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2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济源道北。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全,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海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复兴庄南横街27号(9号楼二层A区)。
法定代表人:房建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令杰,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海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讯公司)及原审被告刘令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8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完成验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拒不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已构成违约。
海蓝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令杰未陈述意见。
海蓝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烁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海蓝讯公司的货款189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刘令杰对向海蓝讯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海蓝讯公司与鼎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海蓝讯公司向鼎烁公司供应变电站通讯系统。庭审中,鼎烁公司表示其公司名称于2018年由天津市久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以海蓝讯公司为乙方,鼎烁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在2016年4月13日就“天津市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5地块35KV变电站项目”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乙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履约,该项目在2017年12月2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2017年12月6日送电,同日双方确认合同项下货款结算金额为121209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在本工程项目上欠付乙方货款339605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约定:一、甲方分期以现金、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欠付乙方的货款339605元,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为在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100000元,在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239605元;……四、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因诉讼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五、该协议甲方代表人自愿为甲方如约支付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令杰在该协议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双方均确认尚欠海蓝讯公司货款189605元。2020年9月24日鼎烁公司支付海蓝讯公司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记载“海蓝讯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履约,该项目在2017年12月2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2017年12月6日送电”,同时协议中双方约定鼎烁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欠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尚欠货款为189605元,因此根据双方约定海蓝讯公司主张鼎烁公司支付拖欠18960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鼎烁公司答辩中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费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因诉讼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现海蓝讯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鼎烁公司未付货款,故海蓝讯公司主张律师费9600元、保全费1552元、诉讼费4092元、保函费600元,符合双方约定,海蓝讯公司对此亦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指出,本案案件受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半收取,因此鼎烁公司应支付诉讼费2046元。关于海蓝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海蓝讯公司该主张属于其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及履行情况,海蓝讯公司主张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计算利息,以18960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以现行我国对利率的规定计算。关于海蓝讯公司要求刘令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协议中对此有约定,刘令杰也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令杰在答辩中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海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8960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海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9600元、保全费1552元、诉讼费2046元、保函费6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海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8960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四、刘令杰对以上判决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天津海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计2046元,由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海蓝讯公司自愿在其一审诉请金额基础上放弃关于保函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保持不变。鼎烁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鼎烁公司业已对其欠付海蓝讯公司货款189605元的事实加以确认,现其主张一审认定欠款金额有误、正确欠款金额应为189327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中,鼎烁公司主张其不同意给付诉争货款的理由为海蓝讯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然鼎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鼎烁公司给付货款须以海蓝讯公司开具发票作为必要前提的相关约定,且出卖人开具发票并非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鼎烁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给付货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审中海蓝讯公司自愿放弃部分一审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鼎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然鉴于二审中海蓝讯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应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8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8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海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9600元;
三、驳回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刘令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保全费1552元,由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刘令杰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苏美玉
审判员 王伟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