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1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炫坤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富民支路XXX号XXX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义,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盼,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刘建中,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炫坤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场镇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炫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炫坤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炫坤公司不断向大场镇政府催款,炫坤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系争《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系争工程无验收合格时间,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炫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明确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拖延,超出合同规定的监理服务期限而仍需监理单位延长服务期限的,作为附加工作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支付方式为监理酬金总额除以监理服务月数,即58万元(人民币,下同)/13.33月=43500元/月,不满15天按半月费用支付,不满30天的按全月费用支付,每月末结清并支付。炫坤公司起诉要求大场镇政府支付延期监理费用及滞纳金,且自认系争工程于2011年3月31日竣工,故大场镇政府应于2011年3月31日付清全部延期监理费用。炫坤公司虽提供了之后的多份费用申请报告、支付申请报告等函件,但未举证证明函件送达大场镇政府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直至2016年5月15日炫坤公司向大场镇政府发送律师函,期间并未发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进而认定炫坤公司主张延期监理费用及滞纳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炫坤公司主张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并非针对延期监理费用支付期限的约定,故对其关于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炫坤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炫坤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范一
审判员 李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狄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