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镇江新利拓车用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元创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4民初2860号 原告:镇江新利拓车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智慧南大道162号房屋北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乐元创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蟠龙山路37号3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女,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新利拓车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拓公司)诉被告江苏乐元创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被告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红公司)、被告***、被告***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利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利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支付保理融资回购款,即保理预付融资款本金人民币296,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18,391,251.15元(按照12%/年的融资利率,以本金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计算至2018年9月4日,以本金19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4日计算至2018年9月4日,扣除***司已支付的利息17,034,082.19元);2.判令***司支付逾期利息(以融资本金29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司实际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9月18日,暂计为147,013,333.33元);3.判令中南红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请求中***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司、中南红公司、***、***承担新利拓公司的律师费;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付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现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山公司)与***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编号:LY0117A),约定***司将其与案外人迅辉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辉公司)、国华集团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基于购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予摩山公司作为商业保理融资,保理融资额度为296,000,000元,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利率为年化12%,付息方式为于2018年3月5日支付一次利息,期末还本并结清剩余利息及相应保理费用。前述转让事项***司已经通知迅辉公司、国华公司,且迅辉公司、国华公司已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同日,摩山公司与***司又签订了编号为LY01174-1的《业务合同》,约定在出现双方约定的回购条件时,***司需要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款对上述债权进行回购。回购条件之一是回购标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发生买方不能依约偿付应付款项情形。回购价格为:保理预付融资款本金296,000,000元、利息(12%/年)、保理手续费、客户信用风险评估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扣除买方已还款金额后,加上摩山公司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之和。同时,为保障摩山公司在上述保理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中南红公司、***、***分别与摩山公司于2017年9月2日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LY0117A-2、BZLY0117A-3),约定该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就《保理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司的回购债务向摩山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回购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9月4日,摩山公司与***司就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14日,摩山公司分别向***司指定账户拨付保理融资款100,000,000元、196,000,000元,共计296,000,000元。2018年3月7日,***司向摩山公司支付了17,034,082.19元利息。2018年6月21日,摩山公司认为《业务合同》约定的回购事项已经触发,故向***司发出回购通知,要求***司于2018年6月26日之前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保理融资本金及利息。但***司事后未履行回购义务。2018年9月28日,摩山公司与案外人江阴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编号:SHMS-JYGX-LY0117A),摩山公司将其在上述保理合同项下之保理融资债权及附属担保权利,连同其他保理融资债权及附属担保债权一并卖断式转让给C公司,转让对价为317,550,000元。同时,摩山公司分别***公司、国华公司,以及中南红公司、***、***寄送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前述债权转让事项,各方均未提出异议。2018年10月29日,C公司向摩山公司支付了前述转让款。2019年11月20日,C公司与新利拓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将其自摩山公司处受让的保理融资债权及附属担保权利通过资产置换的方式,卖断式转让给新利拓公司。同时,C公司分别***公司、国华公司及中南红公司、***、***寄送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前述债权转让事宜,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新利拓公司受让债权后曾多次向各被告主张还款,但各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2020年5月26日,新利拓公司委托律师向各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各被告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中南红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本案的实质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个人利益与摩山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故中南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与中南红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LY0117A);2.《业务合同》(编号:LY0117A-1);3.《额度核准通知书》(编号:LY0117A)及《卖方客户确认函》;4.《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司与国华公司);5.发票一组(***司与国华公司);6.《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之补充协议》(******辉公司);7.发票一组(******辉公司);8.《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编号:第LY0117A-GH号);9.《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编号:第LY0117A-XH号);10.《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XXXXXXXXXXXXXXXX5724,登记时间:2017年9月4日);11.《保证合同》(编号BZLY0117A-2);12.《保证合同》(编号BZLY0117A-3);13.银行收款回单(付款人为摩山公司、收款人为***司);14.银行收款回单(付款人为***司,收款人为摩山公司);15.《债权转让协议》(编号:SHMS-JYGX-LY0117A)(摩山公司与C公司);16.收款回单(付款人为C公司);17.《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摩山公司作出)一组及EMS邮单凭证一组;18.《资产转让及回购协议》(C公司与新利拓公司)及附件;19.银行回单(付款人为新利拓公司,收款人为C公司);20.