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81民初3262号
原告: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码头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06188420D。
法定代表人:郭道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财政局,住所地**市鹤伴二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004394289G。
负责人:夏应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系该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与被告**市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21年9月2日对被告**市财政局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原告建业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和庭后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3000000元,并依法赔偿利息损失17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与**市人民检察院就该院办案技术大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从**市人民检察院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以暂存拆迁保证金的名义扣留了3000000元,此款原告数年来以种种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付。被告以暂存拆迁保证金的名义收取该300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民法典第985条、987条之规定,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该3000000元不当收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依据民诉法相应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答辩称:前期经过调解,这件事情没有形成事实,3000000元需要提供证据,包括拆迁保证金扣的原因、依据及归还保证金的条件。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1.协议书两份,**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借据四张,证明:**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建设公司)与**县人民检察院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系为其垫资6000000元的合同主体,与**市码头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6000000元借款已经如约支付给**县人民检察院。证据2.保证金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2月1日,财政局从**县人民检察院应付码头建设公司的垫资借款中扣留了3000000元作为拆迁保证金。证据3.信函及邮政快递改退批条及对账确认函和不予受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因为**财政局扣留码头建设的3000000元,我公司数年来不间断的通过各种渠道向领导反映,向财政局反映要求返还的事实。证据4.建业集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市码头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码头建设公司于1998年12月23日成立,2018年11月1日,码头建设公司更名为建业集团;**市码头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3日成立;以上两公司为不同的两个独立法人。**财政局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取得码头建设公司的30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我公司要求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相关的损失。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证据1.**县人民检察院邹检发(2011)13号《关于**县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信息大楼基建欠款的报告》一份;证据2.**县人民检察院邹检发(2011)年14号《**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申请追加办案信息技术大楼基建经费的报告》一份。两组证据证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拨款数额与实际审批数额不一致,**市财政局根据审批数额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没有异议,即使文件属实,从文件此内容看,与本案审理的请求被告返还所谓的保证金无关,且保证金是原告垫付给**县检察院的6000000元中的部分与该两份文件体现的内容无关。需说明一点,至于被告与**县检察院就3000000元保证金是否走上拨款的程序,以及最终的财务处理结果,均是被告内部事务,从被告给我们出具保证金凭证的时候,欠款主体就发生了变化,我们认为,本案审理焦点应该是被告收取3000000元保证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原告(原码头建设公司)与**县人民检察院签订协议书,承建**县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大楼,并约定自愿协助贷款6000000元。原告称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市财政局从**市人民检察院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以暂扣拆迁保证金的名义扣留了3000000元,2010年2月1日**市财政局曾出具保证金凭证,凭证中有“财政局暂存码头建筑公司拆迁保证金三百万元整”内容,在庭审及质证中原告认可除该3000000元外,其余工程款已经与**市人民检察院结清。被告**市财政局辨称,并没有扣留**市人民检察院应支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并因该款项问题,**市财政局曾于2020年7月4日作出邹财信访字(2020)3号文件,“经核实,2010年度,县财政局未收到**县码头建筑公司拆迁保证金3000000元;同时到检察院调查也无支付3000000元记录”。2020年11月28日**市财政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该事项属于工程款纠纷,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原告于2021年7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3000000元,并依法赔偿利息损失17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因不当得利应当归还涉案款项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具体到本案,被告**市财政局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款项。
首先从财政局资金管理流程方面:2010年**市财政局对各单位的资金集中统一代管理,由核算中心统一核算,支付资金时需要各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批后由结算中心进行支付。**市财政局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市人民检察院文件即邹检发(2011)13号、邹检发(2011)114号文件,称**市人民检察院在关于申请办案技术信息大楼基建经费报告中申请经费数额与实际审批数额存在不一致,核算中心在付款时根据审批的数额予以拨付,**市财政局并没有扣留涉案款项。
其次从举证责任方面: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依据是2010年2月1日**市财政局出具的保证金凭证,凭证中有“财政局暂存码头建筑公司拆迁保证金三百万元整”内容。原告对于**市财政局是否实际扣留涉案款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市财政局在庭后补充证据质证中已经就该保证金款项作出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并没有实际扣留涉案款项,原告也没有向**市财政局实际交付涉案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实际扣留涉案款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最后从保证金凭证内容的形成方面看:该保证金凭证形成时间是2010年2月1日,通过庭审及凭证内容可知,该凭证涉及到拆迁的内容,对于该凭证形成的具体过程,拆迁与该保证金之间的联系,以及该保证金返还的时间、返还的条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市财政局因不当得利返还涉案款项30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60元,由原告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贤村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