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邹平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市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县码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码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道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财政局,住所地:**市鹤伴二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夏应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1)鲁1681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业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立即归还款项300万元,并依法赔偿利息损失174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0年2月1日,被上诉人从**县人民检察院应付上诉人的垫资借款中扣留了300万元作为拆迁保证金。无论被上诉人何种理由都没有扣留上诉人资金的资格。2.从被上诉人向我公司出具该保证金收据时,欠款的主体就发生了变化,况且庭审中我公司说明该保证金是被上诉人单方从**市检察院应付我公司的借款中扣留,至于该扣留的款项是被“扣”还是被“留”已经不是上诉人能够左右的事情了,也都不影响新的欠款主体对于该300万元的“暂存”形式的债务认可。因此,我公司举证义务仅限于能够说明该保证金凭证的来源,我公司无法知道被上诉人对款项实际最终如何处理,况且十余年来被上诉人对该款项如何处理也都没有影响到其对于该保证金的“暂存”;其次,假设该保证金是我公司存入被上诉人账户,那么我公司才具有举证说明实际履行缴纳保证金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将财政局是否实际从检察院扣留涉案款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合适,退一步讲,即使该保证金仍在财政局代管**检察院账户未动,也不影响财政局对于该保证金以“暂存”形式的债务认可。3.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说明了保证金凭证的来源,至于该凭证的形成的具体过程,拆迁与该保证金之间的联系,以及该保证金返还的时间、条件等均不属于上诉人举证义务,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返还,被上诉人有义务说明收取该保证金的合理、合法根据,一审法院将该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合适。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也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市财政局辩称,1.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款项,经核实,2010年度被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拆迁保证金300万元。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完全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扣留涉案款项,上诉人也没有实际交付涉案款项,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明显证据不足。
建业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300万元,并依法赔偿利息损失1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30日原告(原码头建设公司)与**县人民检察院签订协议书,承建**县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大楼,并约定自愿协助贷款600万元。原告称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市财政局从**市人民检察院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以暂扣拆迁保证金的名义扣留了300万元,2010年2月1日**市财政局曾出具保证金凭证,凭证中有“财政局暂存码头建筑公司拆迁保证金三百万元整”内容,在庭审及质证中原告认可除该30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已经与**市人民检察院结清。被告**市财政局辨称,并没有扣留**市人民检察院应支付的工程款300万元,并因该款项问题,**市财政局曾于2020年7月4日作出邹财信访字(2020)3号文件,“经核实,2010年度,县财政局未收到**县码头建筑公司拆迁保证金300万元;同时到检察院调查也无支付300万元记录”。2020年11月28日**市财政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该事项属于工程款纠纷,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因不当得利应当归还涉案款项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具体到本案,被告**市财政局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款项。
首先从财政局资金管理流程方面:2010年**市财政局对各单位的资金集中统一代管理,由核算中心统一核算,支付资金时需要各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批后由结算中心进行支付。**市财政局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市人民检察院文件即邹检发(2011)13号、邹检发(2011)114号文件,称**市人民检察院在关于申请办案技术信息大楼基建经费报告中申请经费数额与实际审批数额存在不一致,核算中心在付款时根据审批的数额予以拨付,**市财政局并没有扣留涉案款项。
其次从举证责任方面: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依据是2010年2月1日**市财政局出具的保证金凭证,凭证中有“财政局暂存码头建筑公司拆迁保证金三百万元整”内容。原告对于**市财政局是否实际扣留涉案款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市财政局在庭后补充证据质证中已经就该保证金款项作出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并没有实际扣留涉案款项,原告也没有向**市财政局实际交付涉案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实际扣留涉案款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最后从保证金凭证内容的形成方面看:该保证金凭证形成时间是2010年2月1日,通过庭审及凭证内容可知,该凭证涉及到拆迁的内容,对于该凭证形成的具体过程,拆迁与该保证金之间的联系,以及该保证金返还的时间、返还的条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市财政局因不当得利返还涉案款项300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建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60元,由原告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2010年2月1日进账单原件和欠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0年2月1日**县检察院申请**财政局支付款项为500万,该保证金300万元包含在该拨付500万元中,其余进账单中的100万元及欠据的100万元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对进账单无异议,但认为该100万元欠据是否支付不清楚,而且这些证据恰恰说明这是上诉人与**县检察院的工程款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承建**县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大楼时,除涉案30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已经与**市人民检察院结清。**市人民检察院未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上诉人应当向**市人民检察院主张权利。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市财政局返还涉案款项300万元,但未提交其曾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300万元或被上诉人通过其他方式实际占有上诉人300万元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0元,由上诉人山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