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列区乾龙新村373幢B座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579256258G。
法定代表人:傅亦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泰宁县石乳甘泉饮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红卫村舍树坑(泰宁县天泰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96990134***X。
法定代表人:邱灿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林华,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中资企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1,组织机构代码:06488971-8。
法定代表人:李洪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泰宁县石乳甘泉饮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乳甘泉公司)、中资企华(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企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鑫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石乳甘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2015)三民初字第437号案件作为本案依据,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于2017年9月20日恢复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鑫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石乳甘泉公司、中资企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石乳甘泉公司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中资企华公司拒不到庭参加二次的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联公司以石乳甘泉公司尚欠工程款、中资企华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乳甘泉公司立即向鑫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0814698元;2.石乳甘泉公司赔偿鑫联公司损失540734.9元;3.依法确认鑫联公司对福建省泰宁县大洋坪工业园区的石乳甘泉科研大楼及原辅材料生产基地2#、3#、4#三个厂房(车间)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中资企华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石乳甘泉公司、中资企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鑫联公司根据估价报告书和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诉讼保全,在陈述最后意见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石乳甘泉公司立即向鑫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1367100元;2.石乳甘泉公司赔偿鑫联公司损失568355元;3.依法确认鑫联公司对福建省泰宁县大洋坪工业园区的石乳甘泉科研大楼及原辅材料生产基地2#、3#、4#三个厂房(车间)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中资企华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石乳甘泉公司、中资企华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89933元、保全费5000元。
石乳甘泉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未完工、未结算、未交付,工程实际占有权还在鑫联公司手中,鑫联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工程决算材料给石乳甘泉公司;2.鑫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垫资二千万的工程量;3.鑫联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擅自转包、分包工程,导致工程停工、产生诉讼纠纷的后果;4.工程停工系农民工上访造成,鑫联公司所说的因没有图纸导致停工不属实,鑫联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将施工图纸交付给鑫联公司,仍由其保管。综上所述,鑫联公司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程停工也未交付,这个责任应由鑫联公司承担;按合同约定鑫联公司也无权提起诉讼。
中资企华公司未作答辩。
举证、质证、认证情况:
一、鑫联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鑫联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鑫联公司的主体身份;
2.石乳甘泉公司、中资企华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表打印件二份,分别证明二公司主体身份;
3.福建省泰宁县石乳甘泉饮品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以下简称006号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7.30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石乳甘泉公司将福建省泰宁县石乳甘泉科研大楼及原辅材料生产基地工程发包给鑫联公司施工;除不可抗力外,造成工程停工或无法持续施工超过15个工作日,双方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结算,责任方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损失费按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5%计算;本项目工程进度款由第三方中资企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4.工程履约担保函一份,证明中资企华公司对石乳甘泉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停工报告一份,证明:自2015年2月1日起,由于石乳甘泉公司未提供正式施工图纸及施工场地,造成无法继续施工;
6.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统计表一份三张,证明鑫联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所涉工程款为10814698元;
7.律师函复印件二份、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鑫联公司向石乳甘泉公司催款的事实;
8.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9.2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鑫联公司提供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统计表里强夯地基综合单价30元是依据这份合同计算。
经质证,石乳甘泉公司对鑫联公司的证据1、2、3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系邱少红本人签字,也没有落款时间,担保函抬头没有对方单位名称;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鑫联公司没有送达该材料给石乳甘泉公司,该证据反而证明鑫联公司违约;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编制人栏没有人签字,不能证明已经存在的客观实事;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前两份合同都是由石乳甘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这份没有,这份合同的公章与石乳甘泉的公章不一致,吴超不是石乳甘泉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证认为,石乳甘泉公司对鑫联公司的证据1、2、3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石乳甘泉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7.30补充协议的内容,本院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石乳甘泉公司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二份证据均系鑫联公司单方制作的,鑫联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石乳甘泉公司送达了证据5,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石乳甘泉公司确认了证据6中工程价款,对证据5、6不予确认。石乳甘泉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向石乳甘泉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石乳甘泉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鑫联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也未继续举证证明其真实性,且与鑫联公司的证据3矛盾,未作合理解释,对证据8不予确认。
二、石乳甘泉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石乳甘泉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石乳甘泉公司的基本情况;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石乳甘泉公司向泰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10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系鑫联公司违约造成后果之一;
3.(2015)泰民初字第534-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石乳甘泉公司申请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鑫联公司自行发包、分包,未按约承担垫资约定,造成的违约后果;
4.(2015)三民初字第437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鑫联公司自行发包、分包,未按约承担垫资约定,造成违约后果。