《债权转让协议》(编号:XLT-MC-LY0117A-ZN0118A);2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组(C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及EMS邮单凭证一组;22.律师函(催款函)一组及EMS邮单凭证一组;23.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摩山公司);24.《中南红公司2018年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25.中南红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网站公示的董事会议事规则;26.《中南红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27.《中南红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28.《中南红公司关于公司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对外担保、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资金占用等事项的提示性公告》;29.《中南红公司2018年半年度财务报告》;30.《中南红公司关于对深交所[2018]第304号关注函的回复公告》;31.《中南红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32.《中南红公司审计报告(2018年度)》;33.《中南红公司关于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对外担保、关联方资金占用等事项的进展公告》、34.《中南红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证据33与证据34共同欲证明摩山公司已将案涉保理融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C公司,并由C公司再次转让新利拓公司;35.《中南红公司重整计划》;36.律师函(催款函)EMS邮单查询结果一组;37.律师费支付凭证(银行回单);38.律师费发票。 被告中南红公司对原告新利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保理业务基础交易不认可,认为未实际履行;对证据11无异议,但认为与中南红公司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对证据13、14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已经免除了中南红公司保证责任,该项证据的“鉴于”部分系对案涉保证事项的具体列举,均不包括中南红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中涉及中南红公司部分不认可,对涉及其他当事人的无异议;对证据18、19、20无异议,认为与中南红公司无关;对证据21、2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证明送达中南红公司;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24至证据3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1、3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3、34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公告的内容是错误的,认为摩山公司系2019年9月28日才向中南红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35至证据38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新利拓公司提交的与其相关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南红公司,***未收到案涉转让通知。审理中,***称新利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1[《保证合同》(编号BZLY0117A-2)]非本人所签,但并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申请相应鉴定,其嗣后出具书面意见称“本人经慎重考虑,决定不再对签名和指印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被告中南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苏02破申号民事裁定书;2.**资讯网《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深交所〈关于对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18第304号)的专项核查意见》;3.(2018)沪02民初8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4.**资讯网《中南红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司2017年度报告》《江阴XX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度报告》《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5.**资讯网《中南红公司章程》《中南红公司2016年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摩山公司2017年度报告》。 原告新利拓公司对被告中南红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是律师意见,不能据此认定担保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被告中南红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认可。 被告***司、***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摩山公司(作为甲方,保理公司)与***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LY0117A),该合同约定,乙方作为卖方以其与买方关于购销或服务合同项下的现有及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予甲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保理业务,乙方相关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等情况详见本合同项下《额度核准通知书》,此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第2条“应收账款承购内容与方式”约定,乙方向甲方转让应收账款后,甲方享有该应收账款的全部债权及其附属权利(附属权利是指因该应收账款而获得的担保利益等其他权利),甲方选定特定买方的承购标的后,即可根据其判断向乙方出具《额度核准通知书》并载明愿承购标的内容,乙方收到《额度核准通知书》后应同意将其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以及实现该等债权的相关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甲方,并同意甲方无需征得乙方同意另洽由第三人受让该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并无需通知乙方,依交易条件向买方收取各该笔应收账款及行使相关合同权利。第4条“保理融资额度、期限”约定,具体内容以甲方届时出具的《额度核准通知书》为准。第5条“保理预付融资款融资利率、利息和费用”约定,本合同项下保理预付融资款融资利率、付息方式以及结息日详见本合同附件一及《额度核准通知书》;乙方就前述保理预付融资款,应向甲方支付利息起日为保理预付融资款发放日,迄日则为保理预付融资款清偿日;发生商业纠纷时,则为甲方要求乙方回购应收账款的乙方实际清偿回购日。第13条约定,诉讼费及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附件一(《合同要素表》)第1条约定,编号为LY0117A的《保理业务合同》项下,保理融资额度金额为2.96亿元,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自保理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各笔保理融资期限自保理预付融资款发放日起计算,详见甲方出具的相应保理融资凭证,无宽限期。第2条约定,保理合同按照公开性无追索权保理操作。第3条约定,保理合同项下,上述额度在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内是一次性额度。第5条约定,保理预付融资款融资利率为12%/年;付息方式为于2018年3月5日支付一次利息,期末还本并结清剩余利息,在任何情况下,结息日或保理融资到期日届满日为非甲方工作日的,则提前至前一甲方工作日。第6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于2018年3月5日支付一次利息,期末还本,保理融资到期日一次性应还清所有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及相应保理费用。乙方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在保理合同项下应付甲方的到期应付款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保理预付融资款本金、利息、保理费用、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甲方有权将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保理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而由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利息,最后偿还本金的顺序用于还款。 2017年9月2日,***司向摩山公司出具《承诺和保证函》(编号:LY0117A)载明:***司作为卖方以本公司与买方关于购销或服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予贵司,向贵司申请办理保理业务,本公司向贵司作如下承诺和保证:1.