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华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052号

原告:浙江华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春江街道新建村17幢1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忆文,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一区 6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成,男,1991年 11月 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浙江华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海,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能公司支付货款2 875
335.41元;2.判令国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 2 875 335.41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 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供货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灭火器、烟雾探测器等产品,具体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以被告每次发送的《采购订单》为准。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按照《采购订单》的具体要求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累计供货总金额为3 175 335.41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余下的2 875 335.41元货款至今未付。

国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账协商后将尚欠的货款打九折后金额变更为2 587 801.87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基准和起算日期,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2月已经交付相应的发票,因此起算日期也无法确定,请法庭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国能公司(需方)与华神公司(供方)签订《供货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供方提供材料,双方明确了物料编码、物料名称、型号、单价、数量等产品信息,同时就结算方式及期限、供货方式、产品质量要求、交货日期及地点、交货及验收以及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根据每次的《采购订单》确定。协议签订后,国能公司以采购订单方式向华神公司购买货物,华神公司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国能公司供应了价值3 175 335.41元的货物,国能公司已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2 875 335.41元货款未付。华神公司已按照供货协议约定开具39张总金额为2 875 335.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能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对应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最晚开具日期为2018年1月3日。

2019年1月7日,国能公司制作分期付款计划后发送给华神公司,分期付款计划显示,国能公司认可与华神公司之间的供货协议的对应货款为3 175 957.41元,已付货款30万元,未付货款2 875 335.41元,未付货款九折后付款2 587 801.87元,于2019年1月支付50万元,剩余部分每月付款30多万,分7个月付清。国能公司采购人员王世强、供应链管理部任文平在上签名确认。华神公司对该分期付款计划未作回复。

另查明,国能公司名称已由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神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华神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国能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国能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华神要求国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国能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华神公司要求国能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协议约定付款日期为收到相应发票后30天,故本院认定以最晚发票开具日期2018年1月3日后的30天为利息起算日期。

分期付款计划系国能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华神公司明确同意的回复,且国能公司未按该还款计划履行义务,该还款计划对华神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国能公司主张按照分期付款计划载明的九折货款金额付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华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 875 335.41元;

二、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华神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 2 875 335.4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 791元,由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永生
审  判  员   刘洪刚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