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若人,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微,福建瀛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21幢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17304087G。
法定代表人:邓丽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兆洪,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373幢B座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79256258G。
法定代表人:邱宝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公司)、原审第三人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鑫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另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存在关联性,2021年4月6日,本院作出中止诉讼裁定。因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2021年8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新家园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新家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家园公司尚欠***、***工程尾款14万元是不争的事实,案涉《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新家园公司应当依照涉案《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首先,案涉《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案涉工程项目系由***、***实际施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新家园公司使用。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达公司)是新家园公司委托对工程项目进行造价审核的,对审核结果,新家园公司也是盖章确认和同意的,各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目前主要是部分抵债房屋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以及结欠本案所涉工程尾款。新家园公司虽然与中达利公司因委托造价审核发生纠纷进行了诉讼,但***、***未能参与其中,尽管新家园公司取得了(2020)闽04民终547号(以下简称547号案件)判决书,但案涉《补充协议书》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因此,不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一审判决都不能直接否定案涉《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其次,***、***与新家园公司虽在涉案补充协议中明确实收到工程款2246万元,但事实上新家园公司以梅列区XXX村XX幢房产抵工程款部分中尚有7层、8层案涉房屋及40个地下停车位,新家园公司至今未协助***、***办理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因此***、***现还未取得案涉房屋完整的产权,新家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246万元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己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新家园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再次,一审法院依据547号案件关于撤销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中的1589256元部分,认定新家园公司不仅未欠付***、***工程款,反而存在超付的情形是错误的。就547号案件,***、***并非案件当事人,法院未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其无法针对本案新家园公司另案的起诉行使举证、质证及提出答辩的权利,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新家园公司提供的547号案件判决书不能约束***、***。另外,547号案件已由中达利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人民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本案关键事实确定后再继续审理该案。最后,***、***与新家园公司在案涉补充协议中所确认新家园公司尚欠***、***14万元工程尾款,实际上已扣除了工程款24万元,以及新家园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垫资款的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但确认新家园公司尚欠工程尾款14万元,***、***自愿放弃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前提是案涉工程款结算总价为2284万元,以及新家园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完毕工程尾款。而新家园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尾款,也未及时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且如按照另案新家园公司与中达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撤销工程结算造价中1589256元部分,***、***如还需继续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放弃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明显有违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因此,若案涉建设工程造价最终确定要撤销部分,非原经***、***与新家园公司所确认的2284万元,那么新家园公司也应向***、***支付所扣除的部分工程款24万元及全部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
新家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一、***、***要求新家园公司支付工程款2284万元的尾款14万元的基础事实已经不存在。《结算报告》审定的案涉工程款22845035元,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其中不真实部分的1589256元,三明鑫联公司实收工程款2246万元,实收的工程款已经超出核定工程款1204221元,三明鑫联公司已经多领取了工程款。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均为三明鑫联公司;《补充协议书》第三条亦约定:甲方(新家园公司)尚欠乙方(三明鑫联公司)工程尾款14万元。因此,***、***不是案争工程款14万元的权利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三、新家园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生效的(2021)闽04民终12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三明鑫联公司应向新家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62788.95元。根据案涉《补充协议书》的工程结算价2284万元,减三明鑫联公司实收到新家园公司工程款2246万元,仅再扣减该项逾期竣工违约金1062788.95元,新家园公司已多支付工程款,根本不存在工程欠款14万元问题。四、***、***所称的工程款24万元、垫资款及逾期付款问题,三明鑫联公司已经在新家园公司抵偿的房产及车位的优惠价中得到相应补偿。《补充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鉴于甲方(新家园公司)将乾龙新村355房产2055.15㎡及49个车位,以优惠价1830.7万元抵售给乙方(三明鑫联公司);因此,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即甲方已向乙方履行了工程款的全部支付义务并承担了所有的相关责任,含工程款或垫资款及其利息和逾期支付的责任、其他相关责任、工程款24万元部分,甲方均已向乙方履行完结)。”。
三明鑫联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家园公司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位于三明市梅列区××路,建筑面积10274.16㎡,建设单位为新家园公司。2013年8月9日,新家园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福建省鑫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福建省鑫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三明市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土建水电施工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800万元。
2.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1日新家园公司分别向福建省鑫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合计300万元。
3.2015年7月20日,新家园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福建省鑫联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验收结论:经现场检查验收,确认本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完整。同日,新家园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福建省鑫联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盖章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4.2016年5月15日,福建省鑫联建设有限公司向新家园公司及监理单位发出《关于工程结算的函》,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对报送的工程决算书等材料进行审核。
5.2016年6月7日,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受福建省鑫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向新家园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新家园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协调解决外接电源和消防通道问题,尽快完成消防等综合验收等。
6.2016年8月17日,福建省鑫联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三明鑫联公司。
7.2016年11月28日,根据新家园公司的委托,中达利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核定价为2284.5035万元。
