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1执60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红公司)劳动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金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5-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辩称:中南红公司于2021年9月9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070元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83730元,其已经完全履行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5-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
申请执行人***确认收到该款83730元,但认为被执行人中南红公司应当履行的系税后收入92800元,故本案尚余9070元未履行。
本院查明,2021年8月3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5-2号仲裁裁决书,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021年1月工资2800元;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018年至2020年剩余工资9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2800元,由被执行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9日,被执行人中南红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83730元。期间,被执行人中南红公司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个人所得税9070元,并将履行及代扣代缴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以上事实,有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5-2号仲裁裁决书、付款凭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短信截图、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工资、薪金、劳动报酬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所获取工资、薪金928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9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劳动者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费用虽然形式上来源于用人单位,但实质均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南红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工资、薪金的支付义务人,亦为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人,被执行人中南红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9070元应当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另外,申请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标的92800元系其税后金额,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并未予以明确,其未能完全实现的权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明确后依法主张。
综上,被执行人中南红公司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薪金83730元后,代扣代缴的申请执行人***个人所得税9070元,系其履行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即被执行人中南红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案申请执行的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立案条件,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金叶锋
审判员  韩鹏彦
审判员  吉 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秋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