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炫坤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炫坤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5831号
原告:上海炫坤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刘建中,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炫坤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坤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场镇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炫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被告大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炫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大场镇政府支付建设工程延期监理费人民币43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2日,大场镇政府与炫坤公司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大场镇政府委托炫坤公司对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第一期体育中心进行监理工作,监理费58万元,期限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5月27日。工程实际于2009年5月5日开工,2011年3月31日竣工,延长监理期10个月,按照合同标准计算延期监理费为435,000元,大场镇政府仅支付合同期限内的监理费58万元,对延期监理费一直推诿不付,故炫坤公司诉至本院。
被告大场镇政府辩称,2011年工程完工后,炫坤公司未催告,大场镇政府也未收到其任何书面函件,炫坤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炫坤公司未提供延期监理服务,大场镇政府不应支付相应监理费。综上,不同意炫坤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炫坤公司原名称为上海丰鼎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4月22日,大场镇政府(委托人)与炫坤公司(监理人)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主要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第一期体育中心,合同期400天,监理酬金58万元;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拖延,超出合同规定的监理服务期限而仍需监理单位延长服务期限的,作为附加工作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支付方式为监理酬金总额除以监理服务月数,即58万元/13.33月=43,500元/月,不满15天按半月费用支付,不满30天的按全月费用支付,每月末结清并支付。现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第一期体育中心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炫坤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6月6日炫坤公司出具给大场镇政府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本工程从2009年5月5日开工至今已有13个月,我公司承诺将继续提供监理服务等;空白处由陶家福于2011年6月20日签名并写“同意监理继续监理”、“2011年3月31日监理结束”,并加盖“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部”公章;该证据证明大场镇政府工作人员陶家福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和2011年6月20日确认延长监理期限以及对监理结束日期的确认,证实炫坤公司履行监理工作的事实;2、炫坤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监理延长服务期限收费说明》、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4月8日、2014年4月6日出具的3份《监理延期服务费用支付申请报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第一期体育中心工程监理费用申请函》、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第一期体育中心工程监理延期服务费支付申请报告》、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的《律师函》及快递凭证,上述函件除律师函是邮寄的,其余均由炫坤公司工作人员亲自送到大场镇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手上,证明炫坤公司每年向大场镇政府催要延期监理费的事实。大场镇政府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大场镇政府没有盖过相应的章,不能确认章的真假;陶家福是大场镇政府的员工,因收取炫坤公司的贿赂,已被判刑;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炫坤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对证据2中的律师函是否收到无法确定,其他函件均未收到。
本院认为,大场镇政府与炫坤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炫坤公司提供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炫坤公司延长监理服务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炫坤公司有权按照每月43,500元的标准向大场镇政府主张延期监理费。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大场镇政府已向本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炫坤公司虽称监理服务结束后每年向大场镇政府催讨监理费,并提供了多份支付申请报告等催款函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年催讨监理费的事实,也未能证明上述函件均送达大场镇政府的事实,故本院难以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综上所述,炫坤公司起诉要求大场镇政府支付延期监理费及滞纳金,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炫坤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支付建设工程延期监理费435,00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2.50元,由原告上海炫坤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亮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霞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