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和易之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长和易之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04民初2085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俊、袁冬,四川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和易之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北段106号中央广场二单元3楼4号。
法定代表人:王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和易之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易之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俊、袁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和易之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1347.7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长和易之境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21年9月18日在被告长和易之境公司承建的绵州水郡4期工地上指导移栽树木时,由于井盖未盖好,不慎踩翻下水道井盖摔倒受伤,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由于原告年龄偏大,手术治疗存在一定风险且费用较高,故在住院6天后,经原告***要求出院进行保守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住院至今的所有费用均是原告垫付,在与被告协商赔偿时,由于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长和易之境公司辩称:原告在案涉工地务工受伤属实,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本人也因为自己没有注意安全,负有相应的责任,其他相关损失由法律规定和计算标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长和易之境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2021年9月18日在被告长和易之境公司承建的绵州水郡4期工地上指导移栽树木时,由于井盖未盖好,不慎踩翻下水道井盖摔倒受伤,被送至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2、出院三月后复查胸部CT;静养休息,加强营养;3、建议出院后全休壹月…。此次住院共计花费5557.62元,出院后原告另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产生检查费2161.97元、刘氏骨科产生换药费、中药费等263元。出院后,原告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计花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所受损伤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因前往泸州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另主张交通费798元。
另查明,原告年满60岁,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其当庭陈述、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即使原告构成工伤,因未进行工伤认定,且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主张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长和易之境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在井盖周围做好防护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原告踩翻下水道井盖摔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90%的责任,原告***在井盖周围工作疏忽大意,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10%的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分述如下:
一、医疗费7982.59元
二、误工费90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属于有养老保险之外的其他收入并因侵权纠纷实际减少,故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出院证明载明的是:门诊随访、休息壹月,对误工时间应以出院证明为准,结合出院后门诊复查情况,认定务工时间为57天,标准为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7900元/年)
三、护理费6天×100元/天=600元
四、营养费(住院6天+出院后30天)×20元/天=7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对出院后的营养费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120元
六、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对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并未采信,对诉讼前原告发生的鉴定费其自行承担,另重新鉴定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被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在被告支付的款项中予以品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故上述损失共计18864.59元,被告承担15378.13元(18864.59×90%-1600),原告自行承担1886.46(18864.59×10%)元。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和易之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5378.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16.8元,由原告承担804元,被告承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何 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谢秘秘
书 记 员  贾 龙