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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与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申字第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8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占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与昆明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姜新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晁月振(又名晁月正),市民。
再审申请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晁月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多次催要工程款,其诉讼时效不间断,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晁月振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竣工后,申请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涉案工程完工后,申请人于2007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07年1月30日前将工程款付清。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尚有18000元工程款没有结清,但申请人直到2011年10月才起诉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申请人虽主张曾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工程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两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问题,经审查,被申请人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曾提出时效抗辩;被申请人晁月振在被追加为被告后,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亦曾提出过时效抗辩,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两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津单幕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俐
审 判 员  丁万力
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