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炫坤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炫坤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炫坤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盼,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刘建中,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炫坤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场镇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5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炫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炫坤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炫坤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第二期文化中心监理延期服务费投资调整后增加的监理酬金的支付申请报告》以及《律师函》等证据,以证明炫坤公司在工程结束之后每年都派员工至大场镇政府催讨监理费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之前炫坤公司一直在向大场镇政府进行催款,虽然大场镇政府并未在催款函上签字盖章,但一审中炫坤公司已明确陈述过当时催讨时找的哪一位工作人员,而之后2016年5月15日炫坤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大场镇政府发送了《律师函》用于催讨拖欠的监理费用,该《律师函》的快递记录中显示是“已签收”,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炫坤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大场镇政府答辩称,不同意炫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1、炫坤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都陈述其每年向大场镇政府催讨监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炫坤公司于2016年5月发送的《律师函》,该《律师函》发出的时间已经超过炫坤公司主张监理费的诉讼时效。炫坤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炫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场镇政府支付建设工程延期监理费435,000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之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炫坤公司原名称为上海丰鼎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4月22日,大场镇政府(委托人)与炫坤公司(监理人)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主要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第一期体育中心,合同期400天,监理酬金58万元;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拖延,超出合同规定的监理服务期限而仍需监理单位延长服务期限的,作为附加工作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支付方式为监理酬金总额除以监理服务月数,即58万元/13.33月=43,500元/月,不满15天按半月费用支付,不满30天的按全月费用支付,每月末结清并支付。现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第一期体育中心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炫坤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6月6日炫坤公司出具给大场镇政府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本工程从2009年5月5日开工至今已有13个月,我公司承诺将继续提供监理服务等;空白处由陶家福于2011年6月20日签名并写“同意监理继续监理”、“2011年3月31日监理结束”,并加盖“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部”公章;该证据证明大场镇政府工作人员陶家福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和2011年6月20日确认延长监理期限以及对监理结束日期的确认,证实炫坤公司履行监理工作的事实;2、炫坤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监理延长服务期限收费说明》、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4月8日、2014年4月6日出具的3份《监理延期服务费用支付申请报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第一期体育中心工程监理费用申请函》、于2016年4月8日出具的《新建大场镇文化体育中心项目第一期体育中心工程监理延期服务费支付申请报告》、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的《律师函》及快递凭证,上述函件除律师函是邮寄的,其余均由炫坤公司工作人员亲自送到大场镇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手上,证明炫坤公司每年向大场镇政府催要延期监理费的事实。大场镇政府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大场镇政府没有盖过相应的章,不能确认章的真假;陶家福是大场镇政府的员工,因收取贿赂,已被判刑;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炫坤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对证据2中的律师函是否收到无法确定,其他函件均未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大场镇政府与炫坤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炫坤公司提供的监理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炫坤公司延长监理服务期限至2011年3月31日的事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炫坤公司有权按照每月43,500元的标准向大场镇政府主张延期监理费。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大场镇政府已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炫坤公司虽称监理服务结束后每年向大场镇政府催讨监理费,并提供了多份支付申请报告等催款函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年催讨监理费的事实,也未能证明上述函件均送达大场镇政府的事实,故法院难以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炫坤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支付建设工程延期监理费435,00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炫坤公司向大场镇政府主张的工程延期监理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炫坤公司与大城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期为400天,之后经监理工作联系单确认,工期延长至2011年3月31日结束。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炫坤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至工程竣工结束之日起即应向委托人即大场镇政府主张工程监理费用。审理中,炫坤公司自述自工程竣工后的数年时间内,一直在与大场镇政府协商,大场镇政府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曾要求炫坤公司补充材料,但未明确表示拒绝,故诉讼时效应从大场镇政府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起算,大城镇政府予以否认,炫坤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直至2016年5月15日炫坤公司向大场镇政府发送《律师函》催讨监理费用,期间并未发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且即使炫坤公司所述属实,大场镇政府要求炫坤公司补充材料,亦可推断出大场镇政府在现有材料的前提下拒绝给付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炫坤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及滞纳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炫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4元,由上诉人上海炫坤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仇祉杰
审判长  卢薇薇
审判员  邬海蓉
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思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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