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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鲁民申字第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戈树峰,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姜新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彦,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伯章,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不是新永公司的职工,与新永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内部承包合同,应按无效处理。二、一审中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新永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菏泽颐馨苑小区4号楼工程项目系新永公司以自己名义经公开招投标承揽,新永公司不存在向***转让、出借资质允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系以新永公司十五项目经理部经理名义与新永公司签订《菏泽颐馨苑小区4号楼工程项目责任合同书》,其有项目经理证书,具有承建楼房的资格;***在原审起诉状、上诉状中均自认是新永公司十五项目经理部经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亦约定新永公司是十五项目经理部的主管部门,十五项目经理部是新永公司的下属单位,接受新永公司包括技术指导在内的全面工作指导及质量监督。***以新永公司十五项目经理部经理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并结算。新永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提交了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工资单。***虽否认新永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管理,亦不认可该工资单,但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主张其与新永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签订的合同无效,其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判决对***以双方系挂靠关系主张合同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审判人员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且二审法院亦对其上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关于二审中得知新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一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合议庭成员应主动申请回避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波
审判员 耿志亭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