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华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7903号

原告:浙江**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73992331P,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42610842,住所,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康泰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聚民。

原告浙江**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2021年1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浙江**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611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31334元(自2018年4月12日起暂计至2019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1013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签订采购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灭火相关设备或装置,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供货,经统计,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666115元货物,截止今日,被告尚欠316115元货款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浙江**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作协议4页、增值税专用发票10页、银行承兑汇票6页,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价值666115元货物、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及被告尚欠316115元货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10132元律师费用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商务电函1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到期货款659680元的事实。

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己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采购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灭火相关设备或装置,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供货。2017年1月14日,被告出具商务电函1份,截明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到期货款659680元。后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3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968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作协议、被告出具的商务电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另欠货款6435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交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0132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968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09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64元,由原告浙江**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15元。

原告浙江**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小林

人民陪审员  谈来根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