施工的楼栋号,然后是“166548-39600[60×60×11]=126949(点工有议10080元)”。***分别在2页附件上签字捺手印。从该《证明》内容看,虽然体现***及相应的数字126949元,但无法体现该126949元的性质,更无法确认该款是否系***经结算核对后尚欠的劳务费,且根据***陈述,该《证明》出具后,***于2018年2月12日和2019年2月3日分别向***转账19958元和21200元,如果根据***的主张该126949元系***与***的结算款,那么截止2019年2月3日***尚欠***的款项应为85791元,该金额与***起诉所主张的135591元相差49800元,不符合逻辑,***亦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尚欠***劳务费数额。
关于2014年1月23日借款单的效力。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对***已经支付且***不持异议的劳务费1809158元,***系通过12笔银行转账、24笔现金支付、1笔4000元以物抵债的方式完成,对***以现金支付的24笔款项,通过在载明数额的借款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可见,***与***之间存在现金支付款项后出具借款单的交易习惯。案涉2014年1月23日借款单亦符合上述交易习惯,原审据此认为可以认定***领取了2014年1月23日借款单上的125000元并无不当。***虽提出2014年1月23日借款单上“1月23日”的“3”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的鉴定申请问题。***申请对***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除***以外的12份借款单中“同意付款、施传明”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结论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唯一性,且***申请再审期间亦陈述“如果鉴定出来的时间是2014年,那么***也应当继续举证证明***有领取125000元”,进一步印证上述鉴定结论对本案认定事实不具有唯一性,故原审认为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庭岗
审判员  陈 昊
审判员  黄清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舒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