经质证,鑫联公司对石乳甘泉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活期存款明细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中客户存款对账单因无法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予认可,因系尚未开庭案件,本身就是个待证的事实无法做为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鑫联公司对石乳甘泉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鑫联公司对证据2中活期存款明细账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摘要载明系二期工程建筑工资,而石乳甘泉公司既有矿泉水生产基地的多期工程,也有原辅材料生产基地的多期工程,且案涉工程施工部分只涉及一期三个厂房工程,石乳甘泉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二期工程系案涉工程,对证据2中活期存款明细账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客户存款对账单,系客户在银行自助回单机上查询、打印的,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摘要载明系厂区二期工程建筑工资,石乳甘泉公司同样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厂区二期工程系案涉工程,对证据2中客户存款对账单关联性不予认定。
三、为了查明本院(2015)泰民初字第534号案件、三明中院(2015)三民初字第437号案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相关案情,便于程序上作出妥当处理,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编号为G-ZJYN-018号的福建省泰宁县石乳甘泉饮品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以下简称018号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2015)泰民初字第534号案件卷宗;
2.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2015)泰民初字第534号案件卷宗,证明鑫联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2#、3#、4#厂房的基础工程及地上部分土建、初装饰等工程分包给何志华;
3.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2015)三民初字第437号案件卷宗,证明:鑫联公司将福建省泰宁县大洋坪工业园区的石乳甘泉原辅材料生产基地2#、3#、4#三个厂房(车间)的钢结构件、屋面系统、墙面系统安装工程以及材料分包给四川省泰圻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圻公司)。
经质证,鑫联公司对本院庭前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不了解该合同,庭后核实;对证据2合同中的公章不是鑫联公司盖的;对证据3无异议。石乳甘泉公司对本院庭前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本院职权调取的证据,石乳甘泉公司无异议;鑫联公司未庭后核对证据1即018合同,但018合同与006号合同在内容上大部分一致,006号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后,鑫联公司与石乳甘泉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006合同,对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系左来均代表鑫联公司与何志华签订的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予以确认。证据3鑫联公司、石乳甘泉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中资企华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中资企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四、第一次庭审后,鑫联公司补充提供证据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
1.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一份,证明福建省鑫联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傅亦梅。
2.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厦门大成方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厦门大成方华估字第2017YAF08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2#、3#、4#三个厂房(车间)工程价值。
石乳甘泉公司发、中资企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鑫联公司的证据1系企业名称经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在执行石乳甘泉公司系列案件时,将案涉工程作为执行对象而进行的司法拍卖市场价值评估,区别于诉讼程序的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司法鉴定,且未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作出鉴定结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对上述本院认证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进行认定。
中资企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石乳甘泉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鑫联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ZJYN-006号的福建省泰宁县石乳甘泉饮品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即006号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石乳甘泉公司将位于泰宁县杉城镇大洋坪工业园区的石乳甘泉科研大楼及原辅材料生产基地工程,发包给鑫联公司施工。2.工程内容包括:土地使用面积53949㎡范围内的办公楼、研发楼、厂房、职工宿舍、食堂、仓库及配套附属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含消防工程)、装饰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含总平、土石方、围墙等)、绿化工程。3.合同工期730天,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4.签约合同价,其中一期工程三个厂房约1500万元;二期工程7000万元,包括1#仓库、5#研发楼,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5.本工程不允许转包。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他人,否则发包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4年7月30日,石乳甘泉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鑫联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即7.30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对原合同工程价款的调整。(1)三个厂房(车间)2#瓶盖车间、3#吹瓶车间、4#纸箱车间(即2#、3#、4#厂房)以每平方米930元计价(不包括消防、防火、水电、内外墙、厂部的装饰)。(2)1#仓库、行政及生产办公室中心楼及其余配套工程,因图纸未完成,双方另订立该部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对原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的调整。(1)双方约定,乙方先行垫资完成2000万元的工程量,乙方完成2000万元的工程量时提交工程量给甲方,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在与乙方核对完工程量后,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5%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每2000万元滚动一次,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依此类推。(2)乙方垫资无利息。(3)除不可抗力外,造成工程停工或无法持续施工超过15个工作日,双方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予以结算,责任方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损失费按已完成工程量金额的5%。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鑫联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肢解分包给何志华、泰圻公司施工。何志华、泰圻公司完成或部分完成施工后,案涉工程因石乳甘泉公司资金链断裂而处于停工、烂尾状态。
另查明,2014年8月底,左来均使用鑫联公司交付的“福建省鑫联建设有限公司泰宁县石乳甘泉科研大楼及原辅材料生产基地技术资料专用章”,代表鑫联公司作为甲方与何志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鑫联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2#、3#、4#厂房的基础工程及地上部分土建、初装饰等工程分包给何志华。对何志华施工部分,未进行验收,左来均或鑫联公司也未与何志华完整结算。后因工程款纠纷,形成了本院的(2015)泰民初字第534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鑫联公司申请对何志华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鑫联公司经本院通知后却拒交鉴定费而放弃鉴定。后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调解时双方还明确:何志华施工工程的价款,由双方完整结算时确定。何志华施工的工程至今未验收、未完整结算。