本公司历次向贵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是完整、真实、合法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误导之处,其中文件、资料为副本、复印件的,保证与正本或原件相符;2.本公司向贵司转让的全部应收账款均真实、有效,并合法存续,本公司在该应收账款依据的基础交易合同项下义务亦全部履行完毕。 2017年9月2日,摩山公司向***司出具《额度核准通知书》载明,“鉴于贵公司的保理申请及2017年9月2日与我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LY0117A),我公司作出如下决定:新额度;申请内容为保理业务,公开型买断型保理;融资比例为按应收账款余额的90%为上限;利率为年化利率12%;还款方式为于2018年3月5日支付一次利息,期末还本,保理融资到期日一次性应还清所有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及相应保理费用;核定额度中记载卖方为***司,额度为2.96亿元,性质为一次性额度,额度有效期为自保理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 2017年9月2日,***司向摩山公司出具《卖方客户确认函》载明,“我公司收到贵公司的《额度核准通知书》(编号:LY0117A),我公司同意并接受本通知书的所有条件,并同意按照《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LY0117A)及本通知书所列额度和所有交易条件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特此确认”。 2017年9月2日,摩山公司(作为甲方)与***司(作为乙方)签订《业务合同》(编号:LY0117A-1)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编号为LY0117A的《保理业务合同》,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甲方对保理合同项下承购标的的买方国华公司、迅辉公司承担买方信用风险,现双方经友好协商约定:若发生保理合同约定的买方信用风险情形以及买卖双方的商业纠纷时,由本合同项下的乙方向甲方承担不可撤销的回购责任。该合同第1条“回购责任”约定,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时,甲方有权将其在保理合同项下已受让的全部应收账款反转让给乙方,乙方应无条件受让,并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回购价格。第2条“回购价格”约定,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回购情形时,乙方应承担的回购价格为: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预付融资款本金2.96亿元、利息(12%/年)、保理手续费、客户信用风险评估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扣除卖方已还款金额后,加上甲方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和甲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等)之和。第3条“回购情形”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如发生如下任一情形,甲方有权向乙方反转让回购标的,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回购价格:回购标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发生买方不能依约偿付应付款项情形(包括买方款项无法成功入甲方指定账户的情形),不按照保理合同约定按时给付保理预付融资款利息时,未履行保理合同或/及本合同项下义务或违背其在保理合同或/及本合同项下所作的陈述或保证。第5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决定乙方履行回购义务的期限,如需乙方回购,甲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在乙方支付回购价格时将回购标的全部转让给乙方。第6条“乙方的义务”约定,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即在收到甲方回购通知时,按照甲方记载的回购金额、回购日期履行其回购义务。第7条“违约条款”约定,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回购义务的,应按照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应付而未付回购款金额的0.3%/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和甲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2017年9月2日,***司向国华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编号:第LY0117A-GH号)。国华公司亦就此向摩山公司出具《回执》(编号:第LY0117A-GH号)载明,“我公司已收悉第LY0117A-GH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知晓,理解其全部内容,同意按照上述内容执行,同意解除原合同中的权利转让限制(若有),将应收账款转让予贵公司,本公司将严格执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内容,如有违反,本公司愿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我公司以确认已收到卖方/保理申请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附件中所列明的货物/服务及有关商业发票,该应收账款项下卖方/保理申请人无任何未尽之义务,该应收账款无任何瑕疵”。 2017年9月2日,***司***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编号:第LY0117A-XH号)。迅辉公司亦就此向摩山公司出具《回执》(编号:第LY0117A-XH号)载明,“我公司已收悉第LY0117A-XH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知晓,理解其全部内容,同意按照上述内容执行,同意解除原合同中的权利转让限制(若有),将应收账款转让予贵公司,本公司将严格执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内容,如有违反,本公司愿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我公司以确认已收到卖方/保理申请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附件中所列明的货物/服务及有关商业发票,该应收账款项下卖方/保理申请人无任何未尽之义务,该应收账款无任何瑕疵”。 2017年9月4日,上述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2017年9月2日,中南红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摩山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ZLY0117A-3)。鉴于:1.***司(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7年9月2日分别签署了《保理业务合同》(编号:LY0117A)和《业务合同》(编号LY0117A-1);2.债权人将依照保理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受让相关应收账款并基于债务人的申请向其提供预付融资服务;3.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回购保理合同项下已承购的应收账款,因债务人无条件到期回购义务的存在,而形成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4.为保障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向债权人提供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1.主合同所约定之回购价格(即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预付融资款本金2.96亿元、利息(12%/年)、保理手续费、律师费等;2.因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有无条件回购义务的存在,而形成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3.