8.2017年1月24日,新家园公司向三明鑫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同年7月25日,新家园公司向三明鑫联公司支付工程款58万元。
9.2017年6月26日,新家园公司与三明鑫联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三明鑫联公司向新家园公司购买不动产,具体为:三明市梅列区XXX村XX幢七层及八楼(X、X、X、X),建筑面积787.399平方米,单价人民币6300元,合计价款4960613.7元;三明市梅列区XXX村XX幢地下一层车位共40个,每个10.25万元,合计价款4100000元。双方约定该价款扣除原已结算的512号房价格310873.5元,合计价款8749740.2元,该价款全部以三明鑫联公司为新家园公司施工期间所垫付的工程款对抵,并约定协议生效后七日内双方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由新家园公司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妥合同备案手续,三明鑫联公司指定签署合同的买受人(工程施工人)***、***。
10.2017年8月23日,新家园公司与三明鑫联公司、***和***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价2284万元,三明鑫联公司已实收工程款2246万元,新家园公司尚欠工程款14万元。合同还约定,三明鑫联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相关权利义务均归实际施工人***、***所有,该协议签订后,若出现任何与该项目相关的责任或工程款纠纷,由***、***承担,在房产转让过程中若产生其他税款均由***、***承担,与新家园公司无关,若由于三明鑫联公司、***、***的原因造成新家园公司损失的,三明鑫联公司、***、***应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11.2018年7月11日,新家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中达利公司,请求撤销中达利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22845035元中的2256000元结算审核民事行为。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判决撤销中达利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22845035元中1589256元结算审核民事行为。后新家园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达利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核定案涉工程款为2284.5035万元,其中的158.9256万元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撤销,故实际核定的工程价款应为2125.5779万元。2017年6月26日,新家园公司与三明鑫联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约定三明鑫联公司向新家园公司购买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层××层××层××个车位,以应收的案涉工程款抵消购买该不动产的价款。该份协议书,新家园公司、三明鑫联公司均已盖章,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约定的对抵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23日,新家园公司与三明鑫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已支付工程款373万元以及以购房款抵消工程款的金额进行确认,最终确认三明鑫联公司已实收工程款2246万元。因此,三明鑫联公司实收的工程款比核定的工程款还超付120.4221万元。《补充协议书》中确认新家园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4万元,系基于原有核定工程款2284.5035万元所计算出的金额,因该金额中的158.9256万元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撤销,故对协议中确认新家园公司尚欠1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系本案适格主体,但新家园公司通过支付货币及以不动产出售款抵扣工程款等方式,已实付工程款2246万元,而案涉工程实际核定工程价款为2125.5779万元,超付120.4221万元,不存在欠付14万元工程款事实,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元,由***、***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一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401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547号案件已经省高院裁定提审,一审认定的第11点事实发生了变化。新家园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定书再审的理由是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仅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并不认为认定事实有误。本院认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本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新家园公司提交一份本院(2021)闽04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已生效的(2021)闽04民终124号案件判决三明鑫联公司应向新家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62788.95元。根据案涉《补充协议书》的工程结算价2284万元,减三明鑫联公司实收到新家园公司工程款2246万元,仅再扣减该项逾期竣工违约金1062788.95元,新家园公司已多支付工程款,根本不存在工程欠款14万元问题。***、***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是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本案是剩余工程价款支付,与本案无关,是不同的纠纷,不存在抵扣问题,(2021)闽04民终124号判决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本院认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本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中达利公司因与新家园公司、一审第三人邓丽萍、高文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闽04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闽民申40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不论是中达利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行为还是新家园公司接受《结算审核报告》的行为,均非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其不是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对象。新家园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达利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2021年7月8日,省高院判决撤销本院(2020)闽04民终547号民事判决及原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2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驳回新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家园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14万元。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6日,新家园公司与三明鑫联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协议书》,约定三明鑫联公司向新家园公司购买不动产,价款合计8749740.2元,该价款以三明鑫联公司为新家园公司施工期间所垫付的工程款对抵,并于协议生效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新家园公司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妥合同备案手续,三明鑫联公司指定签署合同的买受人(工程施工人)***、***。***、***作为施工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2017年8月23日,新家园公司与三明鑫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2284万元,新家园公司已支付三明鑫联公司2246万元,尚欠工程尾款14万元(其中差额24万元,各方均认可新家园公司已向三明鑫联公司履行完毕)。该协议同时约定三明鑫联公司承建新家园公司梅列区兴园幼儿园工程,相关的权利及义务均归实际施工人***、***。案涉《商品房销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均由新家园公司、三明鑫联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要求新家园公司支付尚欠工程尾款14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生效的(2020)闽04民终547号民事判决经再审程序,已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原有核定工程款2284.5035万元中的158.9256万元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2020)闽04民终547号]撤销,故对新家园公司尚欠1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已生效的(2021)闽04民终124号案件虽然判决三明鑫联公司应向新家园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62788.95元,但该案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新家园公司关于因三明鑫联公司尚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62788.95元,故不存在工程欠款14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欠付工程款14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20)闽040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
二、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14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元,由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三明市新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振泉
审判员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朝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珺伊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