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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被告陕西泰亚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3民初525号
原告:田某,男,200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西北中学初三六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男,西安市新城区城市管理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现代世界警察杂志西安工作站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无业。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某,男,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元职员。
被告:陕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碑林住建局)、被告陕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迈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贾某、被告碑林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某、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普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70677.96元;2、判令被告碑林住建局、被告普迈公司对被告**公司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碑林住建局、被告普迈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下午一点半,原告经过保吉巷社区施工的街道时,由于路面未做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骑行时掉入坑内严重摔伤骨折。事故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骺损伤,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事故后原告家属与施工单位被告**公司、建设单位被告碑林住建局协商未果。
被告碑林住建局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做安全警示标示,且事故发生时路面平整,故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碑林住建局无关,被告碑林住建局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请中的后续治疗费、每日80元的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每日20-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系合理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家教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上述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做安全警示标示,且事故发生时路面平整,故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请中的后续治疗费、每日80元的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每日20-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系合理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家教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上述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普迈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做安全警示标示,且事故发生时路面平整,故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普迈公司无关,被告普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诉请中的后续治疗费、每日80元的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每日20-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系合理主张,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家教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上述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报销单、户口薄、护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经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休学复学申请表、家教协议书、家教报酬收据、光盘、收条、被告**公司提供的照片、通知、诉状、传票、裁定书、事故地点平面图、证人证言,经审查应属真实,但无法实现证明目的;3、被告**公司提交的施工记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碑林区保吉巷社区道路时,因路面施工形成的井坑和散沙,致使原告摔倒。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骺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截止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共花费医疗费17195.97元、交通费8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70元。出院后,原告由其亲属***(从事农业行业)护理。
另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14周岁,系西安市西北中学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在被告**公司正在承建的路面改造工程的场地内,被告碑林住建局系该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普迈公司系该工程的监理方。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胫骨骨折累及骨骺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费为90日。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过法庭调查,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路面坑洼、有散沙,且事故发生时未设置足够明显的标志或采取足够安全的措施,而此过错系原告摔倒致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应具备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其在行驶至坑洼明显的道路上,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系其摔倒致伤的原因之一。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满16周岁,其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上,对于原告因摔倒致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碑林住建局、被告普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171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2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为6247.***元,该计算依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护理人员系从事个人农业行业,其收入由个人劳动产出所得,不受法定节假日限制,故应按2017年度陕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177元计算365日得出日均收入74元,再计算护理期60日共计4440元。原告主张的家教费用20000元,本院认为其不属于原告因伤造成的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776元,因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并不具有扶养能力,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8.4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70元,三被告均以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之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8856.62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8856.62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原告田某负担2417元,由被告**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璘
人民陪审员付苗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寇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