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02民初113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
被告(反诉原告):**暖,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州市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三明市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79256258G,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道***贵溪洋村民小组,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道***贵溪洋。
负责人:***,小组长。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暖、被告(反诉第三人)三明市鑫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道***贵溪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贵溪洋村民小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溪洋村民小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第三人)鑫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暖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591元;2.鑫联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贵溪洋村民小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暖、鑫联公司、贵溪洋村民小组负担。事实和理由:贵溪洋村民小组将梅列区贵溪洋村民小组异地安置房工程项目发包给**暖施工,**暖挂靠于鑫联公司,***是**暖雇请从事土建工作的班组,工程于2013年底竣工,因**暖拖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暖和贵溪洋村民小组于2017年1月23日承诺在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届时未付清每日违约金按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核算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款126949元,但**暖不认可该数额。2019年4月1日,***向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暖和贵溪洋村民小组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暖在答辩中确认***作为泥水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工程款总额为1944749元,而**暖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9年2月3日合计支付工程款为1934158元(实际应为1809158元),理由是2014年1月21日,***找**暖拿钱,当时财务说会转账100000元,并让***在一张借款单上签字,让其明天再来拿125000元,22日,财务却说昨天签字的借款单找不到了,让***重新签一份,而**暖提供的23日的借款单实际是21日丢失的那张,从借款单上日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也可以看出来,所以拖欠的工程款为1944749元-1809158元=135591元,而鑫联公司明知**暖没有资质而允许其借用资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贵溪洋村民小组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引起本案诉讼。
**暖辩称,1.***起诉主张的债务已通过约定转移给贵溪洋村民小组。⑴根据贵溪洋村民小组于2017年1月23日开具的证明,其同意向***支付工资结算款项及利息,**暖仅承担签字确认的责任,债务已发生转移。即工资应由鑫联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劳务工资,已由贵溪洋村民小组自愿承诺从未付工资款中直接支付,同时贵溪洋村民小组于2017年1月23日开具的证明附件中包括***在内的27个工人工资数额,**暖全部给予签字确认,且贵溪洋村民小组每次付款时,**暖都主动给予配合发放款项,完成了付款中的配合义务;⑵贵溪洋村民小组此后通过自己的账户或转账到**暖的财务账户分批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再次对债务默示承认。而***提交的证据和实际从贵溪洋村民小组领取劳务工资的事实,证明***认可劳务工资欠款金额,以及实际付款人为贵溪洋村民小组,由此证明**暖不是本案适格的义务主体。2.**暖系此次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法规,本案原应由**暖支付的劳务工资,在没有贵溪洋村民小组证明时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向贵溪洋村民小组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时,贵溪洋村民小组仍是本案法律义务的承担主体,工人劳务工资也将得到解决。3.***主张的金额与实际不符。⑴本案经两次诉讼,在前一次诉讼中就已明确答辩***主张的泥水施工工程款未扣除没有施工的排水沟项目,实际应为1897949。因为,根据双方约定泥水施工的工程款结算参照其他泥水班组鄢振佑、***的协议书约定的计算,因此***所施工的11幢楼泥水每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36元,正负零以下工程另计每立方45元,如果排水沟没有砌,按每米60元扣除。另外34#、35#楼也是按***的36#楼每平方米119元,如果没砌排水沟,按每米60元扣除计算,因此***泥水施工的实际工程款总额为1897949元;⑵***于2012年9月30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领取的工程款共计1934158元,**暖不仅没有欠付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36209元。4.***诉请的款项之前已诉至法院,并无对领取款项而出具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⑴2014年1月22日在梅列国安宾馆的房间内,财务***用从农业银行当天支取的1000000元现金,向雇请的各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泥水班组***及另外的施工班组***等人共计领取约710000元,次日,在贵溪洋安置房二楼办公室内,用从工商银行当天支取的500000元现金,向各班组支付工程款,包括***及***等人共计领取约190000元。***两天都到现场领取工程款,每笔125000元,共250000元现金,并在相应的两张借款单上签字确认;⑵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单是由财务***写好用途、数额、领取日期,会计***签字同意付款,各领款人当场签字捺印而形成的,并没有**暖本人的签名,***的**与事实不符。
鑫联公司未作答辩。
