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8156号
原告:天津海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复兴庄南横街**(**楼****)。
法定代表人:房建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津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开发区济源道北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全,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奎,北京中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原告天津海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海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9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就“天津市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5地块35KV变电站项目”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经过协商,双方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了明确的付款时间,同时被告***自愿为公司按照付款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付款,因此成讼。
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之前,原告应当开具发票,自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前至今,原告并未向其开具发票,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其次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全球爆发新冠疫情,该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严重影响了还款协议履行,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延长支付期限,最后,依据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第十二条的约定,截止今日,工程尚未结算,买卖合同书第3条第一款,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原告的质保期为两年,截止今日,仍处质保期,故原告无权主张支付部分货款。
***辩称,***是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预算招标的工程师,合同审核不是其本职工作,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不存在连带关系,签字行为是受上级领导指示,并向法院提交了与领导的微信工作聊天记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供应变电站通讯系统。
庭审中,被告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其公司名称于2018年由天津市久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在2016年4月13日就“天津市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5地块35KV变电站项目”签订了《买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乙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履约,该项目在2017年12月2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2017年12月6日送电,同日双方确认合同项下货款结算金额为121209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在本工程项目上欠付乙方货款339605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约定:一、甲方分期以现金、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欠付乙方的货款339605元,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为在2020年1月17日前支付100000元,在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239605元;……四、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有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因诉讼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五、该协议甲方代表人自愿为甲方如约支付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在该协议代表人处签字确认。
双方均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9605元。2020年9月24日被告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记载“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履约,该项目在2017年12月2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2017年12月6日送电”,同时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全部欠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189605元,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18960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答辩中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费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如有纠纷,双方应有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守约方因诉讼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付货款,故原告主张律师费9600元、保全费1552元、诉讼费4092元、保函费600元,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对此亦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指出,本案案件受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半收取,因此被告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诉讼费204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方承担经济损失,原告该主张属于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及履行情况,原告主张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计算利息,以18960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以现行我国对利率的规定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协议中对此有约定,被告***也签字确认,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海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8960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海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9600元、保全费1552元、诉讼费2046元、保函费6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天津海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18960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对以上判决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天津海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计2046元,由天津市鼎烁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又可
书记员杨天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