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696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陶晓伟。
被告天津市久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济源道北。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锡全,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久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晓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锡全、靳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54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2014年4月25日面试,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工作六天,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转正后工资3000元。4月28日上班,5月下旬签订转正劳动合同,7月9日最后一天上班,7月10日离职,离职时始终拖欠工资,仍然未足额给付工资。原告因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依照劳动合同法提出辞职,被告应给予补偿金15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周六上班,要求被告支付4天加班费。原告在工作期间被被告收取所谓中介费20元,要求被告返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零7天足额工资6603.45元;2、被告支付原告足额加班费1103.45元;3、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2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认可。原告辞职后,被告已经为原告结清了全部工资5953元。认可原告四个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原告系自己向公司申请辞职,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收取原告20元中介费交到劳动力市场,代为办理就业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4月28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2014年7月9日离职。试用期工资2500元,试用期1个月,转正后工资3000元(基本工资1400、技能工资665元、周六加班费535元、餐补300元、话补100元)。2014年4月28、29、30日的工资288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14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5日,原告休息日加班4天。
庭审中,关于工资一项,被告陈述2014年7月10日原告申请辞职,辞职时结清了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工资等共计5953元,并提供了《自愿离职申请书》、证人证言、现金日记账、领款单等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当时在《自愿离职申请书》上签字时并没有结账金额项后的书写内容,也没有收到该款项;关于加班费一项,双方均认可2014年6月14日、6月21日、6月28日、7月5日休息日加班4天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在原告入职时,以及劳动合同约定里均已经明确原告的工资数额包含加班费一项,不应额外支付,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员工录用审批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加班费具有不可预见性,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中不包含加班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原告陈述被告不发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故离职,提供了《养老保险手册》予以证明。被告陈述,原告自己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中介费一项,原告陈述被告收取我20元中介费,但被告并无中介资质,应予返还。被告陈述,这20元中介费是用来办理就业登记用的,是公司收取后交给了劳动力市场,提供了中介费收据一份。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4年9月9日,仲裁委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2014年5月1日至7月9日工资5953元,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裁决,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无领取《自愿离职申请书》上写明的5953元。被告主张支付了上述款项,应当就已经支付了该款项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应当对现金出账入账有凭证明确记载,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难以采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7月9日工资(2500元-288元)+3000元+(3000元-535元)÷21.75×8=6118.67元。
关于加班费,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000元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项目535元,现原告另行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工资中包含加班费535元虽然进行了约定,但至原告离职被告并未向原告实际履行。此种情形,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构成,以原告月工资(减去加班费535元)246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4个休息日的加班费应为2465元÷21.75×4×200%=906.67元。被告按照535元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明显不足,综合对工资情况的计算,应按一个月的加班费数额减去双方约定的535元,还应补足差额371.67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不发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己辞职,只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处制式的《自愿辞职申请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辞职的真实原因是被告拖欠工资(在《自愿辞职申请书》上已经注明),且已查明属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0.5月=1500元。
关于中介费,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原告的入职登记,并由劳动力市场收取,并非被告自己收取。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118.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371.6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青
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