贵溪洋村民小组辨称,与***没有合同关系,只与鑫联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工程款应由鑫联公司负责。
**暖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返还**暖3620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贵溪洋村民小组将贵溪洋异地安置房工程项目发包给鑫联公司,鑫联公司将该项目实际交由**暖承包施工,***系**暖雇请从事泥水施工的班组。2012年9月30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从**暖处领取工程款共计1934158元,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为1897949元,**暖多支付36209元工程款给***,故引起本案反诉。
***辩称,**暖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从**暖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和借款单来看,总的金额为1934158元,但其中2014年1月23日的借款单实际上并未支付,而是2014年1月21日***签字后于22日被告知丢失的那张,1月23日的借款单上借款日期有明显的改动痕迹,1月22日的借款单与之前所有的借款单都不一致,而**暖对此改动并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从之后的结算证明和付款来看,**暖确实是有拖欠***工程款,**暖有财务,2017年也进行了结算,因此不可能存在多付工程款的问题。
鑫联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15日、2012年9月14日,贵溪洋村民小组就位于三明市梅列区****××村的贵溪洋村民小组异地安置房二期工程与鑫联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溪洋村民小组将其异地安置房1#-9#、12#-15#、18#-33#、34#-38#共34幢土建和安装工程承包给鑫联公司,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计算等进行约定。2012年6月20日,鑫联公司与**暖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鑫联公司将承包的贵溪洋村民小组异地安置房1#-9#、12#-15#、18#-33#、37#、38#共31幢土建工程施工及相关服务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暖,合同对相关条款进行约定。
2.2012年6月20日,鑫联公司与**暖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由鑫联公司将其承建的贵溪洋村民小组异地安置房二期工程中1#-9#、12#-15#、18#-33#、37#、38#,共31幢的土建施工及相关服务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与**暖合作,合同约定:本合同工程的总价即为业主与甲方(鑫联公司)结算总造价,鑫联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计取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费,在每期拨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造价计取管理费,工程所有税费,由乙方(**暖)缴纳。
3.就案涉工程的屋内外排污排水管道工程的承包,贵溪洋村民小组与**暖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双方协议书》,约定案涉贵溪洋安置房1#楼-38#楼污水管道、雨水管道阴井等项目由**暖包工包料施工。2014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该屋内外排污排水管道工程合计522480元。
4.***系**暖聘请的泥水施工班组负责人,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7年1月23日,贵溪洋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欠贵溪洋异地安置房工人工资3181684元,此款由**暖签字确认,由贵溪洋村民小组负责发放,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若有质量问题,业主于2017年5月30日前上报**暖,逾期无效。并由**暖通知各班组于2017年6月30日整改完毕,若个别班组于2017年6月30日未整改完毕,贵溪洋村民小组有权拒付,若整改完毕班组于2017年7月30日付清款项。届时未付清每日违约金按2%计算至付清为止。(**暖签名确认)附件2页(注:此笔工资款在决算内支付),该附件工资表中记载欠***126949元,并注明点工有异议10080元。
5.2016年8月25日,贵溪洋村民小组与鑫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鑫联公司将建好的安置房31幢62户交由贵溪洋村民小组分配,贵溪洋村民小组同意将建好的综合楼三幢60户抵押给鑫联公司管理,待工程款决算审核完30***,如30天未付清工程款,余款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底支付利息给鑫联公司,超过5个月则依据市场行情抵押给鑫联公司,贵溪洋村民小组付清工程款后本协议自行终止。
6.2017年12月4日,厦门至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贵溪洋村民小组委托,就案涉工程作出《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认定工程造价为40614739元、8118396元,并于出具两份工程造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贵溪洋村民小组及鑫联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5日、2018年4月19日**确认。
7.2020年1月23日,贵溪洋村民小组与**暖及其财务***就案涉工程账目进行明确,由贵溪洋村民小组暂代施工方发放农民工工资700000元,如贵溪洋村民小组有超付给施工方的款由施工方承担全部责任且无条件退还,所有工程队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若今后再出现农民工工资未付清,所有责任由施工方承担,并由***、**暖及贵溪洋村民小组村两委签字确认。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的情况,认为本案系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立案,但根据案涉泥水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实际是由承包人***提供劳务,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且***与**暖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由也应相应修改为劳务合同纠纷。经释明,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按照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无异议。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以及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就本案本诉及反诉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案涉劳务款的确认问题。