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价格、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到期未获买方(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偿付且应由债务人回购或提前回购的已预付融资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其他相关费用;但如果保证人未能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及时履行回购或者提前回购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则自其应付未付之日起,按照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主合同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逾期金额的0.3%/天)向债权人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的担保范围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3条约定,本合同所称保证为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不因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予第三人而有所改变,保证人对主债权受让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6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责任是独立的而非替代债务人可能于任何时间为偿还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份回购或者提前回购义务而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且债权人无须首先追索其他担保、无须针对债务人或其他人士采取任何步骤或程序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第7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回购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9月1日,中南红公司出具《中南红公司2017年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载明,中南红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2017年临时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提议召开并主持,出席会议的董事共7名,临时董事会的召集和召开符合中南红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全体董事认真审议,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同意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LY0117A)项下***司对于摩山公司之所有债务承担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决议由7名董事签名。 2017年9月2日,***(作为保证人一)、***(作为保证人二)与摩山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ZLY0117A-2)。鉴于:1.***司(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7年9月2日分别签署了《保理业务合同》(编号:LY0117A)和《业务合同》(编号LY0117A-1);2.债权人将依照保理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受让相关应收账款并基于债务人的申请向其提供预付融资服务;3.主合同项下,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回购保理合同项下已承购的应收账款,因债务人无条件到期回购义务的存在,而形成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4.为保障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同意向债权人提供本合同约定的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1.主合同所约定之回购价格(即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预付融资款本金2.96亿元、利息(12%/年)、保理手续费、律师费等;2.因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有无条件回购义务的存在,而形成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3.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价格、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到期未获买方(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偿付且应由债务人回购或提前回购的已预付融资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其他相关费用;但如果保证人未能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及时履行回购或者提前回购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则自其应付未付之日起,按照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按主合同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逾期金额的0.3%/天)向债权人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的担保范围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3条约定,本合同所称保证为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持续的担保,不因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予第三人而有所改变,保证人对主债权受让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6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责任是独立的而非替代债务人可能于任何时间为偿还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份回购或者提前回购义务而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且债权人无须首先追索其他担保、无须针对债务人或其他人士采取任何步骤或程序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第7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回购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017年9月5日,摩山公司向***司账户支付1亿元保理款;2017年9月14日,摩山公司向***司账户支付1.96亿保理款;2018年3月7日,***司向摩山公司账户支付17,034,082.19元利息。 2018年9月28日,摩山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与C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SHMS-JYGX-LY0117A)约定,鉴于:摩山公司与***司签订了《保理业务合同》(编号:ZN0117A)和《业务合同》(编号LY0117A-1),摩山公司依照主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受让***司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并基于***司的申请向其提供预付融资服务,主合同项下,甲方可要求***司回购保理合同项下到期未获国华公司、迅辉公司偿付且应由***司回购或提前回购的应收账款债权,因***司无条件到期回购义务的存在,而形成摩山公司对于***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该协议第2条约定,标的债权转让的支付对价为317,550,000元。第3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自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完成支付标的债权转让对价之日起,乙方受让本协议第一条项下的全部标的债权。但未提及涉及中南红公司担保事项的转让事宜,摩山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一并向***司、中南红公司、***、***寄送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中向***及***寄送的地址为《保证合同》上***、***所列住址。2018年10月29日,C公司向摩山公司账户支付了317,550,000元。 2018年9月28日,C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新利拓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受让“标的资产”,并在持有期间委托甲方进行管理;甲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诺,甲方将于“约定回购日”无条件回购“标的资产”,并付清约定之“回购价款”。 2019年11月20日,C公司(作为甲方,出让方)与新利拓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XLT-MC-LY0117A-ZN0118A)载明,鉴于摩山公司与***司签订了《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LY0117A)和《业务合同》(编号:LY0117A-1),摩山保理受让***司持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比并基于***司的申请向其提供预付融资服务,《保理业务合同》和《业务合同》项下,摩山保理可要求***司回购《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到期未获偿付且应由***司回购或提前回购的应收账款债权,因***司无条件到期回购义务的存在,而形成摩山公司对于***司在《保理业务合同》和《业务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债权,根据摩山公司与甲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SHMS-JYGX-LY0117A),甲方买断式合法受让“标的债权”,即甲方对“标的债权”拥有完整的合法有效的所有权;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署《资产转让及回购合同》,甲方承诺将于约定回购日(2019年6月28日)及时回购“标的资产”并付清回购价款,现因甲方未于2019年6月28日前回购“标的资产”并付清回购价款,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在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持有的在《债权转让协议》(编号:SHMS-JYGX-LY0117A)项下受让的“标的债权”全部买断式转让给乙方。