又查明,2014年10月25日,鑫联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泰圻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左来均做为鑫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鑫联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2#、3#、4#厂房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泰圻公司。后因工程款纠纷,形成了三明中院的(2015)三民初字第437号案件。泰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鑫联公司立即支付泰圻公司工程款3708***1元以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石乳甘泉公司在本案涉诉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对泰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确认泰圻公司对石乳甘泉公司地址在福建省泰宁县大洋坪工业园区的石乳甘泉原辅材基地2#、3#、4#钢结构厂房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左来均、高应禄对鑫联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鑫联公司、石乳甘泉公司、左来均、高应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该案件中,鑫联公司的答辩意见、对证据质证的意见如下:1.答辩意见。(1)鑫联公司与泰圻公司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因此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条款的约定均无效。泰圻公司应当在本案讼争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请求鑫联公司支付工程款。(2)本案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未成就,鑫联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理由:其一,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泰圻公司未将其所建的工程提交相关验收报告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因此,本案讼争的工程验收能否合格不清楚。根据前述的司法解释之规定,泰圻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不能得到支持。其二,本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尚未确定,鑫联公司无法支付。泰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所谓工程结算书,鑫联公司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之前从未见过。同时,根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31条之规定“编制、审核工程价款结算的人员,应当具备工程造价相应执业或从业资格,其出具的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成果文件,应签字并加盖执业或从业专用印章。接受委托承接有关工程结算咨询业务单位应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其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而在该份《工程结算书》上审核人却是左来均,一个根本不具备任何资格的“审核人”,其审核的《工程结算书》根本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该份《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三,泰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欠条》的成立基础是《工程结算书》,而该《工程结算书》本身存在问题。因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欠条》自然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其四,鑫联公司未收到发包方即本案石乳甘泉公司的分文款项,鑫联公司无法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综上,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也未经验收。因此,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泰圻公司对鑫联公司的诉讼请求。2.对钢结构工程的质量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泰圻公司亦不具有施工资质,泰圻公司向三明中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福建省泰宁县大洋坪工业园区石乳甘泉原辅材基地2#、3#、4#钢结构厂房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三明中院依据泰圻公司的申请,经泰圻公司、鑫联公司选定鉴定机构,委托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泰宁县石乳甘泉辅材基地2#、3#、4#厂房进行质量鉴定。对鉴定意见,鑫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没有意见,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泰圻公司建造的厂房钢材强度不符合国家要求,施工与设计不相符,可以看出泰圻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鑫联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3.对工程修复费用鉴定的意见。因钢结构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质量不合格,鑫联公司向三明中院表示不同意进行工程修复费用鉴定。
还查明,2016年4月26日,三明市梅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福建省鑫联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2016年9月5日,三明市梅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鑫联公司换发了企业名称为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鑫联公司与石乳甘泉公司签订006号合同及7.30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鑫联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自行施工,肢解工程,违法分包。将案涉工程中2#、3#、4#厂房的基础工程及地上部分土建、初装饰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何志华施工,案涉工程中2#、3#、4#厂房的纲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泰圻公司施工。鑫联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本合同不得转包的约定,也违反了承包人不得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禁止性、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是造成本案已施工的工程未验收、未结算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重要原因,鑫联公司应承担其违法、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本院的(2015)泰民初字第5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鑫联公司先申请后放弃对何志华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使得何志华施工的工程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本院只能在双方互让的情况下以类似先行部分给付的方式调解结案,减少矛盾;同时,该案调解时还明确,何志华施工工程的价款,由双方完整结算时确定,但鑫联公司至今未提交双方的完整结算。在三明中院的(2015)三民初字第4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钢结构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质量不合格,鑫联公司向三明中院表示不同意进行工程修复费用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参照上述司法解释,鑫联公司请求由泰圻公司施工的钢构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不予支持。现鑫联公司撇开本院(2015)泰民初字第534号、三明中院(2015)三民初字第437号案件的具体案情及其答辩、质证意见,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已完工程量造价统计表作为依据,要求石乳甘泉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统计的工程量已送达给石乳甘泉公司,并由后者对统计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鑫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鑫联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本院调取执行部门在执行石乳甘泉公司系列案件时,将案涉工程作为执行对象而进行的司法拍卖市场价值评估的估价报告书,并主张将该估价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的意见。在执行程序作出的该鉴定意见区别于诉讼程序的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意见,且未涉及案涉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仅作为拍卖、变卖时执行标的物价值的参考,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鑫联公司以执行程序鉴定意见替代诉讼程序的鉴定意见,怠于履行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中资企华公司自愿为被保证人石乳甘泉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中资企华公司对石乳甘泉公司的案涉工程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鑫联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无法确定本案债务,其提出的中资企华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及损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石乳甘泉公司、中资企华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石乳甘泉公司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中资企华公司拒不到庭参加二次的庭审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9933元,由三明市鑫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盛荣
审 判 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唐雪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美玉
附:
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