***认为,其负责案涉工程水泥砌砖和粉刷部分劳务,采取的系包工未包料的方式承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暖提供的图纸上就是没有排水沟的,现图纸在**暖处,自己并未持有。根据***第一次向梅列法院提起诉讼时的(2019)闽0402民初1444号案件中,**暖向梅列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已自认***泥水班实际施工的面积:11幢楼10279㎡、136元/㎡,2幢楼面积4595㎡、119元/㎡,因此实际工程款为1944749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排水沟如果没有做的话不扣钱,有做的另外算钱。从**暖提供的结算审核书中均没有排水沟的扣减,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按照实际测量进行确认的。
**暖认为,其与***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内容一定是按照业主方即贵溪洋村民小组的要求,按图施工的,原施工图是有排水沟的,而**暖提供其聘请的其他泥水施工班组负责人,即与案外人***、鄢振佑签订的《协议书》,均可证明约定的单价是包括排水沟施工的价款,***作为与***、鄢振佑一样的班组,***、鄢振佑签订的协议和最终扣减数额的标准可以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且**暖和鑫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也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所以***如果没有施工排水沟,应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现经核对,***实施的劳务部分工程应扣除13幢排水沟没有施工部分劳务费,共计46800元。
鑫联公司未作答辩。
贵溪洋村民小组认为,案涉工程的图纸中是有约定排水沟的,但**暖与其泥水班组之间是如何约定并不知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与**暖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建设工程领域中一类比较特殊的合同。根据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8月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表述,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也就是说,从事劳务分包必须具有相应劳务作业资质,与无相应劳务作业资质的企业签署劳务合同的,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并不具备从事泥水和粉刷作业的相应资质,故其与**暖之间口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现***已实际进行案涉泥水工程劳务部分的施工,并履行完毕,实际已终止与**暖的合同权利义务,而泥水工程属于持续性合同,即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持续性的合同的,对于持续性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应认定已经履行的义务无须进行返还、恢复原状,故**暖应按***已完成的泥水工程量支付其相应的劳务费。双方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中11幢楼10279㎡、136元/㎡,2幢楼面积4595㎡、119元/㎡无异议,对***实际没有对排水沟予以施工的事实也无异议,但对上述单价是否应当扣减排水沟的劳务费产生争议。从**暖提交的“***(即***)泥水班组工程量”、“***泥水班组工程量计算表”中,均只对施工量进行确认,但未写明要扣除排水沟未施工的费用,而案外人***、鄢振佑签订的《协议书》虽有约定没有完成排水沟应按60元/米予以扣减,但该协议书并非**暖与***签订,而**暖并非不具备与***签订书面协议的条件,其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书,如要扣减排水沟劳务费,仍可以在工程量表中予以说明应扣排水沟,但**暖均未能提交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故**暖认为上述约定的单价应扣减排水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确认。案涉泥水劳务费应按10279㎡×136元/㎡+4595㎡×119元/㎡=1944749元予以确认。
2.已支付劳务费的确认问题。
为证实已支付劳务费的金额,**暖向本院申请其财务人员***、***出庭作证。
***向本院**,自己系**暖的合伙人,但合伙内部都没有做账,案涉项目的账到现在也都没有算,每次发钱都是由财务记账。2014年1月22日因在国安宾馆给各班组发钱,当天***的那张借款单是财务开的,上面的签名是自己签的,因为当天发的钱是从其他地方调过来的,如果是贵溪洋村民小组的钱自己就没有签字。为什么***会在这张签上身份证号码自己并不知晓。
***向本院**,自己系**暖聘请的财会人员,与***不认识,但没有会计专业知识,只是负责简单的收款付款,并没有制作相应的记账明细。2014年1月22日的借款是自己写的,写完交给***签字,***过来签字按手印后来我这领取现金,当天所有班组的借款单都是按个程序和流程走,因为当天发的钱是另外项目拿过来的钱,所以要经***签字,1月23日的钱是在贵溪洋现场发的,时间写错是因为那几天都在发钱所以笔误,而***因为他的名字有好几个,刚开始拿钱的时候不是写***,而是写“***”,我担心他拿了钱不认,所以叫他写了身份证号码。贵溪洋项目的钱还没有结,因为***起诉了,我才把所有的账翻出来,才发现这1月21日的这张借款单夹到其他班组的材料里了。
***认为,其收到案涉劳务费一共是1809158元,虽然**暖提供了借款单及银行转账凭证,但其中2014年1月23日的那张借款单实际上是没有支付的,而是在2014年1月21日,***在财务人员要求下签字后,第二天被告知丢失的那一张,因此1月23日的那张借款单上的时间有一个明显的改动痕迹;而1月22日的那张借款单,为了予以区别,***还特意在名字下方书写其身份证号码以此做出标识。庭审中**暖的财务人员***出庭作证**是因为把1月21日的借款单夹到别的文件夹里,而1月23日的借款单日期错误系笔误,但1月23日当天,财务人员出具了8张借款单,而***这张并非最先出具的,不可能同一天那么多张借款单,就这张出现笔误,且借款单这个重要的财务文件必须按财会制度整理收集,该签字是经双方结算的,如果2014年就存在**暖多支付劳务费的问题,在这之前都没有提出过,故不可能存在多支付劳务费的问题,进一步证实,1月23日的借款单实际就是财务所说的丢失的1月21日的借款单所改过来的。