第2条约定,甲方将“标的债权”全部买断式转让给乙方,以抵偿《资产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甲方应付未付之回购价款。C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向***司、中南红公司、***、***寄送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5月26日,新利拓公司委托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向***司、中南红公司、***、***催款。 本院另查明,《中南红公司关于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对外担保、关联方资金占用等事项的进展公告》载明“摩山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我公司其已将保理合同项下摩山保理持有的保理融资债权及保证合同下担保权利卖断式转让给C公司,近日,公司接到C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我公司其已将受让之所有债权卖断式转让给新利拓公司”,此外,《中南红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载明“摩山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本公司其已将保理合同项下摩山公司持有的保理融资债权及保证合同项下担保权利卖断式转让给C公司,2019年11月本公司接到C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已将受让之所有债权卖断式转让给新利拓公司”。 还查明,2020年10月21日,新利拓公司因本案向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30万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及其附件、《业务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予以恪守。案涉《保理业务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要素表》)、《业务合同》约定***司作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摩山公司,保理人摩山公司提供资金融通等服务,并约定摩山公司有权要求***司回购应收账款及承担律师费损失,此外,双方还在《合同要素表》及《额度核准通知书》《业务合同》约定了融资利率、计息方式和标准,并在《业务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收标准,现案外人摩山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2.96亿元,嗣后,摩山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C公司,并由C公司再次转让本案原告新利拓公司,故此时新利拓公司有权要求***司回购案涉应收账款并依照前述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收取***司收到保理款之日至保理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的利息和***司逾期还款后的违约金,现因***司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据此新利拓公司主张以1亿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计收自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的利息;以1.96亿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计收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4日的利息;以2.96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自2018年9月5日至***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准许的范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司已于2018年3月7日实际支付了利息17,034,082.19元,故应在上述尚需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抵扣。新利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亦于约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中,中南红公司、***、***均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案涉《保理业务合同》《业务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所约定之回购价格(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预付融资款本金2.96亿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其中,中南红公司还就上述事项出具《中南红公司2017年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结合该担保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无关于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不应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担保行为,故应当认定相对方已就此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故中南红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此外,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受让人对转让债权的取得,受让人取得转让债权不以通知债务人作为条件,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不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受影响,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亦约定了保证人对主债权受让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且中南红公司已以公告的形式和年度报告的形式表明已收悉摩山公司、C公司寄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新利拓公司提交的证据33、证据34所欲证明事项均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新利拓公司提交的证据17中涉及中南红公司的送达亦可与新利拓公司提交的证据33及证据34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亦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中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前业已向原债权人清偿完毕案涉债务之情形,故新利拓公司主张各被告应依约承担相应义务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乐元创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新利拓车用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保理融资回购款人民币296,000,000元; 二、被告江苏乐元创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新利拓车用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的利息,以及以人民币19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应扣减被告江苏乐元创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7,034,082.19元); 三、被告江苏乐元创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新利拓车用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29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江苏乐元创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新利拓车用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 五、被告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对被告江苏乐元创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至四项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江苏乐元创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822.92元,由被告江苏乐元创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孟宪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