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执复5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执行人: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49411127G,住所地江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中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薛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因与被执行人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红公司)劳动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金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2021)苏0281执6070号之一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阴法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3日,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南红公司支付***2021年1月工资2800元;二、中南红公司支付***2018年至2020年剩余工资9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92800元,由中南红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9日,中南红公司向***支付了83730元。期间,中南红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070元,并将履行及代扣代缴情况告知***。
***向江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中南红公司支付92800元。9月24日,江阴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281执6070号。江阴法院向中南红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中南红公司称:公司已于2021年9月9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9070元后向***支付83730元,其已经完全履行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5-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的执行申请。
***确认收到83730元,但认为中南红公司应当履行的系税后收入92800元,故本案尚余9070元未履行。
江阴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工资、薪金、劳动报酬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所获取工资、薪金928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90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劳动者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费用虽然形式上来源于用人单位,但实质均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本案中,中南红公司作为***工资、薪金的支付义务人,亦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人,中南红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9070元应当视为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另外,***认为申请执行标的92800元系其税后金额,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并未予以明确,其未能完全实现的权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明确后依法主张。综上,中南红公司已支付***工资、薪金83730元后,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9070元,系其履行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即中南红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本案申请执行的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立案条件,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执行申请。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称:92800元已是税后工资,中南红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一直按照法律规定代缴员工税金,发放的实际是税后工资。仲裁申请的金额就是税后实际到账金额。请求撤销江阴法院(2021)苏0281执6070号执行裁定。
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对账单,证明2017年1月收到2016年年底工资40000元,2018年2月收到2017年年底工资40000元,故40000元系税后工资。2、税收完税证明,证明中南红公司在2017年5月和2018年3月分别代缴4327.78元,结合前述对账单,可以证实上述2笔40000元是税后工资。
中南红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作出后,公司咨询税务局,税务局告知要代扣代缴税费,故公司为***代扣代缴9070元。2021年1月的工资2800元肯定是含税的;2018年年终公司实际发放29100元,***主张还有10900元未发,公司说明年终奖金为30000元,代扣代缴900元后实际发放29100元,仲裁委最终裁定应发放40000元,扣除900元税费,故公司还应支付10000元,可见仲裁裁决的工资是税前工资。综上,江阴法院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复议。
中南红公司对***提交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代缴税与年底发放的40000元是否相对应,因通过电子税务局扣缴端无法查询申报明细,只能查看2019年9月之后的申报明细,故无法确认。且上述两笔申报并不能证明本案仲裁裁决的2018年至2020年剩余工资90000元是税后收入。2018年之前,公司财务根据领导审批的年终奖金金额直接发至员工账户,后统一申报个税,由公司负担。2018年之后,公司意识到个人所得税应当由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因此财务根据领导审批的年终奖金额预先申报个税,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的奖金额发放至员工账户。且2020年公司破产重整,所有员工均未发放年终奖金。
复议审查中查明: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5-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中南红公司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8年奖金30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900元后的29100元已发放给***。对此,仲裁委认定中南红公司2018年年底向***发放30000元,2019年、2020年年底未发放,故裁定中南红公司应参照2017年标准支付***2018年至2020年的年底剩余工资90000元(40000×3-30000)。
以上事实,有澄劳人仲案字〔2021〕第1185-2号仲裁裁决书、付款凭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短信截图、执行笔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用人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本案中,生效仲裁裁决明确中南红公司应支付***92800元后,中南红公司已支付***83730元、又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9070元是事实。但***认为仲裁裁决确认应支付的工资92800元系其税后收入,申请执行要求中南红公司继续履行支付9070元的付款义务,而中南红公司则认为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南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能否对***根据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工资数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该部分代扣代缴款能否认定为履行仲裁裁决的组成部分。复议审查期间,***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完税证明,虽可以证实中南红公司支付其2016年年底和2017年年底工资各40000元后,又为其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但根据仲裁裁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中南红公司发放***2018年年底工资30000元(实际发放***账户29100元+代扣代缴900元个人所得税),可以看出仲裁裁决认定的30000元系***的税前收入,故***认为仲裁裁决确定的92800元工资为其税后收入的复议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中南红公司为***代扣代缴的9070元税款,应当视为该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综上,江阴法院认定中南红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作出裁定驳回***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执60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敏
审判员  申富军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宏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