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暖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的除***外的12份借款单中“同意付款、***”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的借款单上的借款人处的手印进行鉴定,用于证实***在其他借款单上的签字是起诉后补的及***的手印系**暖找他人代为捺印的。
**暖认为,支付给***的案涉劳务费一共是1934158元,根据其提供的2014年1月22日、1月23日两天的借款单及证人出庭的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1月23日的单据是1月21日改的,是提前签的,他提前签完全有时间进行一个备注,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可能推翻**暖提供的强有力的书证。
鑫联公司未答辩。
贵溪洋村民小组认为其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自出具证明书以来及这两年的过年期间,都垫付了大量的农民工工资,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对***领取的劳务款一共有多少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与**暖争议的已支付劳务费的焦点在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款单上的125000元***是否已领取的问题。**暖申请出庭作证的***、***,根据本院调查,系**暖的合伙人及聘请的财务人员,其与**暖存在利害关系,故***、***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而**暖提交了由***签字确认的《借款单》,而***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虽然其庭后申请对**暖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的除***外的12份借款单中“同意付款、***”的字迹形成时间、***的借款单上的借款人处的手印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唯一性,该鉴定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而**暖同时又提供了2014年1月23日发放工资的其他借款单,可以证实当日确有发放工资,故***认为其2014年1月23日没有收到劳务款125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已收到案涉劳务款应确认为1934158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与**暖之间的口头劳务分包合同,因***不具备案涉泥水作业的相应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不适用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规定,但该劳务合同属于持续性的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对于持续性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应认定已经履行的义务无须进行返还、恢复原状,故应按***已完成的泥水工程量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量庭审确认为1944749元,而***已领取1934158元,尚有10591元未予领取。根据贵溪洋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来看,本案款项由**暖签字确认,贵溪洋村民小组负责发放,文字中并无债务转移的字眼,贵溪洋村民小组、***也未认可案涉债务系全部由贵溪洋村民小组承担的意思表示,故**暖认为其不是案涉劳务款的支付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暖应在欠付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暖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的及支付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贵溪洋村民小组与**暖于2020年1月23日已进行账目核对,确认再出现农民工工资未付的责任由**暖承担,而***、**暖又未举证证实贵溪洋村民小组尚欠案涉工程款未予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贵溪洋村民小组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暖与鑫联公司虽签订的系《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但**暖并非鑫联公司的员工,且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即为业主与甲方(鑫联公司)结算总造价,鑫联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计取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费,在每期拨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工程竣工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造价计取管理费,工程所有税费,由乙方(**暖)缴纳,故鑫联公司与**暖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即**暖系借用鑫联公司的资质,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级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由于**暖借用鑫联公司的资质施工,其与鑫联公司形成了施工合同中的挂靠关系,该挂靠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故鑫联公司应与**暖承担连带给付***劳的务费责任。现**暖尚欠***10591元劳务费未予支付,故***要求鑫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案涉泥水工程剩余劳务费10591元;
二、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对**暖拖欠的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反诉费353元,由***负担2947元,由**暖、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元,由**暖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