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润泽集团有限公司

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晁月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菏民一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新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月振(又名晁岳正)。
委托代理人:晁峰。
上诉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晁月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2)单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增照栋,被上诉人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彦,被上诉人晁月振的委托代理人晁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同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菏泽学院学生公寓楼(11#)隐框窗设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设计。2006年9月28日开工,2006年10月28日竣工。约肆万捌仟元,最终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隐框窗540.90元∕㎡;铝塑板造型1300.00元∕个。铝型材进场付款30%,玻璃进场付款40%,施工验收合格付款25%(付至结算款95%),竣工壹年期满付清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叁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该合同盖有“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晁月振签名。原告所盖公章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理人时某某。200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其工程价款为51176.39元。2006年4月26日被告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新永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晁月振签订“菏泽学院学生公寓11#楼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叁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原告于2007年1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应在2007年1月27日前将工程款付清,但被告未付款。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拖欠工程款,上诉人多次催要,新永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证人时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其诉讼时效不间断。二、关于工程总量晁月振对工程结算单在庭审中已经确认,后双方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48000元予以结算,其已经偿还的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举证。
被上诉人新永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新永公司在庭审中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三、在建筑领域只要工程竣工并已经结算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四、在原审中上诉人的证人时某某已经证明在2007年之后从未向被上诉人要过该笔款项,因此上诉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晁月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于2007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并且双方约定7日内结清尾款,即被上诉人应在2007年1月27日前将工程款结清。被上诉人新永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上诉人一直没有向晁月振追要欠款,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第三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晁月振答辩提出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人称新永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所签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材料送交被告,被告在七日内结清尾款,上诉人提交结算书后,被上诉人未按时付款,上诉人亦未及时主张权利,其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冠军
审 判 员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瑾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